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胡玉华律师
山东-德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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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B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更新时间:2020-11-05

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胡玉华律师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作为A公司的代理律师,自201*2月起,B公司与吴某多次向A公司借款,约定利息1分,后B公司、吴某也多次偿还借款及利息,但截至起诉止,仍欠借款135万元,从201*年6月起开始拖欠利息。律师认为一、A公司与吴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因为吴某向A公司出具了借条,并且吴某所借款是A公司委托财务科长打往吴某个人账户的,并且吴某在偿还利息时均以个人名义为之。A公司与吴某个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吴某应按约定偿付借款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而本案中,A公司与吴某约定了借款利息为1分。为此,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三、B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理由如下:201*年2月B公司在100万元的借条上加盖了公章,201*年12月B公司在50万的借条上加盖了公章。以上两行为均应视为债务自愿加入,应与吴某一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责任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款合同,所借款专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B公司应与吴某一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院认为,B公司与吴某承认A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A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条上有B公司的签章和吴某的签名,借款都是通过A公司财务科长的个人账户转入吴某的个人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B公司与吴某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判决:B公司、吴某共同偿还A公司借款135万元及借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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