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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05-27

欧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2017)浙0782刑初2175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女,1986年8月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汉族,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胜华,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2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及辩护人张胜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5日10时许,义乌市某酒店客房服务员即被告人欧某在上班期间,趁酒店3104客房的被害人MOHAMED*****离开房间吃早餐之际,用总卡进入客房,再利用事先捡到的一把保险箱钥匙打开房内保险箱,窃得保险箱内的现金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7132元)。

被告人欧某于2017年8月6日向义乌市公安局主动投案。现赃款已退还被害人MOHAMEDZ*****,被害人MOHAMEDZ*****对被告人欧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MOHAMEDZ*****的陈述,证人张某、戴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身份证复印件,工资结算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外汇牌价清单,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欧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胜华提出被告人欧某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但关于对被告人欧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判 员 蒋华锋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珊珊

代书记员 季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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