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胡玉华律师
山东-德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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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秦某某等人产品质量纠纷
更新时间:2020-11-13

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胡玉华律师在产品质量纠纷中作为秦某某、唐某某的代理律师,201*年5月至6月期间,为履行某村自来水升级改造工程,赵某与秦某某、唐某某发生PE排水管买卖业务,后秦某某、唐某某依约为赵某供应了某塑胶(管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系列PE管材,赵某也依约先后向秦某某、唐某某付款。赵某称秦某某、唐某某供应的某塑胶(管业)有限公司管材用于某村自来水升级改造工程后,认为此管材为质量不合格产品。赵某要求秦某某、唐某某等人赔偿因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而造成的经济损4万余元。律师认为: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因赵某承建某村自来水升级改造工程,被告应原告要求购进一批PE排水管,并且唐某某将PE排水管样品给赵某看过,赵某也对价格予以认可,被告事先已经充分征询原告意见,产品的选择及价格均为原告自己选定,我方只是代为购进原告所选定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我方完全按照赵某的要求处理委托事务。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二、本代理人认为原告应当及时偿被告欠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本案中唐某某因赵某委托事务支出10万余元,而赵某仅仅支付唐某某27000元,尚有剩余款项没有支付,我方认为原告应当及时偿被告欠款及利息。三、赵某不具备诉权。依据是《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53条规见定:消费者、用户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与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因此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运输者和仓储者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损失的,可以另案处理,也可以将运输者和仓储者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根据该规定,由于赵某也是销售者,而不是消费者,其根本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此,建议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四、村委会也有过错。1、 理由是没有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全省农村村村通自来水工程的意见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第二条规定:加强工程建设管理。要切实做好项目前期工作,规范建设程序和技术标准,高标准建设,一步到位。规划设计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并审批,主体工程设计使用年限不得少于30年。农村联片集中供水工程建设要实行招标投标制、项目法人制、施工监理制、合同管理制,严把材料设备采购关、施工队伍选择关、工程质量监督关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关,优先采用先进技术、优质设备和材料,确保工程建设质量。而本案中村委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赵某个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2、村委会发包也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以上规定,由于村委会没有进行招投标,也没有通过村民会议,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经营资质的个人,为此,村委会负有重大过错责任。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一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意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以上条文内容可知,有权提起产品质量诉讼的是遭受或可能遭受缺陷产品侵害的消费者,赵某不是本案的消费者,只是某一环关节的销售者,赵某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法院裁定如下:驳回赵某的起诉。

赵某因不服一审判决,又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申请。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意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的”本案中,赵某以购买的产品存在缺陷为由主张唐某某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产品缺陷的条件,且赵某并非涉案产品的消费者,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亦是基于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并非产品对其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而产生的,不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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