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股东要求退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纠纷案件
高丙凯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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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海
主办律师
从业19年


原告:蔡国平。
  委托代理人:陈林莲,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蔡国胜。
  被告:周林勇。
  被告:章瑞侠。
  被告:瑞安市宏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瑞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万儒(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国平为与被告蔡国胜、周林勇、章瑞侠、宏通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章瑞侠下落不明,于2009年9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学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雪梅、林爱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莲、被告周林勇、章瑞侠、宏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万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国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国平起诉称:原告蔡国平与被告蔡国胜系同胞兄弟,原告蔡国平多年来一直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曾在瑞安市设立托运点挂靠在运输公司,且该托运点货物运输生财和货源稳定,并有较好的发展前景。被告蔡国胜、周林勇、章瑞侠看中原告已占有市场份额和稳定客户货源,便与原告协商希望原告以小车、以前生财和货源投资合作,另行成立公司,共同经营运输。2008年2月8日,原、被告就创办宏通公司签订《合股:股份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共同投资950000元,股份分配为11.8股,其中蔡国胜7.2股,周林勇2.3股,蔡国平1.8股,章瑞侠0.5股,且约定蔡国平出小车一辆、以前生财和货源。同时,协议各方对经营管理、利润分配及违反协议承担赔偿责任均作了约定,其中第四条约定:企业税后实行年终结算利润,由全体股东决议实行分配决算制度,亏损赢得按股分担,第五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此协议,违约者应赔偿另方所带来的全部损失。
  签订协议时,原、被告便张罗创办宏通公司,并由交被告蔡国胜经营管理。期间,原告没有直接参与经营。截止2009年2月份,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实行年终结算利润分配时,原告多次找被告蔡国胜等进行股份红利分配均遭到借故拖延。2009年6月2日,原告无奈之下以书面报告形式向宏通公司提出要求公司出示报表、帐目,并要求退股,但被告宏通公司及其余各被告对此借故搪塞,向原告提供利润表后至今不予明确答复。后经原告向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得知,被告蔡国胜等人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并没有将原告作为登记股东列名。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原告投资股金1449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参照宏通公司自2008年2月8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审计后利润分配计算,暂计100000元;3、四被告对原告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蔡国平称:合股协议书中列明的小车一辆一直在温州至塘下拉货,原告提起诉讼后,温州的托运点关闭,小车现在原告蔡国平处。
  被告蔡国胜未作答辩。
  被告周林勇答辩称:原告没有投资,亦没有参与经营。
  被告章瑞侠答辩称:原告没有宏通公司的股份。
  被告宏通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的2008年2月8日签订协议书的事实不存在,宏通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原告的陈述是虚构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蔡国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周林勇与章瑞侠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及被告周林勇、章瑞侠的身份事项;2、公司基本情况表、股份协议书,证明:A、原、被告对创办宏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资情况和出资比例作了约定,其中原告股份为1.8股,价值为144900元;B、原、被告对违反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应当赔偿另一方所带来的全部损失;C、被告在办理宏通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时,违反双方协议约定未将原告列为公司股东;3、退股报告、利润表复印件17张,证明:A、被告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时间进行利润分配,且一直隐瞒未将原告列为公司股东,原告提出退股的事实;B、宏通公司经营情况及利润所得;4、二份证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的生财及货源转到被告宏通公司的事实;5、证人陈华明、潘孙宗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签订股份协议书后,原告将自己原来在瑞安市设立托运点里的小车(浙CR8935号轻型普通货车)及托运点以前生财和货源交由蔡国胜等经营管理,其中包括托运点里空调、桌椅、货运楼梯、小灵通、手机等物品,且浙CR8935号轻型普通货车2008年度车辆养路费交纳收据亦已在宏通公司入帐成册的事实。
  四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12月25日至宏通公司的经营场所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并拍摄了一张货梯的照片。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蔡国胜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当事人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三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
  对证据2,三被告对公司基本情况表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上面并无原告的名称;对股份协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面显示的"瑞安宏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瑞安市宏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是不同的两个主体。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在本案中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其能证明以下事实:A、原告与被告蔡国胜、周林勇、章瑞侠曾于2008年2月8日签订一份股份协议书,意欲创办瑞安宏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四人对投资额、股份比例、责任承担比例等方面均作了书面;B、2008年7月16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的宏达公司,登记股东为被告蔡国胜、章瑞侠及案外人黄和平。
  对证据3,三被告均表示有异议,认为退股报告系原告的单方意愿,且被告未收到,利润表系复印件,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本院认为退股报告仅能证明原告曾为股份纠纷所作的个人单方意思表示,利润表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用。
  对证据4,三被告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依照民事诉讼证据举证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用。
  对证据5,原告表示无异议,三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发言均系推测,真实性有问题。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过往来,但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
  对本院制作的证据保全笔录(包括附件拍摄的照片一张),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磅秤等生财(设备)在被告宏达公司处的事实。
  经审理,综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本院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蔡国平与被告蔡国胜、周林勇、章瑞侠于2008年2月8日签订一份股份协议书,约定:为创办瑞安宏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投资950000元,股份按11.8股计算,其中蔡国平占1.8股,以小车一辆、以前生财和货源作为出资等。2008年7月16日,被告蔡国胜、章瑞侠与案外人黄和平共同投资并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宏通公司。原告蔡国平主张投资的小车一辆现在原告蔡国平处。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自已于2008年2月8日股份协议书签订之时,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以小车、以前生财和货源的出资义务,而工商登记时,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将其列为股东,应返还其折价计算的出资款并赔偿损失,被告否认原告出资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约履行出资的事实,再者现宏达公司登记的股东为被告蔡国胜、章瑞侠与案外人黄和平,与原告主张的由原告蔡国平与被告蔡国胜、周林勇、章瑞侠合股创办的瑞安宏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存在投资人的区别,另外原告所称作为投资的小车一辆现仍在原告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国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74元,公告费280元,共计5254元,由原告蔡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7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学 箭
人民陪审员  王 雪 梅
人民陪审员  林 爱 华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蕾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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