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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玉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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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某供电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更新时间:2020-12-25

胡玉华律师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作为某供电公司的代理律师,王某某称自197*年9月至199*年9月份期间,王某某在某电业局上班,从事电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某电业局改制为某供电公司,王某某为确定与某供电公司在197*年9月至199*年9月份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将某供电公司诉至法院。

律师认为:王某某之起诉已经远远超过了仲裁时效。因为根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据此,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事项,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应适用于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情形。2、关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具体时间?劳动争议的申诉时效是60天,即《劳动法》第82条所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但怎样理解“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如何理解的复函》又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这里要严格区别“争议发生之日”和“事件发生之日”两个概念。申诉时效是“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并非以“事件发生之日”起计算。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时效不能超过两年,劳动仲裁不能超过一年。本案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法院认为,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的调整范畴,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本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此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时效为1年,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自199*年王某某被辞退不在某电业局工作开始,至2020年*月*日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近三十年,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仲裁时效中断。本案确已超过仲裁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后,王某某未在六十日内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的仲裁申请,也未提交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提交仲裁申请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王某某确认与某供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因不服一审判决,又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申请。律师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这表明,劳动关系确认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调节范围,应适用有关仲裁时效的规定,将仲裁时效的起算点规定为“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王某某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以上法律规定并没有排除确认劳动合同关系纠纷的仲裁时效限制。因此,上诉人王某某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其于199*年被辞退,此时上诉人应当知道即使双方之前存在劳动关系,自此开始也已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应当自此开始计算。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一年,在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仲裁请求超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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