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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05-28

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2016)浙0782刑初2306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汉族,农民,家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因盗窃于2013年10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为他人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1月2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张胜华,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2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张胜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徐某(另案处理)委托贺某(另案处理)帮忙购买毒品,贺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后贺某、方某(另案处理)驾车至东阳市中山大桥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周某购买毒品冰毒一小包。

2、2015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方某出资委托贺某向被告人周某购买毒品,贺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后贺某、方某、罗斌(另案处理)开车至义乌市XX街道X中学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周某购买毒品冰毒一小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贺某、方某、罗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旅馆住宿人员登记信息,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禁毒规定,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雪花

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

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楼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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