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作为包头一家小微企业法定代表人,明知起所经营的企业没有实际货物加工行为的情况下,从另一家企业处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用于抵扣。经核实,被不起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共计6万余元,价税合计41万余元。被不起诉人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主动补缴了税款6万余元。
律师意见:
本律师接受委托对被不起诉人进行了会见,同时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经研究后认为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遂依法提出不予起诉的法律意见,主要意见如下:
1、当事人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本案中,当事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书呃呃为6万余元,根据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需虚开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故当事人虚开的税款数额刚达到立案标准。
3、案发后,当事人主动补缴全部税款,起补缴税款的行为挽回了国家税收损失。
4、当事人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就表示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也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表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5、当事人系初犯、偶犯,当事人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是因为其公司实际加工配件的人员属于自然人,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考虑到企业成本,才出此下策,与其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应有所区分。同时,当事人经营的公司属于小微企业,自成立以来创造多个就业岗位,累计向地方政府上缴税款超过百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结合当前保护民营企业经济发展的刑事政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