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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玉华律师
山东-德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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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等人诉某供电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更新时间:2020-11-16

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胡玉华律师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作为某供电公司的代理律师,200*年7月,某村村民孟某勇在自家使用电扇时意外触电倒地,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孟某某等人称死者全村使用的变压器上漏电保护器没有起到应有的漏电保护功能,同时又缺乏二级漏电保护器,三级漏电保护器等安全设施。认为所有这一切都是因为某供电公司疏于检查维护义务,在不符合安全用电规程的情况下违规送电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认为供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赔偿孟某某等人因孟某勇的触电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共计65000元。律师认为:一、本案受害人的死亡与自己的违章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因为(1)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6章第6条之规定:“严禁使用挂钩线、破股线、地爬线和绝缘不合格的导线接.....”而受害人家使用的接电扇的线却是破股线。(2)家庭使用的电扇的插头百分之百均是三片插头,而受害人却私自接用了两片的插头,擅自私自取消了接地功能,这是严重的违章行为。二、本案应由受害人自己承担责任。因为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方自己的陈述,受害人是在自家使用的家用电器电扇上触电死亡,那么根据《农电事故调 查统计规程》DL/T 633-1997第6章第3条第2款4项之规定:“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触电伤亡事故,应由肇事者本人负全部责任;其中b)家用电器或照明设备超使用年限失修漏电;为此本案应由受害人自己承担责任。(2)由于发生事故的电力线路产权设施是受害人自己的,那么根据 《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之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为此,从发生事故的线路产权人角度说,也应由受害人自己承担责任。三、安装保护器是用户自己的义务。 因为(1 )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DL493-92第4章第6条第1款之规定:“用户应按《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的规定,装设漏电保护器。根据第6章第22条之规定:“农村用户应安装漏电保护器”。(2)农网改造时,该村无人交纳安装二级以上保护器的款项,由此谈不上安装的问题。四、是否安装保护器在本案中并不是供用合同的所必备的内容。因为(1)被告供电公司从未承诺二级过免费给人安装漏电保护器,也就是说在供用电合同中未有约定。既然未有约定,那么,就不能说本案被告供电公司违法了共同义务。 (2)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合同有约定的依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依据法律的规定,而目前至现在为止,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在供用电合同中,电业公司必须为用户免费安装漏电保护器。所以说在本案中,被告电业公司的行为并不违法。由此可以说,在本案中,保护器的安装与否,并不能成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五、本案原告无任何理由,无任何权利再以保护器的安装与否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因为(1)根据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及被告方出示的证据均能一致证明,被告方曾派人携带三级保护器,某村并在其村委会的广播喇叭中推广三级保护器,可只有部分村民交钱进行了安装。而本案受害人却并未安装,是一种拒不安装行为。那么受害人对自己的安全人身保护就如此淡漠,就怎么能苛求于他人呢?更何况三级保护是否安装属用户自身权利,自身决定,又更何况被告方曾携带保护器上门推销安装,而本案受害人却没有安装。(2)像电扇这种移动式家用电器,应单机安装漏电保护器,那就更是用户自己的义务,另外还需要该电扇漏电接地措施的配合使用。(而在该事故中,受害人人为的取消了漏电接地措施)(3)原告方只凭肤浅的简单的对被告方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错误理解,就保护器问题当成被告对合同义务的违反或法律规定的违反是在移花接木,张冠李戴,是完全错误的,也是站不住脚的。3、原告方把受害人死亡之原因归结于漏电保护器的安装与否,是在移花接木,混淆是非,盲目罗列因果关系,以达到转嫁责任的目的罢了。因为按原告方的逻辑,那么就会得出只要有保护器就不会发生人身触电伤亡事故的错误的逻辑推理。根据《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农村安装运行规程》第三章 第一条之规定: 农村低压电网装设制会电流动作保护器(原称漏电保护器)是防止发生人身能电伤亡事故的布有效措施之一,也是防止由漏电引起火灾和电气设备损坏事故的技术措施,但安装保护器以后,仍应以预防为主,并应同时采取其他各项防止触电和电气设备损坏事故的措施。由此可见,保护器并非保命器,如果不遵守安全规章制度,违章用电,照样会发生触电伤亡事故.(2)根据有关技术规程规定: 一级保护器的额定动作电流为300 MA,二级为50MA,一级和二级保护器是保护设备和线路的,对人身起不到保护作用,只有三级保护器(额定电流动作值为30MA)才对人身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但还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根据《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农村安装运行规程》第7.2.2.之规定:“手持式电动器具额定剩余动作电流值为10MA,特别潮湿的场所为6MA”,而三级保护器和电动工具及家用电器所单独安装的保护器都是用户自己的义务。为此,原告方认为只要有一级和二级保护无论你怎样违章都不会电死人的观点是非常错误的,也是不能成立的。七、如果原告所陈述的电扇漏电属实的话,应由受害人自己或电扇的销售者或生产者承担责任。因为,电扇不应该漏电而漏了电,应由受害人承担责任,(由于其疏于维修)就应由受害人承担责任,如果确属电扇质量不合格,应由电扇销售者或生产者承担责任。电扇漏电才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才是真正的受害人死亡这个结果发生的原因力。二者有着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原告不应该把电业公司当成“替罪羊”来承担不应该承担的责任。法院认为:受害人孟某勇在自己家使用落地扇,因操作不慎而触电死亡。且被告在村广播上强调用电户安装漏电保护器,而死者没有安装,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死者本人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供电公司派人在村内变压器维修过程中,发现变压器上的总漏电保护器坏了而没有及时更换,有疏于维护和管理之责,这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供电公司赔偿孟某某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损失3万余元。

供电公司提起上诉申请,要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决供电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中级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违法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常判决。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发回重审一审法院认为,供电公司应承担该触电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认为孟某某等人因死者自身有过错要求供电公司承担赔偿12万余元损失中的部分款项65000元证据不足。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被告赔偿孟某某等人所要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2万余元的25%计3万余元。原告的其他要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供电公司赔偿孟某某等人因死者孟某勇的触电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总额的25%,计3万余元。

供电公司因对发回重审一审判决不服,又向中级人民法院一起上诉申请。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决供电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法院认为:本案系普通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偿责任,其构成要件是四个,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单就本案来说,损害事实客观存在,死者孟某勇确于200*7月在家中触电死亡,但关键是供电公司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有无主观过错以及供电公司的行为是否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首先,受害人是在洗澡后身体潮湿的情况下使用电扇,电扇上使用的接线是破股线,插头是被去掉接地保护措施的二片插头,并且受害人家中也未安装漏电保护器,而三级保护器的安装是用户自己的义务,供电公司已经告知而受害人却拒不安装,以上行为导致损害事实发生,供电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供电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供电公司对变压器上的总漏电保护器确有疏于管理和维护的主观过错,但其与损害事实没有因果关系,因为变压器上的总漏电保护器即一级保护器主要保护线路及设备,不会因本案受害人的过失而发生动作,否则,就会因一户发生漏电事故而造成部分和全网供电的中断,这是不得符合漏电保护器分级管理初衷的;二级保护器的额定动作电流一般为 60A - 100A,额定动作时间一般介于0.1S-0.2S之间,主要是防止套户线至三级保护器之前的直接接触的触电伤亡事故,并作为三级保护器的后备保护;只有三级保护器(三级保护器的额定动作电流一般不超过30mA,额定动作时间一般不超过0.1S) 才对人身有一定保护作用,而且还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二级、三级保护器的安装不是供电公司的义务,而三级保护器的安装却是用户自己的义务,供电公司也曾去受害人村庄推广安装三级保护器而受害人却拒不安装,退一步说,即使安装了三级保护器,仍应以预防为主,并应同时采取其他各项防止触电和电气设备损坏事故的措施。死者孟某勇触电身亡,是因为自己的违规行为所致,与供电公司对其变压器上的总漏电保护器疏于管理和维护的主观过错无直接因果关系,供电公司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另外,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发生触电伤亡事故的线路的产权归受害人自己,受害人自己对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农村安装运行规程》第9.4条规定:“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范围内发生人身触电伤亡事故,按相关的农村触电事故调查规程处理。”而《农电事故调查统计规程》第6.3.2.4条规定:“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触电伤亡事故,应由肇事者本人负全部责任: a)家用电器或照明设备超过使用年限失修漏电; ....c)私拉乱接或其他违章用电......”死者孟某勇触电身亡,是因其违反上述规定,受害人自己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至于原审判决赔偿数额的问题,程序上并不违法,供电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供电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当,依法应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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