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崔克龙律师
吉林省-延边州
从业10年 主任律师
5
好评人数
81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张xx申xx程xx胡xx赵xx走私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下
更新时间:2020-12-17

13.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3月29xx,被告人申xx从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接货人张xx、胡xx;被告人张xx、货主成xx分别从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送货人申xx。2018年3月2xx,货主李xx从十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送货人申xx;被告人申xx辨认出李xx和成xx;被告人赵xx、程xx辨认出李xx的妻子高xx。

14.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证明:2018年2月6xx,长春海关缉私分局对胡xx、赵xx、程xx手机数据进行提取。

15.珲春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xx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xx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

16.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12xx,张xx给我发了77公斤海胆籽,每公斤650元,每袋海胆籽重1公斤。当xx在珲春用高铁发到大连,我让店员朱xx取货后,次xx,让朱xx把5万元货款给张xx转了过去。

1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杨xx是我的店员,任xx是汇款人。2017年12月11xx,张xx给我发了40公斤海胆籽,每公斤597元;次xx,任xx给张xx转了2.328万元。2017年12月18xx,张xx在珲春给我发了60公斤海胆籽,每公斤597元,任xx给张xx转3.582万元货款。2017年12月24xx,张xx发了123公斤海胆籽,每公斤597元,任xx分两次给张xx汇款7.362万元。在珲春用高铁发到大连的,每个水袋里海胆籽重1公斤,海胆籽货主留的是杨xx的名字。

18.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12月12xx、22xx,张xx在珲春给我各发了82公斤海胆籽,每公斤610元,12月13xx、23xx,我让李xx给张xx各转了5万元。2017年12月27xx,张xx在珲春给我发了50公斤海胆籽,每公斤600元,次xx我让李xx给张xx转了3万元。2018年1月9xx,张xx给我发了50公斤海胆籽,每公斤600元,次xx给张xx汇款3万元。2018年1月14xx,张xx在大连给我发了黄胆375公斤,每公斤80元,次xx我让李xx给张xx转了3万元。张xx在珲春给我发了共计264公斤海胆籽,每个水袋里海胆籽重1公斤,在大连给我发了375公斤鲜活的海胆。

19.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11xx,转款5万元是张xx给我发的100公斤海胆籽货款,每公斤500元。2017年12月15xx,我的店员姚xx通过北京千xx公司转款2万元是张xx给我发的40公斤海胆籽款。2017年有一笔转款0.944万元是张xx在大连给我发的鲜活海胆90公斤款。2017年12月16xx,姚xx通过北京xx公司转款2.798万元是张xx给我发的56公斤海胆籽货款,每公斤500元。2017年12月20xx,通过北京xx公司转款8.2万元是张xx在大连给我发的820公斤鲜活海胆款。2017年12月27xx,转款5.982万元是张xx在珲春发的110公斤海胆籽款,每公斤500元。2018年1月2xx,转款2.356万元是张xx发来的47公斤海胆籽款,每公斤500元。张xx在珲春给我发海胆籽共计353公斤,在大连给我发的海胆共计910公斤。

20.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9xx和10xx晚上,我在珲春市北环加油站附近xx教会处,从一个朝鲜族老头(经辨认系申xx)处,接到从朝鲜走私进来的海胆籽,第一次两箱,重24公斤;第二次4箱,重48公斤,共计72公斤,我委托合伙人刘xx打包后销售到上海了。朝鲜给我的海胆籽价格为每袋350元,合计2.52万元,销售每袋400元左右,卖了2.88万元。

2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成xx一起做朝鲜海胆生意,成xx负责货源,我负责销售。2017年12月9xx和10xx晚上,成xx从朝鲜走私进来海胆籽一共是72公斤,分别是24公斤和48公斤,是我销售给上海叫小韩子的人。

2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朝鲜会社欠我20多万元,因没有钱还债就给我海鲜抵债,将姓申的人介绍给我,姓申的向我要每箱过货费700元。毛蟹每箱35公斤,板蟹每箱30公斤,籽蟹每箱37公斤。2017年12月15xx至2018年1月8xx,姓申的给我过货各种螃蟹共计90箱,我支付给姓申的过货费每箱700元,共计6.3万元。2018年1月13xx,朝鲜人定的是给我6箱螃蟹,因为姓申的被抓,所以我没有接到。海产品我都卖到黑龙江省,籽蟹卖13元一斤,毛蟹50元一斤,板蟹30元一斤,前七次一共卖了12万元。给我送货的还有两个工人,送货的是吉Hxx98号箱货车。

2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因为朝鲜人欠我家货款,所以朝鲜人给我家发海鲜用来抵债。姓申的老头给我家过货,我家给姓申的支付运费。2017年12月15xx至2018年1月8xx,先后七次姓申的给我家过货各种螃蟹共计90箱,我家支付过货费每箱700元,共计6.3万元。2018年1月13xx,朝鲜人给我家发6箱螃蟹,因为姓申的被抓,所以我家没有接到。

24.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哈尔滨做海鲜生意,一直由李xx在珲春给我发货。2017年12月16xx至2018年1月9xx,李xx先后七次给我发了各种螃蟹共计90箱,货款12万左右,毛蟹每箱35公斤,板蟹每箱30公斤,籽蟹每箱37公斤。

25.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张xx是我妻子张xx的侄子。张xx给我提供海胆籽,我在上海销售,张xx一共给我发了880公斤海胆籽,每公斤价格430元,2018年1月,我分两笔给张xx转款40万元。2017年12月到2018年1月,张xx给我大连加工厂发过1.4吨海胆籽,我赚每公斤40元加工费。

2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我从孙xx处以3万多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吉Hxx98号厢货车,原车牌号为吉Hxx78。2018年1月2xx,过户到我公司名下,后租给申xx了,每天租金400元。申xx给了我租金1000多元。

27.延边州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实:李xx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产品、货物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于2018年7月2xx,决定对李xx不起诉。

28.被告人申xx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11月份,朝鲜客户说,想要通过走私的方式将海产品弄回中国,在xx村图们江的边境线上,让我帮忙找中国这边接货,然后将货物拉到珲春市内的人,在利益的诱惑下,我就答应了。2017年12月8xx至2018年1月13xx,共计走私30次。2017年12月8xx和9xx,前2次我自己走私海胆籽共计12箱。2017年12月10xx至13xx,我带着赵xx一起走私;2017年2月14xx开始,由我和赵xx、程xx三人一起走私,一直到2018年1月13xx被抓。我负责先和朝鲜人接触,将上一次走私进境货物的运费给朝鲜人,然后我在组织赵xx、程xx将走私进来的货物运到珲春市内,由我通知货主来取货或者送到货主指定的地点,并由我来收取过货的费用,再支付赵xx、程xx每次干活的钱。我自己获利16.26万元,货主给的39.7万元,支付给赵xx、程xx两个人一共1万元左右,租车支付了1000元左右,程xx负责开车,赵xx负责装卸。走私的货物,前几次用皮卡车的时候,全是海胆,后来用厢货车上来之后,就分大箱和小箱,大箱主要是螃蟹,小箱是海胆,我是按照小箱500元,大箱700元来收运费。我一共走私的准确数字记不清了,我想起来有500箱左右,其中海胆籽有400箱,螃蟹100箱。小成取走了6箱海胆籽72公斤。我租车的时候车牌号是吉Hxx78号,2018年1月2xx,王老板说是车辆要更名过户到他公司名下,办完后,车牌号变更为吉Hxx98号了。

29.被告人张xx供述与辩解:2017年11月,我在朝鲜罗津青少年会社看好了一批水袋装的海胆籽,当时联合国已经开始制裁朝鲜了,所有的海产品不允许出口,朝鲜会社的人给我联系了申xx,我们谈了过货费,10箱以上每箱500元支付费用,10箱以下每箱700元,我让我姐夫胡xx开着自己的车,在珲春市xx酒业附近接货。我让申xx给我走私进境海胆籽27次,每次14箱,每箱10公斤,378件,共计3780公斤,都是水袋装,走私进境的价格是每公斤400元,销售价格是每公斤650元到500元不等。走私入境的海胆发给大连张xx、杨xx、朱xx共计1433公斤,上海尹xx880公斤,北京丁xx353公斤,深圳郑xx264公斤,香港郑xx550公斤,在珲春xx冷库里160公斤,还有100多公斤的损耗。2018年1月13xx,第28次走私时被海关查获,申xx走私进境的货物中,有我的海胆籽11箱。我一共支付给申xx过货费27次,共计22.6万元,都是给姓申的现金。朝鲜货款是程xx给我转过去的,一共175万元,包括我还给他的钱,货款是80多万元。卖货款在我农行卡里40多万元,其余都转给朝鲜支付货款了。

30.被告人赵xx供述与辩解:申xx让我在敬信镇xx村图们江边境线帮他接走私过来的海鲜,我知道国家禁止进口朝鲜海鲜,但主要是为了挣钱所以参与走私。申xx每天给我四五百元,总共给我1万多元。程xx是我找的,让他开车,2017年12月14xx开始和我们一起走私,申xx每天给程xx三四百元。送货地点大部分是xx酒业道边,接货车有三四辆面包车,有一辆厢货车。申xx在接货人那里当场收取每箱400-700元。走私的大部分是海胆籽和螃蟹之类,申xx雇佣我走私一共28次,运到xx酒业门前海胆一共27次,每次14箱,一共378箱,每箱10公斤。2018年1月13xx,最后一次被抓获后,当场查获40多箱货。

31.被告人程xx供述与辩解:2017年12月14xx开始参与走私海鲜的,当天下午,赵xx告诉我,有人雇司机,晚上从中朝边境线图们江边开车拉朝鲜海鲜运到珲春市内,每次给300元,我同意了。2017年12月14xx至2018年1月13xx我共参与走私17次,我只是负责开车,每天300元,共得款5100元。赵xx负责倒货和联系申xx,车是申xx租的白色厢货车,车牌号吉Hxx98,接货的车有灰色和银色小面包,还有黑龙江牌照的一辆黑色xx越野。我知道2017年8月15xx起禁止从朝鲜进口海产品,到江边接货的时候意思到是走私。2018年1月13xx晚8点多,在珲春市合作区至板石的中间处我们被抓获,当时吉Hxx98厢货车上装有40多箱货。

32.被告人胡xx供述与辩解:2017年12月10xx,我小舅子张xx做海胆籽生意,他让我帮他接从朝鲜来的货物。2017年12月10xx开始到2018年1月13xx被抓获,大概是28次左右,每次14箱,每箱10公斤,一共3780公斤,都在晚上8点左右,在珲春市xx酒业道边接货。张xx通知我,送货车是白色厢货车,车上有两个人,我开我的车牌号吉Hxx82白色箱货。他们把货装到我的车上,我拉到张xx处,张xx拆开后重新打包,第二天我把货送到高铁站,张xx给了我四五千元。我知道在2017年8月15xx之后,所有朝鲜的海产品都禁止进境了,现在进来的朝鲜海胆都是以走私的方式进来的。大部门海胆籽都发给大连张xx的叔叔张xx了,北京、大连是我用高铁发过去的,上海、深圳都是张xx发过去的。有8箱海胆还存放在珲春的xx冷库里。2017年12月10xx至12月30xx,我的农行卡里转入四笔款,共计65.5246万元是张xx给我转的都是海胆的货款,我都转给张xx银行卡了。

针对控辩双方提出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申xx的辩护人提出的申xx构成准自首,依法可以按照投案自首处理,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申xx明知海关缉私分局对其实施抓捕,但没有外逃,并以短信方式向侦查人员表明自己近期要投案,当侦查人员实施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已经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有投案的意愿,客观上也将自己交付司法机关处置,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形,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申xx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被告人申xx是主犯,但其作用相对较小,获利较少,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申xx系走私的具体组织者,但其受雇于他人纠集同案犯赵xx、程xx到中朝边境,将朝鲜人走私至中国境内的海产品运输至珲春市交付给货主,只收取酬金,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一般,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申xx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价格鉴定结论采用的标准为珲春市市场零售价,但本案中的货主几乎都是将走私的海产品以批发价销售,所以应当采用珲春市市场批发价作为鉴定价格标准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价格鉴定的相关规定,走私货物的价格应当按照国内市场价值来认定,不能按照批发价来认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申xx的辩护人提出的申xx没有前科劣迹,属于初犯,身患疾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申xx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非法获利部分,已被全部扣押,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xx、张xx、赵xx、程xx、胡xx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绕越设关地走私进境国家禁止进口货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均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xx、张xx、赵xx、程xx、胡xx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申xx、张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xx、程xx、胡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申xx、张xx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申xx、张xx、赵xx、程xx、胡x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申xx、张xx、赵xx、程xx、胡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申xx、张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xx、程xx、胡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xx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xx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xx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xx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xx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xx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xx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xx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xx内缴纳。)

四、被告人程xx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xx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xx内缴纳。)

五、被告人胡xx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xx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xx内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涉案货物货款由珲春海关辑私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xx起十xx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金东弼

审判员 姜光xx

审判员 李龙俊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xx

书记员 张 旭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
崔克龙律师
您可以咨询崔克龙律师 一小时内
近期帮助 81 人 | 吉林省-延边州
在线咨询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