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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用品有限公司与某设计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05-28

义乌市某用品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某设计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2019)浙0782民初17460号

原告:义乌市某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2******

法定代表人: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芬娟,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玲源,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某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2*****

法定代表人:袁某,执行董事。

第三人:袁某,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正阳县,现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华,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市某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某设计有限公司、第三人袁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某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芬娟、潘玲源,被告义乌市某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作为本案第三人)袁某及被告与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某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结算被告义乌市某设计有限公司。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19年5月24日注册成立被告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约定: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原告认缴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第三人认缴7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注册公司的工作由第三人办理。为了尽早启动被告公司,也考虑第三人的困难,原告应第三人的要求于2019年6月12日除缴纳原告认缴的30万元外,还代替第三人缴纳认缴出资70万元。原告代第三人缴纳出资70万元中的60万元应第三人预支薪酬及个人所得税避税要求,直接转入第三人个人账户。原告出资与第三人共同设立被告公司始终秉承共同投资、共担风险的理念,但第三人作为控股股东在原告缴纳(包括代为缴纳)全部注册资本后,即明确表示不愿与原告共同承担被告公司的经营风险。注册成立被告公司时,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干某以远程视频的方式确认相关文件,并不知晓第三人安排的被告公司的监事系第三人的妻子,成立被告公司前后,原告多次提议由原告派员管理被告公司财务以形成公司股东之间内部互相监督机制,但第三人置若罔闻,独资把控公司的公章、印鉴、财务,并且随意招聘其妻儿为公司员工开支薪酬,以公司资金支付其个人为发明人的专利申请费用。被告公司系典型的人合公司,合作股东之间首先必须合作理念相同才可以继续合作。第三人个性独断专行,固执已见,无视原告作为股东的应有权利,擅自安排妻子为公司监事,公司尚未运作,即为其妻儿发工资,损公肥私。公司尚未运作公司股东就心不和、人不合,被告公司以后根本不可能开展正常经营。鉴于被告公司尚未正式运营,原告曾主动与第三人洽商解散被告公司并清算。但第三人仍再三坚持要求合作。显然不解散被告公司只能继续浪费宝贵的行政资源。为避免被告公司的空壳不稳定状态。故诉请法院要求解散被告公司。

被告义乌市某设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共同辩称:原告要求解散被告公司的理由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公司强制解散的法定理由只能是公司陷入僵局,现被告公司经营管理完全正常,不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也不存在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2、根据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规定,解散变更公司形式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或者是股权回购等多种形式加以解决。因此,本案并不存在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3、原告陈述当中所谓的人合性基础是否真实存在另当别论,但人和性基础是否丧失不是构成公司强制解散的法定理由。股东之间存在一定的争议非常正常,是否达到公司强制解散还是要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判定。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不属实,60万元款项实际上是第三人的年薪,与本案的公司注册资金没有关系,公司章程当中约定第三人认缴的出资额是70万元,系原告本应向第三人支付的,180万专利入门费的费用中扣除这部分。被告公司对于人员招聘及薪资也是经过原告同意的,不存在第三人擅自安排、损公肥私的情况;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工业产品设计,智能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公司成立以来及筹备期间,被告公司和第三人先后多次进行努力,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用于产品缺陷的技术改良。多项技术也正在研发过程当中,其中部分产品技术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确认具备创造性,所改良的产品也将要投入生产。因此,被告公司已经正式投入运营。综上,原告刻意歪曲案件事实。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存在公司解散的法定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公司登记注册文件打印件一份20页,证明原告、第三人为被告公司股东及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比例,第三人为法定代表人等事实。

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资发放表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直接向被告出资40万元,以向第三人发放工资60万元的形式,共计投入注册资本100万元。

3、*公司银行帐户流水帐打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擅自聘用其妻子(杨某芝)、儿子(袁某杰)并支付薪酬,为自己支付专利申请费用等。第三人在2019年6月22日、6月30日、7月10日这么短短的时间内发了三次工资,并且杨某芝的金额达到45000元,20天的时间发了45000元的工资,袁某杰15000元。

4、原告向被告、第三人发送要求解散被告公司并立即清算的通知函及挂号信的收据,证明原告为解散被告公司给第三人发送书面通知,通知书中列明了需要解散被告公司的理由,但第三人收到该通知后没有任何回复,原告无法通过股东决议解散的方式达到解散目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章程明确约定公司解散的途径以及公司股权转让的内容,工商登记注册是经过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确认,也就是说双方当时均是同意注册被告公司的。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100万元的60万并非是注册资本,而是第三人的年薪。因此,不存在原告代第三人缴纳注册资本60万的情况。实际上第三人70万的出资应当是由原告在180万的入门费中直接扣除。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公司注册登记信息,让杨某芝担任公司监事也是经过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确认的,当时还一起去工商部门实名签字的,不存在擅自聘用杨某芝的情形;袁某杰也是经过原告的同意才聘用其到公司工作的,约定每月工资15000元,因此,向其发放工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至于专利费用,因为第三人申请专利的时候被告公司还没有成立,原告和嘉兴某制品有限公司朱某林又急于对专利进行保护,因此,在第三人向其请示确认后先申请专利后注册公司。

对证据4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通知函陈述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与当时双方协商的内容相悖,其所称的理由并非强制解散公司的理由,达不到其证明力目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合作投资协议书打印件一份,证明案涉第三人与嘉兴某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林2019年3月20日在嘉兴朱某林办公室所达成的合作协议的内容。

2、2019年3月21日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就2019年3月20日达成协议,嘉兴某制品有限公司相关与会领导及原告蒋某对合作事宜内容进行确认。

3、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通话录音(含光盘)、申请专利受理通知书、检索报告,证明第三人向原告、原告朱某林及公司严某助理、姚某主任、原告蒋某进行工作进展的沟通,第三人不存在损公肥私、擅自招人的行为。第三人已对公司产品进行技术改良并获得公司认可,相关技术已经申请专利,部分专利已完成国家知识产权部门检索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被告公司已实际投入运营。

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是第三人单方面拟定的,有发给嘉兴某制品有限公司看过,但是嘉兴某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是没有任何关系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这只是第三人一厢情愿想要的合作条件,原告是不认可的。

对证据2,蒋总的手写部分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蒋某根据第三人的提议写上去的,是蒋某的笔迹,但是这份会议纪要参加会议的人一个都没有签字,说明各方对该纪要都是不认可的,都是一些建议性的东西。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也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对证据3,对蒋某6月6日跟第三人的通话记录真实性认可。当时*公司已经成立了,双方还在继续商谈资本金到位和合作方面的问题。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与蒋某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通话录音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是蒋某以外的姚某朱某林、严助理等都是嘉兴某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嘉兴某制品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跟第三人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于2019年3月28日朱某林跟第三人的谈话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朱某林嘉兴某制品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公司*茂公司有业务关系;5月17日、5月24日、6月10日都是嘉兴某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跟第三人的录音,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019年6月17日蒋某与第三人的录音的真实性大致认可,6月17日的时候原告已经将100万注册资本注入被告;当时合作条件还在继续协商,双方还没有闹翻,还在继续谈判协商合作条件;对专利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注入到原告作为投资;第三人自己个人也不止这么两项专利,他跟蒋某说有48项专利。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原告不认可,且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于其中手写部分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所书写没有异议,该会议纪要虽无相关人员的签字,但其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证明力因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对其中第三人与蒋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余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的真实性在本案中无法认定。根据第三人与蒋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可以认定被告公司已经投入运营的事实。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义乌市某设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24日,原告(持股比例30%)及第三人(持股比例70%)为股东,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第三人为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成立后,原告于2019年6月12日向被告公司交付投资款40万元,同时汇入第三人个人账户人民币60万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共同签字确认:义乌市*茂清洁用品与个人袁某共同投资成立义乌市某设计有限公司,首次投资由*茂公司义乌市某设计有限公司投入100万元〔其中:40万元由义乌*茂公司转入*公司40万元,60万元作为袁某年薪(工资期间:2019.3.20-2020.3.19),直接由*茂公司转入袁某个人账户〕。被告公司已经开始运营,由第三人进行胶棉拖把产品的研发工作。后因原告与第三人就合作条件的协商产生争议,原告欲解散被告公司,于2019年8月2日向第三人发送《关于解散义乌市某设计有限公司并立即清算的通知函》一份。第三人未予回复,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解散被告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事由,故原告要求解散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义乌市某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义乌市某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张小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傅俊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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