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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郇xx师xx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11-05

xx、郇xx、师xx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2018)吉2401刑初370号

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 2018年08月17日

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吉2401刑初3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9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吉林xx职业技术学院学生,户籍地延吉市,捕前住延吉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4月4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被告人郇xx,男,199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北京市北京xx汽车公司第一工厂员工,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捕前住延吉市。因结伙殴打他人,于2018年2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被告人师xx,男,199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延吉市xx串店员工,户籍地延吉市,捕前住延吉市。因结伙殴打他人,于2018年2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克龙,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峰日,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8〕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郇xx、师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郇xx、师xx及其辩护人崔克龙、李峰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21日1时26分,被告人张xx、郇xx与夏某因聚餐结账一事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在延吉市xx附属医院门诊楼前打架,被告人张xx、郇xx伙同被告人师xx在xx附属医院门诊楼正门前持铁管、木板、拖布杆与持臂力器、剪刀的夏某(另案处理)、曲某(另案处理)发生斗殴,双方人员均有受伤。其中,张xx被曲某用剪刀捅伤胸部,造成重伤二级。

案发当日,被告人郇xx、师xx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xx、郇xx、师xx在公共场合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郇xx、师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郇xx、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师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师xx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师xx属于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3.被告人师xx的主观恶性和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大;4.被告人师xx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1日1时26分,被告人张xx、郇xx与夏某因聚餐结账一事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在延吉市xx附属医院门诊楼前打架,被告人张xx、郇xx伙同被告人师xx持铁管、木板、拖布杆在xx附属医院门诊楼正门前与持臂力器、剪刀的夏某(另案处理)、曲某(另案处理)发生斗殴,双方均有受伤。其中,被告人张xx被曲某用剪刀捅伤胸部,造成重伤二级。

案发当日,被告人郇xx、师xx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抓获、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涉案犯罪工具指认照片,监控视频,通话记录、微信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夏某、曲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张xx、郇xx、师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郇xx、师xx聚众斗殴,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郇xx、师xx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师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师xx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大,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

二、被告人郇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3月8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师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3月8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崔云峰

人民陪审员 禹景兰

人民陪审员 郑 顺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张圣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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