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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05-28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2017)浙0782刑初1047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LUNATT***,中文名吴某,男,1986年1月出生,家住英国,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6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浙江省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胜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LUNATT***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LUNATT***及其辩护人张胜华、翻译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4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ALUNATT***饮酒后独自驾驶车牌号为G*****的小型轿车,途经浙江省义乌市宾王路与环城南路交叉口时停车睡觉,后于同日上午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ALUNATT***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3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ALUNATT***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监控视频,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检验单及仪器检验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出入境信息,查获经过,被告人ALUNATT***的供述,护照复印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LUNATT***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ALUNATT***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胜华提出被告人ALUNATT***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LUNATT***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瑶

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

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楼江斌

【附注】

2017)浙0782刑初1047号刑事判决书

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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