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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玉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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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人诉某供电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更新时间:2020-11-17

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胡玉华律师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作为某供电公司的代理律师,王某某等人称受害人于某荣系供电公司电工,201*年4月,受害人于某荣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触电死亡,王某某等人认为导致受害人触电死亡的线路产权属于供电公司。要求供电公司赔偿王某某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万余元。律师认为:涉案线路是农业排灌线路,并非为供电公司所有。因为200*年供电公司与某村委会签订有一协议书,该协议书第2条明确规定:乙方的农业排灌线路和工副业线路产权不在接受范围之列,产权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负责维护、管理,在乙方的线路上发生的一切事故由乙方承担责任。由此完全可以看出涉案线路产权并非是供电公司的。就连本案原告提供的录像资料显示,涉案线路也为农业排灌线路。二、本案原告把死者说成是供电公司的职工完全是无稽之谈。因为就连本案原告自己出示的证据也证实死者于某荣不是供电所员工,该死者是村里的电工。更何况死者根本不是供电公司的电工。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三、关于所谓保护器问题。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4、3、5条之规定:电力使用者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根据此规定,是否安装保护器是电力使用者自己的义务。四、本案不属于电力运行事故。根据《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一日颁布实施)第三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的电力运行事故,是指在供电企业负责运行维护的220 /380伏供电线路或设备上因供电企业的责任发生的下列事件:1、在220 / 380伏供电线路上,发生相线与零线接错或三相相序接反;2、在220/ 380伏供电线路上,发生零线断线;3、在220/ 380伏供电线路上,发生相线与零线互碰;4、同杆架设或交叉跨越时,供电企业的高电压线路导线掉落到220/380 伏线路上或供电企业高电压线路对220/380伏线路放电。”又因该涉案线路的产权和管理权均为村委会,为此,本案事故绝对不是电力运行事故。又根据《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第六条用户对其设备的安全负责。用电检查人员不承担因被检查设备不安全引起的任何直接损坏或损害的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电力运行事故。五、综上供电公司也不是涉案线路的产权人也不是管理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准,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根据《电力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可抗力;()用户自身的过错。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供电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之规定:“ 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又根据山东电力集团公司关于《进步规范农村低压电力资产管理的意见》第3条第2款2项之规定:“供电企业不应接收的农村集体电力资产:村办企业专用供电设施、未改造的农业排灌供电设施和工副业线路、居民客户电能表以下的用电设施。”根据该意见第3条第2款2项之规定:“用户承担自有资产的安全、维护和管理责任及计量装置的保护责任。涉案线路不属于被告管理,至于村委会如何收费,那是他自己的事情,村委会按排灌线路总表交费即可。但村委会总有具体的人来管理,那就是死者,死者在排灌线路上的管理只能代表村委会。因为村委会对涉案线路有管理的义务,所谓收费差额的说法就是工资,实在是无相之谈。六、本案不存在所谓被抚养人生活费之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发(2010) 23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根据以上事实和规定,供电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法院认为:对于受害人于某荣与供电公司是否雇佣关系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应该向用电户出具的电费单据及收据、电费统计表全部在于某荣手中这一事实,能够证实是被告供电公司先将以上所有的电费单据及收据等交给于某荣,于某荣向用电户收取电费后再和被告供电公司结算的事实,与原告所说的于某荣是在电价差额中获取工资的说法相吻合,双方形成的这种交易方式,虽然不是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固定的工资,但于某荣通过直接为被告完成一定的劳务,并通过获取电价差额的形式获取一定的报酬,双方实质上形成的仍是雇佣关系。对于本案涉案电力设施的产权是否属本案被告的问题:原告所提供的造成于某荣死亡的电力设施的权属的相关证据,无法确定其权属,原告主张涉案电力设施的产权归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数额问题:受害人于某荣1953年出生,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二十年计算标准赔偿应为139800元,丧葬费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16845.5元,因于某某(系于某荣之妻孙)发生事故时为11周岁,故于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按七年,二人抚养计算,应为16824.5元,该项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要求数额过高,确定为2000元为宜。以上各项损失总计175470元。关于责任分担的问题,受害人于某荣作为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电工,在进行电力作业时,应按照操作程序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但其没有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由原告承担一半的责任。法院判决:某供电公司赔偿王某某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万余元。

供电公司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申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若改判,依法判决供电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发回重审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对焦点一,于某荣在村北东西走向的农业排灌线路上触电死亡,根据供电公司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该农业排准线路不在被告供电公司的接收范围,其产权属被告村委员会所有。《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及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均按供电设施的产权归属确定。《漏电保护器农村安装运行规程》第5.1.10条规定,农用线路保护器依据线路产权来决定安装与运行责任人。被告供电公司既不是致于某荣死亡的农业排灌线路的产权人,也不对漏电保护器负有安装和运行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某荣作为成年人,又具有多年的从事电工作业的经验,其应当预测到带电作业的危阶性,在不断电的情况下为他人模线发生触电事故死亡,其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撤回对被告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放弃权利,并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焦点二,根据焦点一,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已无义务承受主体,本院已无审理之必要,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等人对被告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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