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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05-28

杨某与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2019)浙0782民初21078号

原告:杨某,男,1984年1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华,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瑶,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男,1995年9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原告杨某与被告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944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开关、插座、电线管等。2019年10月15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7021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对账后,被告又继续于2019年10月16日向原告购货,计货款人民币2425元,被告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中予以确认。以上合计货款89446元。但原、被告未对上述款项的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嗣后,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货款人民币8944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9年1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怀瑛

人民陪审员  吴永胜

人民陪审员  朱春荷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繁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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