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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丢失,快递公司拒绝赔偿怎么办?来看法院如何判决
更新时间:2022-07-05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591民初XXX号


原告:河南XX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杨X。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鹏飞,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XX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田X东.

  被告:云南XX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

  法定代表人:王X槐。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明,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

  原告河南XX珠宝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XX速运有限公司,云南XX速运有限公司快递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本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托运物品,损失66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江苏XX速运有限公司辩称:讼争货运的托运方是粟X晟,不是本案原告,本案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被告江苏XX速运有限公司没有实际承运,所以被告江苏XX速运有限公司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云南XX速运有限公司辩称:讼争货运的托运方是粟X晟,不是本案原告,本案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粟X晟委托被告云南XX速运有限公司承运讼争货物。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粟XX向云南XX速运有限公司托运货物,运单载明货物名称“玉石手镯片料”,托运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原告与被告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形成本案。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是否讼争快递服务合同的托运方。原告在诉讼中举证证明原告是实际托运方,原告提供了粟XX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是实际托运方,为避免讼累,

  结合案件事实情况,河南XX珠宝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起诉,符合案件事实。其次,关于托运货物损失金额的问题。被告云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作为讼争快递服务合同的承运方,违反合同约定导致货物丢失,原告在举证能力范围内对托运货物的损失情况进行了积极举证,一方面。原告举证证明原告出售该托运货物的价款为66600元,另一方面,原告提供2021年5月27日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购买该货物的价款为55000元。本院认为,关于托运货物的损失,应按原告购买该货物的价款进行确定。综上所述,被告云南XX速运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55000元。原告对江苏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依照 根据法律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XX速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南XX珠宝有限公司55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XX珠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33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云南XX速运有限公司负担683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云南XX速运有限公司应于履行本判决时将其负担的费用一并支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XX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殷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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