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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浙江中国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05-28

朱某与浙江中国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2016)浙0782民初19212号

原告:朱某,男,1971年10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华,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国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木,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婧瑜,女,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与被告浙江中国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莎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华、被告浙江中国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木、毛婧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起诉称,2015年10月6日晚8:30左右,原告路经义乌市篁园路时,碰到路边一人向原告求助,说刚才驾驶摩托车摔了一跤,手受伤了,请求原告帮其驾驶摩托车将他带到*市场,原告虽叫不出名字但看其比较面熟,应该在什么场合认识原告,原告遂答应了他的请求。原告在驾驶摩托车行经被告管理的*市场3号门停车场时,因天黑,不知前面有铁链横拦着,因此被铁链绊倒摔伤,被送到义乌市某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颈部外伤,甲状腺血肿,舌骨骨折,甲状软骨、环状软骨骨折。原告为治疗伤情先后在义乌市某医院义乌市某结合医院某军医大学附属某医院住院治疗,合计支付医疗费29175.83元。伤情稳定后,原告于2016年7月30日委托金华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金华某司法鉴定所2016年8月18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45日。另原告有一母亲朱彩香,现年68虽,需要原告和其他两兄弟共同赡养。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外开放的停车场出入口擅自设置铁链,却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提醒过往行人注意安全,被告该不作为行为不存在就可以完全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部分损害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77082元(包括医疗费29175.83元、误工费7284.6元、护理费6750元、交通费369元、住宿费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4050元、残疾赔偿金84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总和按50%计算为77082元)。

被告浙江中国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案件基本事实。2015年10月6日晚8点50分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车后载有一人)由稠州路越过被告停车场围栏间隙进入停车场,准备穿过停车场抄近路驶入位于停车场另一面的道路。在驶出停车场出口后,随即被一根横向设置在汽车通道口前的铁链绊倒,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同行人员将原告送至义乌市某医院检查治疗。与此同时,原告未将发生事故情况通知被告,亦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事发一周后,原告方前往被告处告知此事。后被告前往派出所报案,被告知该事件属交通事故,应向交警部门报案。后被告在向交警部门报案时,又被告知应由原告报案。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尽快报警,以便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但原告至今未报警。2、本案案由并非“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应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录像,本案是原告驶出停车场出口后发生的,发生地点在被告停车场出口外的道路上,虽然该道路属于被告管辖范围,但市场外围的道路是完全开放式的,所有社会车辆均可自由通行。不仅仅该道路,原告穿行其中的停车场也是面向公众开放的,在规定的时间段,社会车辆可自由通行。故根据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而非“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3、原告未及时报警也未通知被告,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也未及时通知被告,且事故发生时已是深夜,被告无法及时获知事故相关信息,故而也无法报警。原告的行为直接导致事故现场被破坏,相关证据无法固定,事故责任无法划分,责任在原告方,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4、原告属无证驾驶,且当时车速较快,主观过错明显。经原告调查得知,本案事故发生之时,原告并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而且,根据现场录像也可看出,事故现场光线较暗,原告在承载一人的情况下,在避开被告设置的路障后,仍保持较快的行车速度,主观过错明显。5、被告已尽安全提示义务并设置了其他车辆通道。被告停车场出口设有两处通道,一处为汽车专用通道,另一处为其他车辆及行人通过,并由明显的具有反光作用的指示牌分别标明。当晚20点30分,停车场停止营业,根据被告规定,该汽车专用通道出口也随即关闭,禁止汽车通行。处于安全考虑,被告会在汽车专用通道出口处的出入方向双向设置带有“出口关闭”、“禁止驶入”的警示标志以及具有反光效果的路障(包括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将其绊倒的铁链)。这些警示标示及路障,在灯光照射下,非常醒目,清晰可见。在汽车通道的旁边,便是其他车辆及行人通道,该通道24小时畅通。夜间行车光线昏暗,驾车人员应高度注意。如果原告能够遵从被告警示牌提示,选择正确的行车通道,本案事故不会发生。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门诊病历两份、出院记录两份、出院证明一份、医疗证明书一份、检查报告单三份、医疗费发票六张,证明原告因伤在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29175.83元的事实。

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残疾,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45日,花费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

三、交通费票据七张、住宿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花费交通费369元、住宿费178元的事实。

四、视频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

五、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朱彩香现由原告及两兄弟共同赡养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只提供发票,没有提供费用清单,无法判断这些费用与本案所涉事故所产生的伤害的关联性,也无法判断这些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意见书中在场人员其表述为“本所已履行告知义务对方未到场”,如果对方指的是被告,被告是没有收到鉴定机构的任何告知,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费用对应的是证据一中在上海治疗的费用,对这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给视频资料的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去了解私人调取视频是调取不出来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事故现场照片打印件一份四张,证明涉事车辆驶入时为20点50分,此时出口已封闭。出口处已设路障及警示标志,汽车通道旁设有明显的其他车辆及行人通道,且该通道是24小时畅通的,涉事车辆经过的是汽车通道而非摩托车等其他车辆通道。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所涉照片没有拍摄时间,系被告事后补照,而非当时事故发生时的现场。从原告提供的监控视频可以清晰的看到当时出口处没有横杆、且没有摆放禁止驶入和8点半后出入口关闭的警示。因此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金额分别为975.4元、25758.41元的医疗费发票中载明系住院产生的费用,且住院期间分别与原告提供的两份出院记录相吻合,出院记录上详细说明了原告受伤和治疗情况,故对该两笔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其中上海某医院出具的三张医疗费发票上可清晰看出检查和治疗的项目和科别,可以看出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故该三张发票载明的共计436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中金额为2011.02元医疗费发票上载明系住院费用,住院日期为2015.11.18-2015.11.21,但原告未提供相对应的出院记录,且仅从该发票也无法看出具体的治疗、检查和用药情况,无法看出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7169.81元。

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虽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存在异议,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向本院申请鉴定,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在上海某医院的就诊和检查记录,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79.5元,其余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住宿费发票无法看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不能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三性有异议,且被告亦认可系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所拍摄,该组照片无法体现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6日晚20时50分左右,原告为减少路程,驾驶摩托车(后载有一人)从被告经营、管理的位于义乌市篁园路和稠州路交叉口的停车场通行。原告从靠篁园路一侧的石墩间进入上述停车场,驶出停车场出口时,被被告横向设置在出口外的铁链绊倒而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义乌市某医院、义乌某结合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在上海某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住院共计31天,上述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7169.81元,花费交通费179.5元。后原告委托金华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8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朱某因故致甲状腺血肿、舌骨骨折、甲状软骨、环状软骨骨折,现遗留器质性声音嘶哑,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45日。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04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驾驶摩托车在被告经营、管理的停车场通行时,被被告横向设置在出口外的铁链绊倒受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原、被告之间责任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不具备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另外,原告本应从停车场外围的公共道路行驶,但其为减少路程穿过被告设置在停车场外的石墩路障从停车场穿行,在驶出停车场时亦未按照指示标志从其他车辆及行人通道驶出,而从汽车专用通道通过,并且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导致被铁链绊倒受伤,其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应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涉案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虽然在原告进入停车场处设置了石墩路障,但各石墩间的间隙较宽,无法对摩托车的进入进行有效阻挡,且未在该处设置不允许摩托车进入停车场的警示标志;被告为阻止车辆通过,在汽车专用通道的外侧设置铁链,但未在该通道的合理位置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导致原告被铁链绊倒而受伤,应认定被告一定程度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对本案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案酌定被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负70%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医疗费27169.81元、护理费150元/天×45天=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营养费60元/天×45天=2700元、伤残赔偿金21125元/年×20年×20%=84500元、交通费199.5元、鉴定费20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原告可请求被告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对原告所造成的伤害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30289.3元,按照双方应负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为39086.8元,其余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应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因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管理、经营的停车场的出口,尚在停车场的范围内,并非发生在公共道路上,不应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故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国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人民币39086.8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由原告朱跃进负担426元,由被告浙江中国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廖 莎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代书 记员 陈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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