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与舒某、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82民初9256号
原告沈某,男,1955年12月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县。
委托代理人张胜华,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某,女,1981年8月出生,汉族,住所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被告吴某,男,1977年12月出生,汉族,住所浙江省**县。
原告沈某为与被告舒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原告沈某的申请通知吴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某、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二被告向原告购买袜子。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间二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购不同货号的鞋类用品,货款合计963152元,期间二被告陆续支付货款835450元。2016年10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27702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770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舒某、吴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对账单原件二份,用以证明2016年10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702元。
2、加盖有某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档案章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3、人口信息查询证明原件二份、加盖有义乌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查询专用章的流动人口登记表打印件三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经常居住地在义乌,义乌法院有管辖权。
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二被告是夫妻,于2012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间二被多次向原告赊购鞋类用品,2016年10月20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27702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鞋类用品,尚拖欠原告货款12770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结算凭证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舒某、吴某共同偿付原告沈某货款127702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从2017年6月6日起计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高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骆光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