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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王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05-27

李某甲、王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2016)浙0782刑初1821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于云南省永善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于四川省小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于湖北省安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胜华,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于云南省曲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骥,浙江元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于贵州省贵定县。2013年因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段某、李某乙、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张胜华、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周骥、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3月底至4月初,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段某、李某乙、罗某与罗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在义乌市某景福宫浴场采用复制男宾部更衣室储物柜的总卡的方式实施盗窃,先后窃得被害人李某丁、沈某、王某乙、张某、应某、徐某、陈某、范某、章某、蒋某、赵某、朱某等人放在更衣室储物柜内现金共计人民币71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段某涉案数额为人民币7100元,被告人李某乙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200元,被告人罗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2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段某、李某乙、王某甲与罗某在义乌市某景福宫浴场男宾部更衣室的储物柜内窃得人民币1200元,其中蒋某500元、赵某300元、朱某400元。现赃款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2、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段某、李某乙、王某甲与罗某在义乌市某景福宫浴场男宾部更衣室的储物柜内窃得章某人民币500元。现赃款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3、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段某、王某甲与罗某在义乌市某景福宫浴场男宾部更衣室的储物柜内窃得赵某人民币400元。现赃款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4、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段某、李某乙、王某甲与罗某在义乌市某景福宫浴场男宾部更衣室的储物柜内窃得朱某人民币300元。现赃款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5、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段某、王某甲与罗某在义乌市某景福宫浴场男宾部更衣室的储物柜内窃得范某人民币500元。

6、2016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段某、李某乙、罗某与罗某在义乌市某景福宫浴场男宾部更衣室的储物柜内窃得人民币4200元,其中李某丁600元、沈某900元、王某乙700元、张某1400元、应某400元、徐某100元、陈某100元。现赃款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段某、李某乙、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丁、沈某、王某乙、张某、应某、徐某、陈某、范某、章某、蒋某、赵某、朱某的陈述,证人虞某、李某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聊天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甲、段某、李某乙、李某甲、罗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段某、李某乙、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段某、李某乙、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某、李某乙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赃款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由扣押单位义乌市公安局返还给被害人范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员 丁樟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鲍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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