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白山池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30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监视居住,于同年12月28日被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辩护人崔律师,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检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6年,被告人于某某在长白山池北区旧城区改建征收房屋过程中,明知自己的三套分别为117.5平方米、57.75平方米、78平方米房屋不符合住改商增加补偿条件的情况下,伪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工商档案查询证明,共骗取征收补偿款407763.5元。
被告人于某某所有的117.5平方米房屋在不符合住改商增加补偿条件的情况下,伪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工商档案查询证明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相同面积的商业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现未向被告人于某某交付产权调换的商业房屋。
被告人于某某系主动到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诈骗金额应扣除临时安置费补偿款金额;2、诈骗金额应扣除3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费;3、被告人于某某曾合法经营2年7个月,应获得房屋评估价20%的增值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6年,被告人于某某在长白山池北区旧城区改建征收房屋过程中,明知自己的三套分别为117.5平方米、57.75平方米、78平方米房屋不符合住改商增加补偿条件的情况下,伪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工商档案查询证明,共骗取征收补偿款354881.5元。
被告人于某某所有的117.5平方米房屋在不符合住改商增加补偿条件的情况下,伪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工商档案查询证明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相同面积的商业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现未向被告人于某某交付产权调换的商业房屋。
被告人于某某系主动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诈骗的涉案117.52平方米房屋30个月停产停业费156850元,应减去正常拆迁可获得补偿的临时安置费为52884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向长白山纪工委监察局退赃25万元。
审理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向本院主动退赃104881.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情况。
2、《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系主动到案。
3、《结婚证》证明:被告人于某某与庄某系夫妻关系。
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B2-54》证明:被告人于某某被征收的117.52平方米房屋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停产停业损失费为每6个月补偿人民币31730元。
5、《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B2-54-1》证明:被告人于某某被征收的57.75平方米房屋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住改商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105976.5元。
6、《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B2-54-2》证明:被告人于某某被征收的78平方米房屋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住改商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143137.098元。
7、《工商档案查询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证明》证明:被告人于某某伪造住改商材料的相关内容。
8、《个体户吊销情况表、长白山工商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经营的饭店,经营期限为2004年5月18日至2006年12月31日。饭店未在长白山工商局登记。
9、《池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池北区管委会关于池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池北区松花江大街西侧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池北区管委会关于印发池北区站前广场和回迁地块(一区)域内无籍房屋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证明:关于被告人于某某涉案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
10、《征收补偿款明领取细表、房屋征收补偿明细表、收据、现金缴款单》证明:被告人于某某领取57.75平方米、78平方米房屋住改商补偿款105976.5元、143137.098元,领取涉案117.52平方米房屋30个月停产停业费156850元。
11、《池北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情况说明》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在不知于某已被公安机关调查的情况下向被告人于某某支付了停产停业费。
12、《暂扣款收条》证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于某某向长白山纪工委监察局上缴征收补偿款25万元。
13、《建房批准书、安图县房权证》证明:涉案78平方米、57.75平方米、117.5平方米房屋批准建造时间分别为2004年9月10日、2004年10月5日、2000年9月16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我是长白山工商局档案室工作人员,我办理工商局档案证明留有底档,经查档,没有找到顺德旅饭店的工商底档。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我是池北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工作人员,征收住宅时可以给临时安置费,于某某被征收房屋可以获得房屋评估价总值增值20%的补偿款。
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征收小组成员,于某某为证明他正在经营旅饭店向临时征收办公室提供了房照、营业执照、工商局查档证明、建房批件等手续。于某某被征收房屋可以获得房屋评估价总值增值20%的补偿款。
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我是池北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工作人员,于某某被征收房屋可以获得房屋评估价总值增值20%的补偿款。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拆迁房屋时,我的房屋性质是住宅,但我用来经营旅店,未办理营业执照。拆迁时为了多获得补偿,我做了假的营业执照和工商证明。2009年以前我经营过洪源旅店,办假手续时办的营业执照名字是旅店。我有三个房子,117.52平方米房屋产权调换的门市但未交付,57.75平方米、78平方米房屋产权调换了住宅。我共计得到货币补偿和停产停业损失费40万元。2014年1月,纪检委找我的时候,我退赃了25万元。
(四)鉴定意见
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于某某提供的工商档案查询证明上所使用的印章与真实印章不符。
辩护人向本院提交池北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可获得相应房屋评估价的20%增值补偿款。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临时安置费补偿款应从诈骗金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征收的房屋产权调换时,不符合住改商条件的,办理拆迁可获得临时安置费;符合住改商条件的,可获得停产停业损失费。本案中被告人于某某所有的117.5平方米房屋因不符合住改商条件,可获得临时安置费52884元(117.52平方米×;15元×;6月×;5次)。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某某具有合法营业手续,诈骗金额应扣除停产停业损失、应得的营业房补偿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某某曾合法经营,应获得房屋评估价20%的增值补偿款的辩护意见。经查,通过证人张某、孙某、郑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于某某曾合法经营,应获得房屋评估价20%的增值补偿款。本案中78平方米、57.75平方米、117.5平方米房屋批准建造或登记时间分别为2004年9月10日、2004年10月5日、2000年9月16日,而被告人于某某注册经营洪缘饭店的日期为2004年5月18日,可以推断117.52平方米房屋为实际经营地址,但公诉机关并未指控117.52平方米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为诈骗金额。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于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庭审中认罪、悔罪,案发后已全部退赃,对其可从轻处罚。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于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某所退赃款由相应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