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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05-28

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2016)浙0825刑初13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务工。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胜华,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张胜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6日中午,被告人石某独自在其租住的金华市婺城区某村出租房吃饭,期间饮用啤酒、白酒。饭后,被告人石某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仍驾驶浙G×××××小型轿车前往龙游,之后又驾驶该车从龙游南收费站上高速返回金华。当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石某驾车行驶至S33龙丽温高速丽水方向57KM处(龙游县境内)时,车辆左侧前部追尾碰撞吴某驾驶的浙K×××××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后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发生。吴某报警,被告人石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赶至现场,对被告人石某进行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26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送检的被告人石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定,石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石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亦无异议,但认为石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图及图片说明,122接警单,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电子证据记录、调取证据清单、龙丽高速公路入口流水详细信息报表、视听资料,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无违法犯罪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二大队告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常驻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临时居住证、证明、租房协议、身份证、谅解书、票据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夏云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艺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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