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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义乌市某箱包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05-28

魏某与义乌市某箱包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2019)浙0782民初17307号

原告:魏某,男,1977年7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华,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某箱包厂,经营场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

经营者:袁某,男,1988年1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

原告魏某为与被告义乌市某箱包厂(经营者:袁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某箱包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644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9797元并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时,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请。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定作指定样式的箱包,合同总价41100元,约定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2019年1月16日分两次交付产品。原告交付定金17000元及预付款1101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交付产品。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返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义乌市某箱包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魏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定作箱包,且约定交货期限;被告已收取17000元定金、5500元预付款。说明一点,17000元定金在合同签订之前就已经支付,5500元预付款是签订合同当天支付。

证据2,借记卡明细打印件二份一页、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八份三页,证明原告所支付的17000元定金中有4000元是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另外13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预付款11017元在合同签订当天以及之后分次由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定作指定样式的箱包,共计货款为41100元,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2019年1月16日分两次交付货物;协议书同时载明被告已收原告定金共计17000元。当日,原告又预付货款6000元,后于2018年12月17日预付货款717元,于2018年12月21日预付货款2500元,于2018年12月23日预付货款800元,于2019年1月17日预付货款500元,于2019年1月27日预付货款500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货。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货物,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故原告以定金名义支付的17000元款项中合法定金应确定为8220元(41100元×20%),其余款项8780元(17000元-8220元)应认定为预付货款,即原告预付货款金额共计应为19797元(8780元+6000元+717元+2500元+800元+500元+500元),被告依法应当将该预付货款19797元返还给原告。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未依约及时交付货物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即16440元(8220元×2)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魏某与被告义乌市某箱包厂(经营者:袁某)于2018年12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义乌市某箱包厂(经营者:袁某)双倍返还原告魏某定金即16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义乌市某箱包厂(经营者:袁某)返还原告魏某预付货款197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元,由被告义乌市某箱包厂(经营者: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楼宇栋

人民陪审员  杨丽青

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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