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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胜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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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元县某公司、永康市某厂、永康市某杯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更新时间:2020-05-27

庆元县某有限公司、永康市某厂、永康市某杯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2019)浙1126民初1662号

原告:庆元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6MA2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

被告:永康市某厂,经营场所: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784MA2FXxxxx

经营者: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华,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某杯厂,经营场所:浙江省永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784MA2FPXXXXx

经营者:某影

原告庆元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某厂永康市某杯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原告庆元县某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庆元县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庆元县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483元,减半收取1741.5元,由原告庆元县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北平

人民陪审员  童东海

人民陪审员  赵青秀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胡荣

书记员周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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