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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公司与春晗某公司、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05-28

上海某有限公司与春晗某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2019)浙0782民初16953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华,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唐某,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华、被告春晗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被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49835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如下:2018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碳钢法兰、不锈钢法兰等管道配件货物,2019年1月10日经原、被告对账,原告给两被告供货总数额为94835元,尚欠货款79835元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3万元,剩余货款49835元至今未付。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结账单是第二被告出具的,和第一被告无关。合同没有原件不予认可。这是第二被告和原告之间的买卖,第二被告是我们公司卫星新水厂的实际承包人,有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我们可以代付,但是我们现在没有欠第二被告工程款,所以第二被告和原告之间的货款不应该由我们承担。

被告唐某答辩称:我是某新水厂的承包人,但是我们的工程款是打到第一被告公司里的,不是打到我账户上面,而且工程完成一年了,到现在还没有结账。原告诉来的货款是事实的,要求我和第一被告承担我没有异议,而且原告开给第一被告的增值税发票第一被告已经抵扣掉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账单1份,证明原、被告经对账,截至2019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835元。

2、供货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义乌市某有限公司新水厂建设工程系第一被告公司工程的事实。

3、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证明原告供货给第一被告公司共计94835元,都已经开具发票,且均已被第一被告抵扣。

4、收款回单一份,证明在2019年2月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货款,该汇款注明了某新水厂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某公司认为,对证据1,这是第二被告和原告的结算凭证,和第一被告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这是第二被告提供给我们的成本发票,这个钱是我们应第二被告的要求打给原告的,打款之前叫第二被告签的字;对证据4,是我们支付的。

经质证,被告唐某对证据1-4均没有异议,是原告提供给第一被告的,我送过去的。

被告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付款凭证1张、银行扣款通知书2张(均系复印件),证明第一被告支付的钱是经过第二被告授权,委托第一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方对付款凭证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两张扣款通知书是真实的,钱确实收到过,但是有一笔是出具在结账单之前的,也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质证,被告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3万元是第一被告支付给原告,另一笔扣款通知书是支付另一个合同的,与本案的合同没有关系。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及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被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曾向义乌市某有限公司新水厂项目工地供应法兰等管道配件货物。2019年1月10日,被告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结帐单一份,确认原告供应货物的总货款为94835元,前期由项目部唐某支付15000元,剩余货款为79835元。2019年2月2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了3万元并注明系卫星水厂材料款。余款49835元,原告至今未获清偿。

另查明,某公司唐某均认可唐某某公司承建的自来水有限公司新水厂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向某公司开具了案涉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供货至某公司承建的新水厂项目工地,被告某公司曾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收取了原告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有理由相信案涉货物的买方系某公司唐某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案涉买卖的经手人,其确认的货款金额,对某公司具有约束力。唐某认可本案欠款由其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春晗某公司唐某共同支付货款49835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春晗某公司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8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9年9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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