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已完成(软件)APP开发任务,但程序有bug,开发合同还可以解除吗?开发费用还能退回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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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1知民初XXX号
原告:泉州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XX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鹏飞,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XX公司)与被告郑州XX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XX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 年 1 月 14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22 年 2 月 15 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被告郑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鹏飞、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 2021 年 10 月 31 日签订的《APP 开发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 还原告支付的开发服务费 28000 元,维护费 2000 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5600 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淘宝店铺“XX软件开发”与被告合作,于 2021 年 10 月 31 日签订《APP 开发合同书》。合同约定 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套直播软件系统,开发服务费 28000 元,由被告提供软件开发、系统安装调试与维护等相关技术服务,包括安卓系统 APP、苹果系统 APP 及提供所有的源代码程序,免费维修一年,后期无任何隐藏的收费项目。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额向被告支付了开发服务费,但被告所提供的直播软件一直存在视频通话故障、视频无法上传等问题,还存在软件闪退无法运行的情况。为解决软件闪退问题,被告又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了 2000元维护费,但闪退问题仍未解决。因此,被告未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直播软件,且存在拖延维护、收费维护等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郑州XX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的 APP 开发成功并予以交付,交付内容符合合同约定,对原告反馈的问题也已进行修复。原告主张的不在案涉 APP 开发范围内的项目,如额外增加美颜功能等,被告没有义务无偿进行开发。二、被告亦不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款项。案涉产品是类似电子数据或定制的电子产品,被告将程序的源码及成品交付原告后,就不存在所谓的返还合同产品的可能性,案涉合同双方已经全面履行完毕,相关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本案合同不具有解除的可能性。同时,原告主张违约金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泉州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APP 开发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APP 开发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进行直播软件开发,包括安卓系统APP、苹果系统 APP 及提供所有的代码源程序,开发服务费 28000元,免费维护一年,后期无任何隐藏收费项目。其中服务条款中约定被告提供的产品应用服务是在互联网或应用市场上可供用户使用的应用程序,但事实上被告提供的软件存在各种问题,如闪退、提现失败等。
证据二:招商银行出账回单 3 份、支付宝转账记录 1 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全额支付软件开发服务费,并额外支付安卓系统APP 闪退维修费 2000 元。
证据三:视频 5 份。拟证明被告开发的苹果系统 APP 一直存在闪退问题,无法正常使用,被告也未进行修复。
证据四:直播系统管理平台图片 2 份、提现转账记录 6 份。
拟证明被告开发的软件提现存在问题,用户发起提现后,软件后台显示提现失败,但实际上用户已经提现成功,导致原告可能向用户提现的情况。
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 20 份。拟证明被告工作拖延,开发的软件存在视频通话、信息分享、美颜问题;视频、相册无法上传问题;提现异常等问题,原告已将问题反馈给被告。美颜代码为 2020 年的,两年中并未更新,过于陈旧,无法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代码衔接,证明代码本身存在问题。软件存在的问题未经,原告验收合格,被告拒绝检查问题所在,要求原告支付尾款后才进行检查。
证据六:微信群聊天记录 14 份。拟证明原告再次通过书面形式将软件存在问题反馈给被告,并要求其修复。被告亦承认代码本身存在问题,但其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原告自行修复。
证据七:淘宝聊天记录 11 份、微信聊天记录 5 份。拟证明原告通过淘宝与被告合作,代码源价值 5000 元,被告于 2021年 12 月 12 日表示该淘宝店铺已经转让,但原告通过淘宝店铺提供的联系方式显示微信为同一个人,仍系本案被告,证明被告逃避责任,拒绝修复漏洞。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州XX公司对原告泉州XX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APP 开发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应开发 APP 的具体程序范围以及合同价款,但该证据并未反映出原告所称的软件本身存在的闪退或者提现失败等问题。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开发的 APP 相关程序, 原告也依据合同约定分三期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并且对于 APP 验收通过。对于验收过程中原告提出的部分 APP 源码存在的问题,被告都已经修复。对证据二招商银行回单无异议,对支付宝转账记录有异议,支付宝转账的 2000 元并非原告支付。证据三中的视频截取录制时间是在被告为原告修复闪退问题之前,双方针对闪退问题反复沟通磋商,该问题已经修复,修复时间以及修复安装包的交付时间在双方的聊天记录中有显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反映的问题双方聊天记录中有体现,关于提现回执问题,合同约定本款 APP 属于人工记录。而现在原告提出要求后台提现记录自动生成,并且自动给予回执,不属于案涉 APP 开发约定内容,被告可对案涉 APP 进行升级优化,但是不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服务价款之内。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该份聊天记录并不完整,是有选择性的截取,其提交的聊天记录最后显示的时间不是双方终止聊天内容的最后时间。关于该份证据当中原告提到的各类问题,双方的聊天记录完整版最后都有明确,被告都已为原告修复和解决。原告提到的美颜问题,完整版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其属于第三方收费项目,聊天记录中原告提到可以额外付费,要求被告对接第三方美颜功能,接入本款 APP 中,双方对该功能的接入价款有过协商,但最终原告对于该功能是否使用未给被告明确回复。对证据六微信群聊天 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微信群聊天记录同样不完整,系有选择性的截取,且最后一张截图不是聊天记录终止的内容。该微信群聊天记录与原告证据五中的聊天记录发生在同一时间段内,探讨的问题基本相同。证据七中的淘宝聊天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有具体的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对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原告突然提出要通过淘宝店铺付款,被告可以拒绝。证据七中的微信聊天记录五份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郑州XX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72 页)。拟证明原被
告双方自 2021 年 10 月 29 日开始通过微信联系,经过前期磋商,签订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的沟通情况,以及后期出现矛盾的整个过程,其中包含被告向原告交付软件后台、软件前端、软件源码,以及多次按照原告要求对软件进行修复、升级并交付劳动成果的过程。原告也于 2021 年 12 月 13 日结清尾款。
第二组证据:“缘XX”APP 截图三张。拟证明被告在交付开发软件后,被告正常上线运营,直至 2022 年 1 月 14 日被告又公布新的平台,并以公告形式通知会员进行升级迁移。2022 年 1月18日,被告的主播会员还在使用平台,并向用户发送过视频请求。
第三组证据:“缘XX”APP 软件源码压缩包三个、“缘XX”APP软件安装包四个、“缘XX”APP 软件数据库一个。拟证明案涉“缘XX”视频交友软件开发并已交付。原告泉州XX公司对被告郑州XX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对软件进行修复,但无法证明被告已 经对原告提出的软件问题全部进行了修复,被告要求原告先将尾 款结清,才能将源代码发送给原告,但此时软件并未测试完毕。 针对软件中存在的问题,被告表示目前不清楚哪里出了问题, 2021 年 12 月 11 日原告余款已经付清,要求被告解决闪退问题, 并将源代码发给原告,可以看出此时被告并未解决软件中存在的 全部问题。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软件升级迁移通知是在被告拒绝进行维修后发布,但该软件并未上线,发出视频请求也无法证明该软件能正常使用。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虽然被告已为原告开发了“缘XX”APP,但该软件存在诸多问题,无法证明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开发义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进行审查,并结合全案情况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案涉《APP 开发合同书》的主要约定 2021 年 10 月 31 日,泉州XX公司(甲方)与郑州XX公司(乙方签订《APP 开发合同书》,该合同与本案争议有关的条款如下:
(一)关于案涉产品应用服务及开发费用
本合同产品系直播软件 APP,合同总金额为含税价 28000 元,包括安卓系统 APP、苹果系统 APP 及提供所有的源代码程序。维护 1 年,后期无任何隐藏的收费项目。合同签订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开发费用 11000 元,经财务确认到账后开始部署后台管理系统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至甲方邮箱等待甲方确认,甲方应当在 10天内予以确认,在后台管理系统确认后甲方需在 7 日内向乙方再支付开发费用 11000 元,然后进入研发搭建产品阶段,后台管理系统确认后的 7 个工作日内,乙方以电子邮件形式向甲方交付测试版产品,甲方需在 5 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验收,确认验收后 7天内甲方向乙方再支付尾款开发费用 6000 元,以上需甲方确认事项若甲方未在期限内验收完毕,也未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发送至乙方邮箱,视为甲方已经验收合格。测试版产品为后台管理系统确认后 7 个工作日交付。甲方自行承担服务器空间、域名等第三方其他费用。项目交付后,乙方向甲方交付源代码,并开具合同总金额的增值税 1%的普通发票给甲方。
(二)案涉合同关于服务相关约定内容
乙方为甲方研发或搭建的产品客户端应用(以下简称“产品”)是基于手机或互联网的应用软件,仅限于在限定范围内正常使用。甲方与乙方签订本协议并按协议规定向乙方支付费用后,可享受乙方阶段性提供的相关服务,具体服务内容以“服务条款”约定为准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以下流程提供产品、服务:①项目立项;②设计功能原型图;③设计产品 UI 界面图;④产品功能研 发依照原型图及 UI 图开发为准,完成后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甲 方介入测试验收;⑤交付。
(三)案涉合同服务条款中与本案争议相关的内容
1.关于甲方权责。甲方需自行开通服务器空间、短信通道、
第三方支付、第三方登录等与该产品对应的第三方服务。如需对接硬件,甲方需提供该硬件对应的全套接口。以上全部内容,需在双方 UI 图确定前完成,若未完成,因此而耽误的工期不计算 在研发搭建工时范围内,不得按照违约、耽误工时来处理。
2.关于乙方权责。乙方有义务按照本协议的规定为甲方提供产品研发搭建制作及相关服务。乙方对本合同开发的程序 APP 免费维修 1 年,并且需要教会甲方使用该 APP,甲方在使用 APP 中遇到的问题乙方需要及时解答处理。
3.关于服务内容。产品开发完成并经甲方确认后,在乙方工作量不增加和工作难度不上升的前提下,可免费为甲方提供二次修改服务。若甲方维修需实质上造成了乙方工作量增加和工作难度上升的,乙方有权参考之前相关约定,提出新增需求费用。乙方在甲方确认产品开发完成后,协助甲方将该产品提交到第三方服务平台进行审核。甲方变更需求的,乙方应在收到甲方变更后15 个工作日内就该变更是否对具体产品上线/验收期限产生影 响、以及是否增加乙方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和甲方沟通,如变更 产生影响或增加工作量/工作难度,乙方就影响的解决方案(包括但不限于变更后项目进度计划)、可能增加的费用向甲方进行报价及要求是否延长工期,甲方确认是否继续执行该变更、以及确定向乙方新增合同价款的金额。
4.关于付款。乙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产品的服务费和费用支付方式,甲方已支付的款项和享受的服务不受影响。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得无故终止本协议和要求乙方退还已支付的服务费用,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5.关于服务开通和终止。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当日内向乙方支付约定的首期款项。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阶段性费用后开始为甲方提供相应的服务。协议期限内,甲乙双方均不得单方面对协议提出终止。
6.关于协议解除、终止及违约责任。对于一方不履行协议约 定或严重违反本协议,另一方有权终止本协议,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甲方原因(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公司破产、注销,本合同签订后重新提出新需求超出本合同约定范围等)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或要求终止合同的,视为甲方违约。因甲方违约终止本合同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 20%的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扣除已为甲方工作成果所对 应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产品费用、税费等),如甲方支付 的合同款项不足以扣除的,甲方有义务继续支付相关费用。乙违约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继续履行、重新设计制作等违约责任,若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 20%的违约金。
案涉《APP 开发合同书》还有其他约定。
二、案涉《APP 开发合同书》的履行情况
案涉《APP 开发合同书》签订后,2021 年 11 月 2 日,原告泉州XX公司(甲方)向被告郑州XX公司(乙方)支付第一笔开发费用 11000 元。
2021 年 11 月 11 日,被告郑州XX公司通过微信告知原告泉州XX公司后台搭建好了,需要原告泉州XX公司支付第二笔开发费用,原告泉州XX公司通过微信方式沟通要求被告郑州领 码公司交付直播软件“缘XX”APP 前端再付第二笔开发费用,之后原告泉州XX公司又要求被告郑州XX公司向第三方申请和购买相关的资料,被告郑州XX公司予以拒绝,原被告双方经过多次微信沟通后,2021 年 11 月 15 日,原告泉州XX公司向被告郑州XX公司支付第二笔开发费用 11000 元。
之后原被告双方进入产品的测试阶段,2021 年 11 月 22 日,原告泉州XX公司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郑州XX公司反馈四项 软件问题,分别是视频链接问题、微信分享问题、美颜问题、个人相册视频上传问题。2021 年 11 月 23 日,原告泉州XX公司通过微信明确表示“美颜的功能暂时不要”,2021 年 11 月 24 日,原告泉州XX公司通过微信方式告知被告郑州XX公司“一对 2 那个去掉”,2021 年 12 月 3 日,原告泉州XX公司通过微信方式告知被告郑州XX公司“你这边看下要怎么处理,现在就差美颜这个”“我这边客户卡这个点,我之前的钱也没收款”,2021年 12 月 5 日,原告泉州XX公司通过微信方式告知被告郑州xx公司“你那边要给我做好,做好了余款给你”“就差美颜的没弄好”“美颜那个看处理需要多少费用你这边报价,处理好了余款一起给你”,2021 年 12 月 13 日,原告泉州XX公司向被告郑州XX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开发费用 6000 元,之后被告郑州XX公司向原告泉州XX公司交付了直播软件“缘XX”APP 的源码。之后,原告泉州XX公司认为被告郑州XX公司未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直播软件,为解决闪退问题要求原告支付了 2000 元费用,软件仍然存在闪退问题,且被告拖延维护、维护收费等行为构成违约,于 2022 年 1 月 14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对于原告泉州XX公司所述的 2000 元费用,庭审中,被告郑州XX公司认可系为解决闪退问题而支付,但该 2000元款项系原告泉州XX公司的甲方客户(案涉软件的实际使用人)直接与被告郑州XX公司沟通后,为了排查服务器前端的费用, 该费用系原告泉州XX的甲方客户直接支付给被告郑州XX公司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APP 开发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泉州XX公司的诉讼请求评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APP 开发合同书》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案涉合同,原告泉州XX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价款,被告郑州XX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符合约定的 APP。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认被告郑州XX公司进行了案涉直播软件“缘XX”APP开发并完成了源码交付,被告郑州XX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原告泉州XX公司反馈的软件问题,双方多次沟通,被告郑州XX公司进行了修复,原告泉州XX公司在微信中确认“就差美颜的没弄好”,之后原告泉州XX公司向被告郑州XX 公司支付了最后一笔款项。因美颜功能是需要对接第三方的功能,按照合同约定,不属于被告郑州XX公司的合同义务,故可以认定,除被告郑州XX公司还负有免费维护一年的义务外,合同的主要内容均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告泉州XX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泉州XX公司提出的返还相应款项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前所述,本院对原告泉州XX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相应地,其请求返还 28000 元合同价款的诉讼求亦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维护费 2000 元,原告泉州XX公司认为被告郑州XX公司应免费维护,其无权收取该 2000 元费用,但被告郑州XX 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该款项系原告泉州XX公司的甲方客户(案涉 APP 的实际使用人)与被告郑州XX公司直接沟通 确认支付的费用。原告泉州XX公司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其支付,此是其一,其二,庭审中,被告郑州XX公司陈述因为服务器和后台没有问题,被告是不需要进行排查的,被告郑州XX公司和原告泉州XX公司的甲方客户沟通确认该笔费用,系为了排查服务器前端支出的费用,结合该款项确系原告泉州XX公司的甲方客户直接支付给被告郑州XX公司这一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郑州XX公司对该款项做出的说明具有说服力,原告泉州XX公司无权要求被告郑州XX公司返还该款项。
关于违约金,原告泉州XX公司认为被告郑州XX公司交付的软件质量不符合约定且存在拖延修复行为,主张被告郑州XX公司支付违约金 5600 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显示针对案涉 APP 存在的问题双方多次沟通,原告泉州XX公司认为被告郑州XX公司拖延修复,但被告郑州XX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截图能够反证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并不完整,其只是截取部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提交,不能证明被告郑州XX公司存在拖延修复和拒绝修复的行为。原告泉州XX公司不能进一步证明交付不合格及被告郑州XX公司存在其他违约的情形,故其请求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泉州XXXXXXX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泉州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690.00 元,由泉州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XX
审 判 员: 王 XX
审 判 员: 姚 XX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