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张胜华律师
浙江
从业12年 主办律师
0
好评人数
113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许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05-28

许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2017)浙0782刑初1779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80年2月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家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8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胜华,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辩护人张胜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驾车到义乌市青口夜市的某饭店(现更名为大某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许某喝了劲酒。同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许某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义乌市处地段,被义乌市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许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2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指控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许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提出:1、其当晚在某饭店吃完饭后到其停放在饭店附近(清溪路路边)的车上并发动车辆,但并未起步行驶,后协警来敲车窗,得知其喝酒后让其下车并将其带到距离停车位置一、二百米远的清溪路与东苑路交叉口处进行酒精测试。2、2017年4月1日和2日的笔录中其供述酒后驾驶车辆是因为民警说车子启动了就算开了,侦查阶段的笔录是民警让其怎么说其就怎么说的。

辩护人张胜华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提出:1、被告人许某并没有酒后驾驶车辆,启动车辆不代表驾驶车辆,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驾驶车辆;2、监控视频中无法看清行驶车辆的车牌号及颜色,不能确认系被告人许某所驾驶的车辆,且车辆在视频中出现的时间与被告人被查获的时间存在较大出入,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监控视频中显示时间与实际时间存在时间差的情况说明,没有记载侦查机关是向谁核实的,时间差是如何得出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出具的工作记录则不排除事后为了证明被告人有罪而刻意补录的可能;3、被告人许某于2017年4月1日及2日的笔录内容基本一致,4月2日笔录是复制了4月1日的笔录,对真实性存疑,被告人前后供述不一致,不排除诱供的情形;4、证人金某出庭作证时对案发时间及车辆颜色的陈述与笔录中的不一致,证人楼某出庭作证时对案发时间也记不清楚了;5、现有证据都是孤证,应当提供执法记录仪,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根据疑罪从无的规定,判定被告人许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驾车到义乌市青口夜市的某饭店(现更名为大某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许某喝了劲酒。同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许某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义乌市清溪东路往东某路方向行驶,在交叉口地段时,被义乌市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许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2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义乌市交警大队廿三里中队协警,2017年3月31日晚上,该中队在义乌市设卡查酒驾,21时许,其和廿三里派出所的巡防队员一起在设卡的前方查时,一辆沿着清溪东路往东某路方向行驶的车牌号为浙G×××××号银灰色越野车被廿三里派出所的巡防队员拦下来,后巡防队员让其过去看一下,其过去看见一名男子坐在驾驶座上,并闻到一股酒味,其遂让该男子下车并带去进行呼气检测。查获的地点在清溪东路上,还未到东某路叉口,当时车上就驾驶员一个人,该驾驶员四十岁左右,头发有点秃顶,名字叫许某。

2、证人楼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义乌市公安局廿三里派出所巡防协警,2017年3月31日晚上,其根据所里的安排随交警大队廿三里中队民警一同前往义乌市清溪东路与东苑路交叉口路段设卡查处酒驾,21时许,其与交警部门的协警一起在设卡的清溪东路前方查时,拦下一辆行驶过来的银灰色越野车,车上只有一名男性驾驶员,其闻到有酒味,于是叫上廿三里中队的协警一起将该驾驶员带去呼气检测。该驾驶员年龄约三四十岁,头发秃顶。

3、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7年4月1日及4月2日均供述其于2017年3月31日晚上19时许驾车前往义乌市青口夜市的某饭店吃晚饭,期间喝了劲酒,吃完后其于21时许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回去,当其开到清溪路与东某路叉口路段时正好碰到交警在查酒驾,交警将其拦下来,民警得知其喝酒后对其进行酒精含量检测。

4、监控视频,工作记录,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3月31日20时55分许(监控视频显示时间为21时12分许),查获时间段内经过该处的车辆情况;经公安机关核实,当时该监控视频显示的时间与实际时间大约相差17分钟,该监控视频中21时12分38秒许从左往右行驶的车辆即为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现场辨认视频,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许某的身份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某当庭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不具有证明力,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人许某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张胜华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在2017年4月1日及2日的笔录均供述其于2017年3月31日晚上21时许其因饮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清溪路与东某路交叉口路段设卡查酒驾的交警部门工作人员拦下来,而被告人许某在此后的笔录中又辩解其吃完饭后坐上其停放于饭店附近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室并发动了车子,但车子并未起步行驶,后协警在得知其饮酒后让其从驾驶室下来,并抓住叉口。被告人许某所作供述前后不一致且无法说明理由,而证人金某、楼某当庭作证,两人的证言与被告人许某在2017年4月1日及2日的笔录所供述的被查获的经过相符。此外,监控视频的显示时间与实际时间存在17分钟左右时间差的问题,有情况说明及工作记录等予以佐证,该视频中20时55分许(监控视频显示时间为21时12分许)从左往右行驶的车辆虽不能够辨认出车牌号,但可以看出车型与被告人的车辆相吻合,被告人许某在笔录中亦称与其驾驶车辆的车型差不多,且监控视频中并无被告人许某陈述的相应时间段内有协警与其一起沿清溪路走到东某路叉口的相关视频。综上,在案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许某于2017年3月31日20时55分许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义乌市附近时被交警部门查获的事实,被告人许某及辩护人张胜华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华锋

人民陪审员  吴廷生

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季青春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