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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丙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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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件
更新时间:2011-10-16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浙杭商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丽英。
  委托代理人:叶奔、陈显露,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勇。
  委托代理人:郁华,浙江越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哲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何丽英为与被上诉人段勇、浙江中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税务师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杭西商初字第2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1月19日召集当事人进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中瑞税务师公司于2000年6月成立,股东有段勇、何丽英、郭某某、王某等人,注册资本60万元,其中何丽英出资3万元,投资比例为5%;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一般决议过半数通过;对公司增加或减少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等,须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后,王某等人辞职退出中瑞税务师公司,就王某等人持有股份的转让事项,中瑞税务师公司的众股东形成股份变动说明一份,明确:因工商变更等原因,将王某辞职退出中瑞税务师公司和浙江中瑞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份及以前股东退股未作处置的上述两公司股份暂交由段勇持有,段勇仍按原持股比例30%享受股东权益,承担股东责任和承担义务。2007年7月,何丽英从中瑞税务师公司离职。
  2006年11月28日,中瑞税务师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两份股东会决议,第一份决议的内容为"股东须是与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股东因正常工作调动、退休、死亡、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在理顺劳动关系中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及因自行离职、辞职、被公司辞退、除名、开除等与本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将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自行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有关股份转让的手续应在不具备股东资格之日起90日内完成。届时未能完成股份内部转让的,该股权由股东会决议指定的受让人受让"。根据上述股东会决议,中瑞税务师公司形成了章程修正案,并已经到工商部门进行了备案。第二份决议的内容为"根据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章程修正案,对未能完成股份内部转让的,股权由股东会指定的受让人受让,受让价格按本公司上年末账面净资产(不含局机关留存在本公司的事业发展基金和国家批准用于生产发展的减免税)数额确定"。段勇、何丽英等股东均参加了股东会并进行了投票表决。
  2007年11月21日,郭某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确认中瑞税务师公司于2006年11月28日形成的两份股东会决议无效,以及确认中瑞税务师公司依据2006年11月28日股东会决议作出的章程修正案无效。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9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提起上诉。2009年6月23日,杭州中院就该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08年12月10日,中瑞税务师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两份股东会决议,第一份决议的内容为"指定段勇受让何丽英持有中瑞税务师公司5%的股份"。另一份决议系关于郭某某所持股份的转让事项。参加该次股东会有段勇等5名股东(除郭某某、何丽英之外的全体股东),投赞成票共5人,没有弃权票、反对票。
  2009年1月7日,段勇以何丽英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段勇与何丽英之间的股份转让有效(股份转让价为若干元)。该案审理中,双方对于股份转让事宜存有争议,2009年9月10日,段勇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该案的起诉。原审法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准许段勇撤回起诉。2009年9月10日,段勇再次诉至法院。审理中,法院依法通知何丽英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现中瑞税务师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为注册资本60万元;段勇投资额37.8万元、投资比例63%,何丽英投资额3万元、投资比例5%。
  原审法院认为:中瑞税务师公司于2006年11月28日召开股东会,形成了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何丽英参加了该次会议,对该次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章程修正案已经明知;该次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章程修正案经杭州中院审理终审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而何丽英于2007年7月从中瑞税务师公司离职,根据上述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何丽英已不再具有股东资格,其持有的中瑞税务师公司的股份(投资额)应及时予以转让。但是,何丽英未能在此后的90日内自行完成股份转让,则中瑞税务师公司可以召开股东会决议指定受让人。中瑞税务师公司于2008年12月10日召开股东会,决议指定由段勇受让何丽英持有的5%股份,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也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段勇受让何丽英持有的5%股份(出资额3万元)后,中瑞税务师公司应按照我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段勇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何丽英对此应予配合,协助办理。第三人何丽英提出中瑞税务师公司在召开此次股东会时未通知其与会、程序上违法的意见,因为召开此次股东会是在2008年12月10日,而何丽英在这之前即2007年7月已从中瑞税务师公司公司离职,根据2006年11月28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及修改后的章程规定,何丽英已经不再具有股东资格,因此中瑞税务师公司未通知何丽英参加股东会程序并不违法。何丽英在中瑞税务师公司的投资额3万元,占5%的比例,与工商部门的登记一致;中瑞税务师公司股东会决议就该股权(投资额)指定段勇受让,并无不当。至于何丽英提出的其他异议,均无法律依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中瑞税务师公司于2008年12月10日召开股东会指定段勇受让何丽英持有中瑞税务师公司5%股份的股东会决议有效。二、中瑞税务师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上述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瑞税务师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何丽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程序错误,中瑞税务师公司非本案的适格被告。1、段勇主张中瑞税务师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有效,说明其与中瑞税务师公司之间无对于股东会决议无效性的纠纷;2、公司办理股份转让的工商注册登记变更手续是以股份转让的自由交易行为的发生或者经法律程序强制发生为前置条件而办理的。而本案中,股份转让的自由交易行为并未发生,也无任何法律程序的启动表示交易强制发生,由此中瑞税务师公司办理股份转让的工商注册登记变更手续的前置条件并未成就。二、原审法院认定证据、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作出了违法判决。1、我国民事诉讼法承认已为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作为其他案件审理时认定事实的依据而无需举证证明,但不承认生效判决的结果可以作为其他案件的判定依据;2、段勇提供的工商登记中显示何丽英的出资比例为5%,而何丽英提供的股份变动说明及2007年审计报告显示公司出资赎回了王某等人的股份,段勇仍按原持股比例享受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两份明显不能相互印证何丽英在中瑞税务师公司中的实际占股比例的证据,确被原审判决认定为"能相互印证"有误。三、原审判决适用实体法律错误,导致错误的判决。1、原审法院认定中瑞税务师公司2008年12月10日关于指定段勇受让何丽英持有中瑞税务师公司5%股份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错误;2、原审判决直接引用生效判决书的判决内容错误;3、即使中瑞税务师公司的所有股东会决议有效,段勇与中瑞税务师公司并未完成股权转让手续,交易尚未完成,当然不能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也应驳回段勇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段勇的原审诉讼请求,并判令段勇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段勇辩称:一、何丽英认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以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有误的观点有误;二、生效判决是对2006年股东会决议的认定,该认定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三、何丽英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以及只有在转让手续完备的情况下才存在公司变更登记的主张均没有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瑞税务师公司辩称:2008年12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何丽英没有新证据证明该决议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何丽英和被上诉人段勇、中瑞税务师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10日中瑞税务师公司关于"指定段勇受让何丽英持有中瑞税务师公司5%的股份"的股东会决议,系在2006年11月28日中瑞税务师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的基础上作出的。2006年11月28日中瑞税务师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该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的规定,何丽英在2008年12月10日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前已不具备成为股东的条件,在公司内部已不具有股东资格,只是未履行相关的股权转让手续,故中瑞税务师公司在召开此次股东会时未通知何丽英到会,在程序上并不违法。2008年12月10日中瑞税务师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公司章程约定,应认定为有效。同时,段勇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应属公司义务,故其将公司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何丽英关于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信。而段勇要求确认2008年12月10日股东会决议效力及要求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两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定而引发的同一事实,出于获得受让股权的同一诉讼目的,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同时,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存在何丽英实际持有的股权比例与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不一致的情形。何丽英提出其与段勇并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双方未对转让价格达成一致,更未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不具备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条件,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股权转让系基于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定及股东会决议确定的转让及相应的价格标准和受让人,本案所涉股份的转让本身依据充分,且工商变更登记并未剥夺何丽英作为出让方的财产权利,双方若对股权转让价格或付款条件等存有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何丽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何丽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成良
审判员 祖 辉             
审判员 缪 蕾
书记员 周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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