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47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女,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鹏飞,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女,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伟,河南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X,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上诉人赵X因与被上诉人王X、曹X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198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X及诉讼代理人乔鹏飞,被上诉人王X及诉讼代理人刘X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X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X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198XX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为支持一审原告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二、上诉人对未办理过户手续并无过错。
被上诉人王X辩称:一、该房产始终登记在曹X名下,房屋管理机关的登记具有公示效力,该房产应当认定为曹X个人的房产。二、上诉人仅有与曹X的所谓合同上的签字,不能证明该合同形成的具体时间。三、上诉人不能充分证明法院查封前合法占有该房产。四、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支付了全部价款,即不能够证明转账的是房款性质,房款价格与所处的地理位置等不符,不是市场价格,非善意。五、该房在没有查封的情况下,长时间没有办理过户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提供任何催促曹X办理过户的证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不得对(2018)豫0191执16XX号案件中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号)强制执行;二、判令登记在被告曹X名下位于周口市××区××段(不动产权证号××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责令曹X限期协助原告予以过户;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申请执行曹X、郭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豫0191民初91XX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豫0191执16XX号。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6日依据(2018)豫0191执16XX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曹X名下位于河南省××区××段,不动产权证号××号的涉案房屋。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8)豫0191执异10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2012年10月2日,赵X(乙方、买方)与曹X(甲方、卖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一、经双方协商,甲方将坐落在**路*段地号**房权证15××26号,面积89.7平方米的房产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15万元;二、甲方保证上述房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者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理;三、本协议未尽事项,甲乙双方可另行议定,其补充协议书经双方签章后与本协议书具有同等效力。
2018年10月8日赵X向曹X6221504910003028492账户转款15万元。
原告提交租房协议一份,载明:甲方赵X、乙方杜X,日期2012年10月25日,乙方租用甲方在XX学校对面市建行家属院内房屋一套(两层带院),租期为五年,五年内租金不变,每月租金1000元,共计6万元,租期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租金支付方式:乙方在签订协议起,第一次一次性付三年租金共计36000元,第二次在前三年租金到期后提前一个月,一次性付清剩余两年租金24000元。
原告提交转款凭证一份,显示2015年10月13日杜X向原告转款23700元。庭审中,原告称:两次租赁期间缴纳租金均是通过转账,因收租金的账户是中原银行,在2015年之前叫周口银行,改制成中原银行之后系统升级导致其2012年的交易流水未能拉出,故原告通过中原银行仅拉出第二个租赁期间的缴纳记录。第二个租赁期间原约定租金为24000元,因在租赁期间相关用电产生问题故承租人将电费等相关予以扣除,因此缴纳了23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一份、银行业务回单两份、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租房协议一份,客户明细对账单一份、历月电费明细两份、电费缴纳回单一份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历月电费明细两份,电费缴纳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占有并使用房屋时产生的电费及缴纳记录。经一审法院审查,历月电费明细两份上并未显示系涉案房屋的交费记录,与本案无关,电费缴纳回单上无印章,且无其他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内容过于简单,仅有三条,实质内容仅有第一条,也未对过户进行约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在曹X未为其办理过户的情况下仍然支付了全部购房价款,之后曹X也未向原告出具收据等收款凭证,自支付全部价款至一审法院查封涉案房屋,长达近六年时间,涉案房屋仍未进行过户登记,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情况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真实购买了涉案房屋,且原告自身对涉案房屋未能过户明显存在过错。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亦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权利,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赵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三份新证据证据:证据一、河南省电费统一收据一份。证明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有关涉案房屋的《历月电费明细》和《电费缴纳回单》系合法真实有效的,法庭应当予以认定采纳。证据二、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承租人杜X向法庭陈述其曾从上诉人处承租过涉案房屋及房租支付情况,从而佐证上诉人购买并一直占有涉案房屋。证据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的交易过程及后期未办理过户的原因。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2012年10月2日被上诉人曹X和上诉人赵X在周口市中州路证人的门市部内签了买卖房屋协议。上诉人一次性打款15万元后,曹X通过证人将产权证给了上诉人。后上诉人联系不上曹X,证人联系上曹X后,曹X同意过户但是一直没有回去协助上诉人办理。
被上诉人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电费收据的地址与涉案房屋地址不一致,收据时间是2019年7月22日,在诉讼过程中出具的证明,其应当提交在案发前正常缴纳电费的票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院及双方质询,不出庭无法核实其身份的真实性。仅提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租赁户,还应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租赁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本应一审提交,却在二审提交,不应作为本案的判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另查明,2012年10月8日上诉人赵X向被上诉人曹X62215049100030XXX492账户转款15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X与被上诉人曹X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上诉人赵X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其对未及时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没有明显过错,故涉案房屋应归上诉人赵X所有,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赵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198XX号民事判决;
二、登记在曹X名下位于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西段(不动产权证号××号)的房屋归赵X所有;
三、不得对登记在曹X名下(不动产权证号××号)的房屋强制执行;
四、驳回上诉人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共计6600元,全部由被上诉人曹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X宇
审判员 范X玲
审判员 张X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