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元县某有限公司、永康市某厂、永康市某杯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1126民初1662号
原告:庆元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6MA2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
被告:永康市某厂,经营场所: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784MA2FXxxxx。
经营者: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华,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某杯厂,经营场所:浙江省永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784MA2FPXXXXx。
经营者:某影。
原告庆元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某厂、永康市某杯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原告庆元县某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庆元县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庆元县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483元,减半收取1741.5元,由原告庆元县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北平
人民陪审员 童东海
人民陪审员 赵青秀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胡荣
书记员周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