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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不予公诉
更新时间:2021-06-21


本人受犯罪嫌疑人甲某的委托,担任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了犯罪嫌疑人甲某并查阅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对案件事实有了详细了解后,辩护人认为本案情节显著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贵院依法对甲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甲某主观恶性较小,且已补缴全部税款,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

(一)根据犯罪嫌疑人甲某陈述,甲某所经营的包头市某某贸公司主要做机械加工和设备维修,公司的供应商多为自然人,无法或者不愿为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某为解决公司在采购环节中无法获得足够的进项发票进行抵扣的问题,为了维持企业运营,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通过雷骏公司开具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实际上雷骏公司开具的发票所对应的业务包头市某某贸公司均有真实的交易,只不过真正的交易对象不是雷骏公司。所以,犯罪嫌疑人甲某让雷某公司开具进项发票,主观动机是为了企业的运营和生存,而不是为了通过骗取国家税款,非法牟利。因此,辩护人认为,甲某基于公司真实的采购情况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与无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要区别对待,分别定性。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规定,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甲某虚开增值税税款数额仅为6万余元,其犯罪数额刚刚达到本罪的定罪标准。而且在2019年1月4日,甲某已经按照包头市某税务局的通知组织某公司将少缴的税款16437.52元全部补缴完毕,客观上甲某的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实际损失。

基于上述两项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第六款“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应当移送税务机关给予相应的税务处理、处罚”的规定,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甲某符合不起诉的条件。

二、犯罪嫌疑人甲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在会见过程中,甲某明确表示其本人对涉案罪名及事实没有任何异议,愿意接受司法机关作出的一切处理决定,认罪认罚,故其符合从宽处理的法定条件。

三、犯罪嫌疑人甲某存在自首情节,且是初犯、偶犯

犯罪嫌疑人甲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主观上具有自动投案的意思,到案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另外,犯罪嫌疑人甲某无任何前科劣迹,本次是因自身法律意识淡薄造成的,是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四、辩护人恳请贵院审慎处理企业涉税案件,保护中小民营企业的发展,尽量从宽处理本案

甲某经营的包头市某某有限公司是一家小微企业,自2013年成立后公司共计创造就业岗位十几个,累计向地方政府上缴税金超过百万元,其中仅2019年就上缴税金151880元,而现阶段柯古公司受本案及疫情的双重打击,某公司的生产经营已经面临诸多困难,如甲某及公司再遭受刑责,某公司将面临更为严峻的生存考验。辩护人恳请贵院本着“稳就业、保发展”原则,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找到一个打击违法犯罪和保护民营企业生存发展的平衡点,综合考虑某公司的实际情况,对甲某从宽处理。

综上,辩护人恳请贵院基于刑法谦抑性原则,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甲某的犯罪情节、认罪认罚、自首以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等因素,依法对甲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包头市某检察院接收辩护人意见书后,于三日后召开听证会,会上公检双方及其他听证人员充分听取了律师意见,最终以本案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危害性不大,作出酌情不予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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