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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玉华律师
山东-德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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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诉B公司等追偿权纠纷
更新时间:2020-10-28

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胡玉华律师在追偿权纠纷中作为A公司的代理律师,201*年,B公司在某银行贷款500万元,由A公司进行了保证担保,C公司向A公司提供了反担保,B公司在获得贷款后,随着时间的推移,甚至连银行的利息也不能偿还,银行也经常催促,无奈为了避免失信,A公司一直在代替B公司偿还这利息并偿还了部分涉案银行欠款,截至起诉之日,代偿款合计560万余元。A公司要求B、C公司偿还A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款项560万余元,并承担自垫付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A公司依约履行了担保代偿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B公司追偿,也有权要求反担保人C公司根据《反担保合同》就原告代偿的560万余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代偿之日起,就产生了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此损失对于B公司而言系法定之债,对C公司而言也属于《反担保合同》第三条中约定的“因履行代偿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B公司理应自代偿之日起计算,但《反担保合同》第三条中约定了“C公司将在A公司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一个月内向A公司支付代偿金额及因履行代偿责任而发生的费用。”据此,C公司对于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应自A公司代偿日后一个月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C公司承担自代偿日起一个月内的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为追偿除支出案件受理费外,还支出诉讼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9000元等诉讼保全费用14000元,此亦属于因代偿而产生的损失及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法院判决:B公司偿还A公司代偿款560万余元、诉讼保全费用14000元及利息;C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560万余元及自代偿之日后一个月起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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