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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金华某公司、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05-28

杨某与金华某有限公司、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2018)浙0182民初3351号

原告:杨某男,1974年2月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三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能,男,1946年9月出生,住贵州省三穗县,系原告杨某堂哥。

被告:金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

法定代表人:叶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华,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1977年12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地区潢川县。

被告:王某男,1966年9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义乌市,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杨某与被告金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了王某为被告,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能、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华、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杨某通过网上法庭参加庭审,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某公司、唐某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723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第二次开庭,原告杨某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唐某、王某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合计3072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具体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护理费11040元,交通费17030元,探视人员住宿补助费7500元,家属往返误工工资7830元,残疾赔偿金205044元,在家请草医治疗费1200元,出院后护理费2000元,原告误工工资30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22元,鉴定检查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07236元。事实与理由:某公司在建德市承建“万固观澜府”一期建房工程,该工程的项目部设立在建德市,吴某任项目经理。经泥工班的负责人唐某聘请,原告和许某、杨某发三人来到该工地作泥工。2017年11月28日下午约4点左右,泥工班组长许某安排原告放下手中的泥工活去抽水,抽了半小时左右,原告正在观察抽水情况时,该工地打孔的打孔机调换转动位置时,打孔机的履带将原告的双下肢、盆骨、腰椎碾伤,致原告的盆骨、腰椎等部位骨折和下肢皮肤脱套、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被送往建德市某医院住院治疗67天,基本好转后于2018年2月3日出院。原告回到老家后又经草医治疗20多天和家人长期护理后才能行走。2018年6月4日,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构成工伤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原告并非为某公司提供劳务,其损失与公司无关。案涉的工程确实是某公司施工范围,部分工程业务已外包给他人,泥工部分也是分包给泥工班,但是未找到具体的分包合同,无法确认由何人承包。原告受伤是由打孔机司机直接造成,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原告当时未经允许擅自进入到打孔施工区域,原告自身具有过错。对于原告伤残,系原告自行鉴定,未通知各被告,且原告进行的是劳动能力鉴定即按照工伤的伤残标准进行鉴定,而非按照人身损害伤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被告某公司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部分费用偏高,部分费用无依据。

被告唐某答辩称,我为某公司干活,与某公司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我的老板是泥工班包工头陈某民,我的工资也由某公司发给陈某民,再由陈某民发给我,工资标准也是陈某民定。陈某民包工程是包清工,打混泥土每平方米18元。我负责带泥工班,帮陈某民找人。原告是通过许某介绍来工地上干活。原告不应起诉我,应起诉某公司和打桩机的老板。安排原告抽水属实,但哪里有水需要抽我并不清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5000元,打桩机老板垫付了1000元,其他医药费是某公司垫付。

被告王某答辩称,我从某公司承包了桩基施工的清工部分,是受雇于某公司在观澜府工地建设中的桩基施工的一个施工组,开旋转挖机的司机苏某是我雇佣的小工,我和苏某都是受雇于某公司,雇主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是因为己方的重大过失所造成,原告并非我的班组成员,各个班组的施工场地不一,我的施工区域无需抽水,即使有水也不需要原告来抽,原告站立的位置是司机不可能顾及的机身下盲区。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户口本一份、家庭成员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信息,被扶养人信息。

2、杨某本人的陈述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某公司的工地上工作,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

3、杨某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杨某在被告某公司的工地上工作,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

4、某公司在万固观澜府工地项目部照片打印件三份,证明案涉工地工程是被告某公司的。

5、许某制作的出勤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工地泥工班上班的事实。

6、车票一组,证明杨某受伤后,家属探视、处理事故后续事宜产生的交通费损失。

7、住院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8、草医张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回贵州找草医治疗,花费治疗费1200元。

9、亚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天数。

10、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评定,构成一项九级伤残。并损失鉴定费880元。

被告某公司对证据1中的户口本信息无异议,可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对家庭成员证明应以公安机关户籍登记信息为准。对证据2有异议,系杨某单方陈述。对证据3有异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4中两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有一张照片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5有异议,许某并非某公司员工。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定四张发票与本案有关联性,自书部分内容是原告自己书写,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且相应的费用没有发票。对证据9有异议,护理期限应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对证据10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单方申请鉴定,费用由其自己承担。

被告唐某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对原告的证据表示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7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陈述,并非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以原告庭审中陈述为准。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证据4的照片,被告某公司虽对其中一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某公司对原告在万固观澜府一期项目工地上受伤的事实认可,也认可某公司系该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许某的身份无法确定,本院也无法判断该组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定。证据6的车票四张,均非原告本人所产生,且该车票产生的时间是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故该组车票与本案无关,但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符合常理,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证据8系一位“草医张某”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要件,且原告的必要合理的医药费应以医疗机构的正式发票为准,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认定。证据9八弓镇亚茶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原告的护理时间的证明,原告合理的护理期限应以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为准,村委会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出具该项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认定。证据10,系原告单方鉴定,将结合重新鉴定情况分析。

被告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垫付医疗费用20339.87元的事实。

2、基础孔桩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某公司将孔桩业务以包工包料发包给被告王某的事实,双方约定施工期间发生的人身安全事故由被告王某负责。

3、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是被被告王某雇佣的打孔机司机苏某开动的旋挖机碰到受伤,原告是别的班组到苏某所在的班组借水泵,系私自进入打孔区域的事实。

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3不清楚,原告是被安排进去抽水,泥工班组没有水泵,所以向打孔的班组借水泵,等打孔班组抽完水再借。原告可以进入打孔班组区域,原告有一张某公司发的门卡。

被告唐某未到庭质证。

被告王某对证据2、3均无异议,对证据1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

被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照片两张,证明打桩孔场地非经允许不能进去的,挖机也贴着警示语旋转半径内禁止站人。

原告认可照片中的旋转挖机就是施工现场的挖机,但是照片上的警示语看不懂,原告并不识字。

被告某公司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

本院结合有效证据及双方陈述,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某公司系万固观澜府一期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某公司将基础孔桩业务发包给王某施工。2017年11月28日,原告杨某在该工地上上班时被王某雇请的旋转挖机的司机苏某操作的旋转挖机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建德市某医院住院治疗67天,入院诊断为盆骨骨折、腰椎骨折、下肢血肿、多处挫伤。出院诊断为盆骨骨折、腰椎骨折伴横突骨折、左小腿皮肤潜行脱套伴下肢血肿、多处挫伤。原告出院后回到其老家休养。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称其为某公司提供劳务,工资由唐某发放,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被告王某雇请的旋转挖机司机苏某打伤,故要求某公司、唐某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向其释明,若原告所述的属实,则其与某公司或者唐某之间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与王某之间系普通的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可二者择一主张权利,原告不予选择,坚持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鉴于王某系本院依职权追加为被告,原告杨某在起诉时并不要求其承担责任,故本院以原告最初的意思表示为准,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本案,对于侵权人应承担什么责任,本案中不作分析。本院认为,杨某受伤的场地系某公司的承建范围,杨某从事的泥工项目也是某公司的应承担的施工内容之一,故原告杨某具有基础证据证明其提供劳务的对象为某公司。某公司认为已经将泥工项目分包下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泥工项目分包给何人,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建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被告又称在施工过程中将项目内容分解分包,且在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不能确认泥工项目由谁承包,说明其对于分包人的施工资质和管理均较为混乱,无法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安全规范的工作环境。被告某公司对于原告的受伤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唐某是泥工班的老板,但根据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唐某系承包泥工项目的承包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成年人,其到打孔班组借水泵时也应注意周围的环境,在旋转挖机施工过程中,应距离其一定的距离以保证安全,故原告对其受伤的结果也应承担责任,结合本院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结合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7天=335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130元/天×67天=8710元,建德市某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均记载出院后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主张出院后仍有20天的护理期护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基本合理,予以认定。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的误工期限,本院对其需要护理期间内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每日的误工损失160元,并未超过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160元/天×87天=1392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本院认为,在某公司向本院就原告的伤情提起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了浙江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但因原告不配合提供影像学资料,在本院书面通知其补充提供影像学资料,并告知若因其不配合提供资料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的,将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后,原告仍未提供影像学资料,导致浙江某司法鉴定中心无法就原告的损伤情况及恢复情况进行认定,故原告将承担鉴定不能的后果,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因其构成伤残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探视人员住宿补助费、家属往返误工工资,因该两项损失并非法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29980元,被告某公司承担23984元。

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人身损害赔偿款23984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54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554元,由被告金华某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蔡竞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梦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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