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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等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11-05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无罪判决或撤诉、不起诉

业务类型:刑事辩护   

检察院不起诉时间:2018年7月2日

检察院名称: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代理律师姓名:崔某某 18343375678

律师事务所名称: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   

供稿(实名,单位+姓名):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审稿(实名,逐级):

检索主题词:销售假药罪 犯罪主观故意  不起诉    

二、案例正文采集


销售假药犯罪中主观故意的认定

——陈某涉嫌销售假药案

  赵xx等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案号: (2019)吉2401刑初6号

  案由: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裁判日期: 2019年01月31日

  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吉2401刑初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宿州市xx医院医生,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捕前住安徽省宿州市。因涉嫌犯提供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工具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克龙,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xx,男,199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汪清县,捕前住延吉市。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8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昌玲,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包xx,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甘肃省礼县,捕前住延吉市。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8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xx,男,199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汪清县,捕前住延吉市。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8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

  被告人芦xx,男,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安图县,捕前住延吉市。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8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

  被告人董xx,男,199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延吉市,捕前住延吉市。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8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xx,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延吉市,住延吉市。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8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辩护人金成男,吉林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8〕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被告人孙xx、包xx、高xx、芦xx、董xx、赵xx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莲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崔克龙、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魏昌玲、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金成男、被告人包xx、高xx、芦xx、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人赵xx的犯罪事实

  2017年6月份,被告人赵xx在网上通过网名“xx科技”的人,购买可以盗取“地下城xx士”游戏玩家的账号和密码的“钓鱼网站链接”后台后,2017年9月开始,明知他人实施侵入、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将该后台以每月400元到800元不等租金的方式将“钓鱼网站链接”提供给孙xx等9余人使用,并从中获得非法所得15000余元。

  2.被告人孙xx、包xx、高xx、芦xx、董xx、赵xx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被告人赵xx处购买可以盗取“地下城xx士”游戏的“钓鱼网站链接”后,于2018年3月16日开始召集包xx、孙xx(另案处理)、高xx、芦xx、董xx、赵xx、刘xx(另案处理)等人,在延吉市滨河路xx华府xx号楼xx室自己的租房内,给上述人员提供12台电脑后,由上述人员以在游戏中充值为由,给被害人发送钓鱼网站链接,诱导被害人输入QQ账号和密码,并从后台获取被害人的账号和密码后,盗取游戏账号内的游戏装备和游戏币后变卖的形式,共获取非法所得20000余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xx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xx、包xx、高xx、芦xx、董xx、赵xx明知自己无权获取不属于自己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仍实施了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从而获取这些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xx、高xx、芦xx、董xx、赵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xx、孙xx、包xx、高xx、芦xx、董xx、赵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2.被告人赵xx已全部退账;3.被告人赵xx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且认罪悔罪,综上,对被告人赵xx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孙xx的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实施时间不长,且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3.案发后,被告人孙xx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孙xx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综上,对被告人孙xx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xx无前科,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赵xx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3.被告人赵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4.被告人赵xx在犯罪过程中没有获利,当庭认罪、悔罪,综上,对被告人赵xx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赵xx的犯罪事实

  2017年6月份,被告人赵xx在网上从网名“xx科技”的人处购买了可以盗取“地下城xx士”游戏玩家账号和密码的“钓鱼网站链接”后台后,于2017年9月开始,明知他人实施侵入、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将该后台以每月400元到800元不等租金的方式将“钓鱼网站链接”提供给孙xx等9余人使用,从中获取非法所得15000余元。

  2018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赵xx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北被宿州市埇桥公安分局北关派出所民警抓获。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xx退缴全部非法所得。

  2.被告人孙xx、包xx、高xx、芦xx、董xx、赵xx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被告人赵xx处购买可以盗取“地下城xx士”游戏的“钓鱼网站链接”后,于2018年3月16日开始召集包xx、孙xx(另案处理)、高xx、芦xx、董xx、赵xx、刘xx(另案处理)等人,在延吉市滨河路xx华府xx号楼xx室自己的租房内,给上述人员提供12台电脑后,由上述人员以在游戏中充值为由,给被害人发送钓鱼网站链接,诱导被害人输入QQ账号和密码,并从后台获取被害人的账号和密码后,盗取游戏账号内的游戏装备和游戏币后变卖,共获取非法所得20000余元人民币。

  2018年5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孙xx、包xx、高xx、芦xx、董继红、赵xx在延吉市滨河路xx华府小区xx号楼xx室被延吉市公安局小营派出所民警抓获。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xx退缴全部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检查笔录,情况说明,银行流水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葛某、申某、刘某、王某1、任某、唐某、关某、常某、王某2、张某、牟某、王某3的证言,同案犯孙xx、刘xx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xx、孙xx、包xx、高xx、芦xx、董xx、赵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被告人孙xx、包xx、高xx、芦xx、董xx、赵xx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情节严重,六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包xx、高xx、芦xx、董xx、赵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孙xx、包xx、高xx、芦xx、董继红、赵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xx、孙xx已退缴全部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的辩护人提出的赵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又全部退账,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且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孙xx的辩护人提出的孙xx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孙xx的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xx的辩护人提出的赵xx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过程中没有获利,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xx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包xx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高xx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芦xx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董xx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赵xx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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