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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胡某、符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05-28

谢某、胡某、符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2017)浙0782刑初2898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1995年1月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家住江西省贵溪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女,1989年4月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家住四川省富顺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龙,浙江国权明达(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符某,男,1994年7月出生于海南省东方市,汉族,家住海南省东方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霄,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骆某,男,1991年7月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家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华,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4月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汉族,家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1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新,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曾用名董某莺,女,1991年11月27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汉族,家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1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1月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家住湖北省孝昌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1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男,1995年9月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家住江西省上饶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1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男,1995年11月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家住江西省贵溪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1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男,1997年9月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家住江西省上饶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1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胜华,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明,男,1994年9月出生于江西省弋阳县,汉族,家住江西省弋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1月22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新,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2778号起诉书、义检刑变诉[2018]2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谢某胡某符某骆某张某董某杨某林某江某黄某范某明犯诈骗罪,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郑某、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胡龙、被告人符某及其辩护人张霄、被告人骆某及其辩护人任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贾新、被告人董某杨某林某江某、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张胜华、被告人范某明及其辩护人张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年初以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先后在义乌市*街道开设营业部,由王某(另案处理)担任经理,下设多个业务员战队从事诈骗活动,每个战队由一名主管一名主播及若干名业务员组成,具体诈骗方式为:先由业务员购买高等级QQ号并伪装成股民在网络QQ群中物色被害人,在业务员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将由主管冒充的股票老师QQ号推荐给被害人,并由主管以老师的身份为被害人分析股票走势行情来获取被害人再次信任,接着由战队主播将被害人拉进新浪直播间,直播间内有公司专门安排的“讲课老师”继续为被害人分析股票行情,后以唱空股票市场,谎称邮票市场为牛市的方式诱骗被害人投资邮票市场,接着“讲课老师”在直播间内继续为被害人分析邮票行情走势,同时公司通过内部操控邮票每天涨停的方式配合“讲课老师”,以获得被害人信任,从而诱使被害人到河北某商品交易有限公司开户入金,投入大量资金进行邮票交易操作,并由战队主播冒充平台开户专员指导被害人在平台开户入金。待被害人大量入金,高价接盘由“老师”主推的邮票后,公司再次通过内部操控导致邮票持续跌停,快速拉低邮票价格,从而导致被害人亏损,以此从中非法牟利。期间,战队主管以直播间讲课老师的身份通过QQ在不讲课时,继续诱导被害人入金,业务员也以普通股民的身份以配合、吹捧老师的方式引导被害人入金购买邮票。

2016年7月,被告人谢某为主管,被告人胡某为主播组成某战队”。主管主播负责冒充直播间主播对直播间进行维护,拉被害人定期到直播间听课,冒充平台开户专员指导被害人进行开户入金操作,向组内业务员传达每人当日入金情况,被告人骆某符某江某林某杨某张某董某黄某范某明先后加入某战队”作为组员,负责物色被害人,引导被害人入金,在后期邮票开始持续跌停过程中,安抚被害人,避免被害人马上出金,以此骗取财物。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该团伙共计骗取被害人财物719319.67元,其中被告人谢某胡某骆某符某涉案金额为719319.67元,被告人江某林某杨某张某董某涉案金额为672432.23元,被告人黄某范某明涉案金额为600463.98元,具体事实为:

1、被害人何某1在2016年12月期间,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入金人民币246000元,出金人民币19972.87元,案发时无账户余额,市值207323.46元,累计损失18703.67元。

2、被害人包某从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30日,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入金人民币129700元,出金人民币50000元,案发时账户余额1617.36元,市值67747.75元,累计损失10334.89元。

3、被害人沈某在2016年12月期间,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入金人民币23000元,出金人民币20000元,案发时账户余额77.86元,市值1306元,累计损失1616.14元。

4、被害人周某1从2016年12月初至2016年12月30日,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入金人民币600000元,无出金,案发时账户余额23858.57元,市值532967.5元,累计损失43173.93元。

5、被害人黄某1从2016年12月初至2016年12月30日,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入金人民币602500元,出金人民币122500元,案发时账户余额437003.85元,市值38110.75元,累计损失4885.4元。

6.被害人张某1从2016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30日,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入金人民币403000元,出金人民币211000元,案发时账户余额14376.51元,市值164850.49元,累计损失12773元。

7、被害人段某从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30日,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入金人民币150000元,出金人民币10000元,案发时账户余额94.74元,市值121135.13元,累计损失18770.13元。

8、被害人陶某从2016年12月至2016年12月30日,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入金人民币100010元,出金人民币86095元,案发时账户余额3.61元,市值13355.2元,累计损失556.19元。

9、被害人高某从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30日,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入金人民币80100元,出金人民币19911.8元,案发时账户余额0.03元,市值54007.36元,累计损失6180.81元。

10、被害人樊某从2016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30日,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入金人民币200001元,无出金,案发时账户余额632.2元,市值193216.97元,累计损失6151.83元。

11、被害人李某1从2016年12月10日至12月30日,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入金人民币292777元,出金人民币27226元,案发时账户余额0.68元,市值248526.55元,累计损失17023.77元。

12、被害人黄某3在2016年12月期间,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入金人民币12000元,出金人民币63元,案发时账户余额0.38元,市值10780.62元,累计损失1156元。

13、被害人戴某1从2016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30日,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入金人民币149100元,出金人民币35100元,案发时账户余额4973.04元,市值104707.27元,累计损失4319.69元。

14、被害人戴某2从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30日,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入金人民币230100元,出金人民币100000元,案发时账户余额20041.19元,市值99685.42元,累计损失10373.39元。

15、被害人吴某1从2016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30日,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入金人民币1500000元,出金人民币130000元,案发时账户余额946959.13元,市值432416.6元,暂无损失。

16、被害人胡某1从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30日,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入金人民币80000元,无出金,案发时账户余额27850.82元,市值47493.75元,累计损失4655.43元。

17、被害人李某2从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30日,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入金人民币118583.93元,出金人民币68.12元,案发时账户余额1558.62元,市值109771.93元,累计损失7185.26元。

18、被害人周某2从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2月30日,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入金人民币29000元,无出金,案发时账户余额212.43元,市值26063.84元,累计损失2723.73元。

19、被害人刘某1从2016年12月期间,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入金人民币5000元,无出金,案发时账户余额158.34元,市值4475元,累计损失366.66元。

20、被害人何某2从2016年12月期间,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入金人民币68100元,出金人民币3117元,案发时账户余额0.65元,市值61696.15元,累计损失3286.2元。

21、被害人董某从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12月30日,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入金人民币630000元,无出金,案发时账户余额20659.96元,市值550266.07元,累计损失59073.97元。

22、被害人简某从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30日,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入金人民币138000元,出金人民币40000元,案发时账户余额1961.89元,市值85921.28元,累计损失10116.83元。

23、被害人赵某1从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30日,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入金人民币162716.49元,出金人民币38708元,案发时账户余额23.81元,市值7097.24元,累计损失46887.44元。

24、被害人刘某2从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30日,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入金人民币134390元,出金人民币34400元,案发时账户余额288.87元,市值43561.58元,累计损失56139.55元。

25、被害人杨某1从2016年12月期间,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入金人民币194700元,无出金,案发时账户余额4257.73元,市值166203.17元,累计损失24239.1元。

26、被害人莫某从2016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30日,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入金人民币330000元,出金人民币100元,案发时账户余额67241.89元,市值236867.37元,累计损失25790.74元。

27、被害人徐某从2016年12月期间,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入金人民币102000元,无出金,案发时账户余额92205.45元,市值8190元,累计损失1604.55元。

28、被害人成某从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30日,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入金人民币310000元,出金人民币1522元,案发时账户余额0.41元,市值309628.91元,暂无损失。

29、被害人李某3从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30日,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入金人民币694894元,出金人民币10200元,案发时账户余额83853.77元,市值555690.58元,累计损失45149.65元。

30、被害人芮某从2016年12月期间,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入金人民币49600元,出金人民币78元,案发时账户余额0.75元,市值44863.7元,累计损失4657.55元。

31、被害人杨某2从2016年12月期间,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入金人民币99800元,无出金,案发时账户余额83284.61元,市值15300元,累计损失1215.39元。

32、被害人聊勇吉从2016年12月期间,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入金人民币1350010元,无出金,案发时账户余额443534.96元,市值848808.78元,累计损失57666.26元。

33、被害人何某3从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入金人民币1650000元,无出金,案发时账户余额66342.07元,市值1554320.1元,累计损失29337.83元。

34、被害人夏某从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入金人民币492000元,出金人民币265000元,案发时账户余额8073.29元,市值51550.72元,累计损失167375.99元。

35、被害人张某2从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入金人民币201000元,出金人民币3963元,案发时账户余额0.85元,市值181207.45元,累计损失15828.7元。

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符某在浙**某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奇迹战队”作为队员参与诈骗活动。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符某转入“猛狼战队”,作为队员参与公司的诈骗活动。

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谢某胡某骆某等人在该公司的“猛狼战队”作为队员参与诈骗活动。现查明,“猛狼队”在2016年4月至12月期间,由被告人谢某造成被害人直接损失782727.33元,由被告人胡某造成被害人直接损失3428.48元,由被告人骆某造成被害人直接损失63628.92元。上述合计849394.73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害人陈某1从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30日,被猛狼队所(由被告人谢某首先实施引诱)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入金人民币381111元,出金人民币302995.84元,案发时账户余额6.23元,市值53.8元,累计损失78055.13元。

2、被害人安某从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30日,被猛狼队(由被告人谢某首先实施引诱)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入金人民币101000元,出金人民币10000元,案发时账户余额55.29元,市值91237.4元,暂无损失。

3、被害人陈某2从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30日,被猛狼队(由被告人谢某首先实施引诱)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入金人民币63000元,出金人民币23600元,案发时账户余额4448.14元,市值5619.42元,累计损失29332.44元。

4、被害人张某3从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30日,被猛狼队(由被告人谢某等人)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入金人民币175500元,出金人民币86642.8元,案发时账户余额0元,市值0元,累计损失88857.2元。

5、被害人梁某从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30日,被猛狼队(由被告人谢某等人)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入金人民币55000元,出金人民币22000元,案发时账户余额4.02元,市值4655元,累计损失28340.98元。

6、被害人于某从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30日,被猛狼队(由被告人谢某等)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入金人民币1625000元,出金人民币1005400元,案发时账户余额642.22元,市值174795.00元,累计损失444162.78元。

7、被害人孙某从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30日,被猛狼队(由被告人谢某等)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入金人民币470000元,出金人民币356021.20元,案发时账户余额0元,市值0元,累计损失113978.80元。

8、被害人黄某2从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30日,被猛狼队(由被告人胡某首先实施引诱)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入金人民币101050元,出金人民币45099.4元,案发时账户余额0元,市值69695.62元,累计损失13745.02元。

9、被害人刘某3从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30日,被猛狼队(由被告人胡某首先实施引诱)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入金人民币8301元,出金人民币1301元,案发时账户余额8.56元,市值4496.46元,累计损失2494.98元。

10、被害人汪某从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30日,被猛狼队(由被告人胡某首先实施引诱)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入金人民币10000元,出金人民币9066.5元,案发时账户余额0元,市值0元,累计损失933.5元。

11、被害人赵某2从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30日,被猛狼队(由被告人骆某首先实施引诱)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入金人民币218600元,出金人民币175929元,案发时账户余额1254.41元,市值0元,累计损失41416.59元。

12、被害人李某4从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30日,被猛狼队(由被告人骆某首先实施引诱)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入金人民币46801元,出金人民币23439元,案发时账户余额1539.67元,市值0元,累计损失21822.33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谢某胡某符某骆某张某董某杨某林某江某黄某范某明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其中被告人谢某胡某系主犯,被告人符某骆某董某张某杨某林某江某范某明黄某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认为其对公司操盘行为不知情,也不知有操盘团队存在,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占有,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郑提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谢某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被告人谢某只是华某公司的普通员工,作为某战队的队长只是管理组下队员,并听从公司领导吩咐履行其职务,并没有非法占有客户财物的目的,客户在平台注入资金并不经过被告人的手,也不进入被告人账户,被告人无法获得资金的控制权。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事实,不能将所有时间计算至某战队,另外变更起诉决定书中第4、5、6、7起没有证据表明是由被告人谢某引诱诈骗。被告人谢某系从犯,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胡龙提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胡某缺乏诈骗行为的主观故意,系被动实施单位领导意志和按公司所定操作规程实施,无法意识到违法行为存在。被告人胡某通过招聘入职华某公司,拿到的是正常的报酬。被告人胡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华某公司的主管才应构成诈骗罪。即使被告人胡某构成诈骗罪,也应认定为从犯。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事实,应剔除5月至7月的数额。被告人胡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张霄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符某主观上只有为河北交易中心揽客、诱导开户的故意,不具有直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被告人符某不存在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客户的亏损与被告人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客户的亏损或盈利是由其自身操作所致,与被告人符某没有关联性,邮币卡开户交易都是按照规定由客户自行办理,入金也是由第三方银行监管,被告人不可能取得被害人的财物。即使被告人符某构成犯罪,其也是初犯、偶犯,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骆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任华提出被告人骆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诱导行为并非诈骗行为,不构成刑法上的欺诈,诱导投资与骗取财物之间存在本质区别,被告人骆某虽存在诱导行为,但不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证据不充分,计算方法不准确,涉案金额中应扣除获利客户的获利金额,且客户交易所产生的手续费也要从中扣除,也没有证据证明客户的亏损哪些是购买推荐邮票所造成的损失,在认定金额上要按照各自实际参与的金额而不是整个战队的总金额来认定犯罪数额。被告人骆某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骆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贾新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主观上只有为河北滨海邮币卡交易中心揽客开户的故意,不具有直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张某不存在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客户的亏损与被告人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客户的亏损或盈利是由其自身操作所致,与被告人张某没有关联性,邮币卡开户交易都是按照规定由客户自行办理,入金也是由第三方银行监管,被告人不可能取得被害人的财物,被告人张某仅领取基本工资。即使被告人张某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作为公司的业务员,涉案金额不大,地位作用不明显,且主动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依法应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无异议。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张胜华提出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从犯,又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黄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范某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张新提出被告人范某明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赞同前面作无罪辩护的辩护意见,认为认定非法经营罪更适合。被告人范某明只参与了两个月,其与其他业务员各不相干,应按照其直接参与的犯罪数额来认定。被告人范某明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以来,符某、张某5等人(均另案处理)共同在义乌市经营“浙**某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先后以义乌市工人北路的“新天地”四楼、**街道**路300号**路2号等开设营业部,由王某(另案处理)等担任经理,下设多个业务员战队从事诈骗活动,每个战队由一名主管一名主播及若干名业务员组成,具体诈骗方式为:先由业务员购买高等级QQ号并伪装成股民在网络QQ群中物色被害人,在业务员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将由主管冒充的股票老师QQ号推荐给被害人,并由主管以老师的身份为被害人分析股票走势行情来获取被害人再次信任,接着由战队主播将被害人拉进新浪直播间,直播间内有公司专门安排的“讲课老师”继续为被害人分析股票行情,后以唱空股票市场,谎称邮票市场为牛市的方式诱骗被害人投资邮票市场,接着“讲课老师”在直播间内继续为被害人分析邮票行情走势,同时公司通过内部操控邮票每天涨停的方式配合“讲课老师”,以获得被害人信任,从而诱使被害人到河北某商品交易有限公司开户入金,投入大量资金进行邮票交易操作,并由战队主播冒充平台开户专员指导被害人在平台开户入金。待被害人大量入金,高价接盘由“老师”主推的邮票后,公司再次通过内部操控导致邮票持续跌停,快速拉低邮票价格,从而导致被害人亏损,以此从中非法牟利。期间,战队主管以直播间讲课老师的身份通过QQ在不讲课时,继续诱导被害人入金,业务员也以普通股民的身份以配合、吹捧老师的方式引导被害人入金购买邮票。经理王某名下共有七个战队,某战队、猛狼战队是其中之一。

2016年7月,被告人谢某为主管,被告人胡某为主播组成某战队”。主管主播负责冒充直播间主播对直播间进行维护,拉被害人定期到直播间听课,冒充平台开户专员指导被害人进行开户入金操作,向组内业务员传达每人当日入金情况,被告人骆某符某江某林某杨某、张某6、董某黄某范某明先后加入某战队”作为组员,负责物色被害人,引导被害人入金,在后期邮票开始持续跌停过程中,安抚被害人,避免被害人马上出金,以此骗取财物。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某战队”共计骗取被害人财物人民币719302元,其中被告人谢某胡某骆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19302元,被告人江某林某杨某张某董某2016年7底至8月份入职,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72415元,被告人符某黄某范某明2016年10月入职,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48901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害人何某1在2016年12月期间,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交易,入金人民币246000元,目前账户亏损人民币18703元。

2、被害人包某从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30日,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交易,入金人民币129700元,目前账户亏损人民币10334元。

3、被害人沈某在2016年12月期间,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交易,入金人民币23000元,目前账户亏损人民币1616元。

4、被害人周某1从2016年12月初至2016年12月30日,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交易,入金人民币600000元,目前账户亏损人民币43173元。

5、被害人黄某1从2016年12月初至2016年12月30日,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交易,入金人民币602500元,目前账户亏损人民币4885元。

6、被害人张某1从2016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30日,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交易,入金人民币403000元,目前账户亏损人民币12773元。

7、被害人段某从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30日,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交易,入金人民币150000元,目前账户亏损人民币18770元。

8、被害人陶某从2016年12月至2016年12月30日,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交易,入金人民币100010元,目前账户亏损人民币556元。

9、被害人高某从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30日,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交易,入金人民币80100元,目前账户亏损人民币6180元。

10、被害人樊某从2016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30日,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交易,入金人民币200001元,目前账户亏损人民币6151元。

11、被害人李某1从2016年12月10日至12月30日,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交易,入金人民币292777元,目前账户亏损人民币17023元。

12、被害人黄某3在2016年12月期间,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交易,入金人民币12000元,目前账户亏损人民币1156元。

13、被害人戴某1从2016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30日,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交易,入金人民币149100元,目前账户亏损人民币4319元。

14、被害人戴某2从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30日,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交易,入金人民币230100元,目前账户亏损人民币10373元。

15、被害人吴某1从2016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30日,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交易,入金人民币1500000元,出金人民币130000元,目前账户亏损人民币0元。

16、被害人胡某1从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30日,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交易,入金人民币80000元,无出金,目前账户亏损人民币4655元。

17、被害人李某2从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30日,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交易,入金人民币118583元,目前账户亏损人民币7185元。

18、被害人周某2从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2月30日,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交易,入金人民币29000元,目前账户亏损人民币2723元。

19、被害人刘某1从2016年12月期间,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交易,入金人民币5000元,目前账户亏损人民币366元。

20、被害人何某2从2016年12月期间,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交易,入金人民币68100元,目前账户亏损人民币3286元。

21、被害人董某从2016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30日,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交易,入金人民币630000元,目前账户亏损人民币59073元。

22、被害人简某从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30日,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交易,入金人民币138000元,出金人民币40000元,目前账户亏损人民币10116元。

23、被害人赵某1于2016年6月29日开户,于2016年7月13日开始入金,自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12月30日,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交易,入金人民币162716元,目前账户亏损人民币46887元。

24、被害人刘某2从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30日,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交易,入金人民币134390元,目前账户亏损人民币56139元。

25、被害人杨某1从2016年12月期间,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交易,入金人民币194700元,目前账户亏损人民币24239元。

26、被害人莫某从2016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30日,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交易,入金人民币330000元,目前账户亏损人民币25790元。

27、被害人徐某从2016年12月期间,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交易,入金人民币102000元,目前账户亏损人民币1604元。

28、被害人成某从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30日,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交易,入金人民币310000元,目前账户亏损人民币0元。

29、被害人李某3从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30日,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交易,入金人民币694894元,目前账户亏损人民币45149元。

30、被害人芮某从2016年12月期间,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交易,入金人民币49600元,目前账户亏损人民币4657元。

31、被害人杨某2从2016年12月期间,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交易,入金人民币99800元,目前账户亏损人民币1215元。

32、被害人聊勇吉从2016年12月期间,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交易,入金人民币1350010元,目前账户亏损人民币57666元。

33、被害人何某3从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交易,入金人民币1650000元,目前账户亏损人民币29337元。

34、被害人夏某从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交易,入金人民币492000元,目前账户亏损人民币167375元。

35、被害人张某2从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某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交易,入金人民币201000元,目前账户亏损人民币15828元。

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符某在浙**某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奇迹战队”作为队员参与诈骗活动。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符某转入“猛狼战队”,作为队员参与公司的诈骗活动。

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谢某胡某骆某等人在该公司的“猛狼战队”作为业务员参与诈骗活动。现查明,“猛狼战队”在2016年4月至12月期间,诈骗金额为人民币849389元。其中由被告人谢某造成被害人直接损失107387元,由被告人胡某造成被害人直接损失3427元,由被告人骆某造成被害人直接损失63238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害人陈某1从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30日,被猛狼战队所(由被告人谢某首先实施引诱)诱骗参与河北交易,入金人民币381111元,目前账户亏损人民币78055元。

2、被害人安某从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30日,被猛狼战队(由被告人谢某首先实施引诱)所诱骗参与河北交易,入金人民币101000元,目前账户亏损人民币0元。

3、被害人陈某2从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30日,被猛狼战队(由被告人谢某首先实施引诱)所诱骗参与河北交易,入金人民币63000元,目前账户亏损人民币29332元。

4、被害人张某3从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30日,被猛狼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交易,入金人民币175500元,目前账户亏损人民币88857元。

5、被害人梁某从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30日,被猛狼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交易,入金人民币55000元,目前账户亏损人民币28340元。

6、被害人孙某从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30日,被猛狼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交易,入金人民币1625000元,目前账户亏损人民币444162元。

7、被害人于某从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30日,被猛狼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交易,入金人民币470000元,目前账户亏损人民币113978元。

8、被害人黄某2从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30日,被猛狼战队(由被告人胡某首先实施引诱)所诱骗参与河北交易,入金人民币101050元,目前账户亏损人民币0元。

9、被害人刘某3从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30日,被猛狼战队(由被告人胡某首先实施引诱)所诱骗参与河北交易,入金人民币8301元,目前账户亏损人民币2494元。

10、被害人汪某从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30日,被猛狼战队(由被告人胡某首先实施引诱)所诱骗参与河北交易,入金人民币10000元,目前账户亏损人民币933元。

11、被害人赵某2从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30日,被猛狼战队(由被告人骆某首先实施引诱)所诱骗参与河北交易,入金人民币218600元,目前账户亏损人民币41416元。

12、被害人李某4从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30日,被猛狼战队(由被告人骆某首先实施引诱)所诱骗参与河北交易,入金人民币46801元,目前账户亏损人民币21822元。

综上,被告人谢某胡某骆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568691元,被告人江某林某杨某张某董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672415元,被告人符某黄某范某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48901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作案工具手机十四只、电脑十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硬盘二只。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骆某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董某张某杨某林某江某分别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各2万元;被告人符某黄某范某明分别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各1万元,以上共计退出赃款人民币16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何某1、包某、沈某、周某1、黄某1、张某1、段某、陶某、高某、樊某、黄某3、戴某1、戴某2、胡某1、李某2、周某2、刘某1、何某2、董某、简某、刘某2、杨某1、莫某、徐某、李某3、杨某2、聊勇吉、何某3、夏某、张某2、陈某1、陈某2、张某3、梁某、孙某、于某、黄某2、刘某3、汪某、赵某2、李某4等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1、赵某1、芮某等人的报案材料,证人吴某2、贾某等人的证言,共犯符某、张某5、胡某2、龚某、杨某3、吴某3等人的供述,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脑勘查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及照片,借记卡账户情况及明细,QQ聊天记录截图,手机笔记照片,申请QQ短信截图及账号清单,义乌新天地四楼华某投资公司现场照片,通讯录,招聘现场照片,2016年谢某工资表,“工作的‘套路’”,组员聚餐照片,组员工资单,雄鹰队主播号提成业绩表,客户导入清单,客户入金清单,组员系统账号清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行账户明细清单,现场方位图,调取银行北京支行开户信息交易明细,IP落地数据情况说明,河北商品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平台交易记录,统计表,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猛狼战队”队员通讯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流水记录,电子数据光盘,到案经过,被告人谢某胡某符某骆某董某张某杨某林某江某黄某范某明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成立。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本案各被告人及其同伙利用河北商品交易市场平台,分工合作,骗取被害人入金,通过内部操控邮票价格,导致被害人亏损,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依法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谢某及相关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构成诈骗罪或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问题,本案被害人具体被骗数额有QQ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邮币卡账户截图及相关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以被害人的账户损失认定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并无不当,同时各被告人依法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辩护人对本案犯罪数额所提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事实,经查,被害人赵某1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于2016年6月29日开户,于2016年7月12日开始入金,结合被害人赵某1的自述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于2016年7月12日开始被骗,因而公诉机关指控的时间有误,应予纠正。

另起诉书指控的第21起、第34起,经查,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害人董某于2016年12月13日开户,同年12月15日开始入金;被害人夏某于2016年9月13日开户,结合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第21起的时间应为2016年12月,第34起的时间应为2016年9月,故公诉机关对该两起指控的时间有误,应予纠正。

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第6起、第7起,经查,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害人孙某、于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孙某的入金为人民币1625000元,损失为444162元,于某的入金为人民币470000元,损失为113978元。故公诉机关指控有误,应予纠正。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黄某范某明的诈骗数额,经查,被告人符某供述其于2016年10月份从猛狼战队转到某战队,与被告人胡某董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因而应认定被告人符某2016年10月入职某战队。被告人黄某范某明2016年10月入职,涉案金额均为人民币448901元,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有误,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胡某符某骆某张某董某杨某林某江某黄某范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谢某胡某骆某张某董某杨某林某江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符某黄某范某明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黄某范某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不当,应予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胡某符某骆某张某董某杨某林某江某黄某范某明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符某骆某张某董某杨某林某江某黄某范某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郑康提出被告人谢某系从犯,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胡龙提出被告人胡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张霄提出被告人符某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偶犯,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任华提出被告人骆某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系初犯、偶犯,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贾新提出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张胜华提出被告人黄某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偶犯,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张新提出对被告人范某明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骆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范某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符某骆某江某林某杨某张某董某黄某范某明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6万元返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谢某胡某骆某符某江某林某杨某张某董某黄某范某明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88901元返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谢某胡某骆某江某林某杨某张某董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23514元返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谢某胡某骆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96276元返还被害人(详见清单)。扣押在案作案工具手机十四只、电脑十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硬盘二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琳琳

人民陪审员  楼林明

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楼舒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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