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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05-28

钟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2017)浙0782刑初2823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1969年1月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县,汉族,原系江西省赣江监狱民警,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胜华,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2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张胜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起,骆某(已行政处罚)联系曾某(另案处理)帮忙购买冰毒,曾某联系到被告人钟某,后由被告人钟某多次贩卖冰毒给骆某。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4日,骆某与曾某事先联系,由骆某微信转帐2000元给曾某,并将地址、姓名和联系电话发给曾某,曾某将2000元钱通过支付宝转帐给被告人钟某,并将地址、姓名和联系电话通过微信发给被告人钟某,后被告人钟某通过顺丰快递将冰毒寄至义乌市福田街道银海路265号骆某的公司。

2、2017年4月5日,骆某与曾某事先联系,由骆某微信转帐2000元给曾某购买毒品,曾某再微信转帐给被告人钟某,后被告人钟某通过申通快递将冰毒寄至义乌市某酒店骆某的住处。

3、2017年5月5日,骆某与曾某事先联系,由骆某微信转帐4000元给曾某(其中2000元为归还借款),曾某通过支付宝将2000元转帐给被告人钟某,后被告人钟某通过顺丰快递将冰毒寄至义乌市某酒店骆某的住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骆某、吴某、熊某的证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理化检验报告,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流水,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快递收件记录,快递单复印件,转帐记录,聊天记录,接受证据清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物证检查笔录及照片,电子物证检查笔录刻录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党纪处分决定书,江西省赣江监狱关于给予钟某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家禁毒规定,明知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钟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胜华提出被告人钟某当庭认罪,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钟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琳琳

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

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骆旭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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