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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丙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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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产生相关纠纷案件
更新时间:2011-10-16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甬海民二初字第1482号


  原告:上海和美传动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云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兴民,宁波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建明。
  委托代理人:施志坚,浙江甬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达,浙江甬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和美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田建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独任审理,于2009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和美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兴民、被告田建明委托代理人李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和美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5年底至2006年12月27日止与被告田建明所投资设立的宁波海曙日精电器有限公司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合作期间,被告通过利用其所租赁经营场所和所雇用人员,及由其所提供业务联系电话号码,与原告采用电话、传真形式与其所雇用人员进行业务联系和往来。但所发送货物托运单上收货人名字统一确认为由被告本人签收。合作至2006年12月27日止在原告会计账册上共记载宁波海曙日精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购货金额为367461元,已开票数金额为324545元,未开票数金额为44495元,扣除实际上已汇款金额271934元,尚欠原告货款102267元。为此,原告于2006年12月27日将对帐单发送给被告田建明所租赁经营场所和所雇用人员时,但宁波海曙日精电器有限公司原经营地址及联系电话已无法联系。事后,原告在向与其有业务合作的有关人员联系中才得以发现,于2006年10月22日宁波海曙日精电器有限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已由被告田建明实际控制,同年10月25日被告田建明在出资500000元后整体收购宁波海曙日精电器有限公司股权。所以,原告认为原告名义上虽与被告田建明所设立公司进行业务合作,但事实上公司经营控制权和货物真正控制权都是被告田建明本人。而且,原告现依法取得债权无法得到宁波海曙日精电器有限公司保障和实现。2007年11月16日宁波市工商局海曙分局已依法吊销宁波海曙日精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所以,原告认为依照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从形式上宁波海曙日精电器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中虽记载的是有法律名义上的股东所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上宁波海曙日精电器有限公司已完全变成由被告田建明实际控股独资公司,根本不存在有其他股东出资和股东权利。故本案的被告田建明理应对原告的合法债权负有法律上清偿义务;反之,应依法对原告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依约履行清偿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金额102276元,逾期付款利息约计人民币金额17500元的义务;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实际控制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原告合同债权无法实现赔偿责任,依法赔偿原告上述诉请金额及主张和实现债权经济损失计人民币金额计300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因其作为宁波海曙日精电器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清算义务而赔偿原告货款及其他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证1、对帐单、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与宁波海曙日精电器有限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实际货款是102276元的事实;
  证2、民事判决书一份、撤股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宁波海曙日精电器有限公司属于田建明所控制的事实;
  证3、宁波海曙日精电器有限公司章程、宁波海曙日精电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曙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一直是宁波海曙日精电器有限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在取得股权之后,又将股权转让其他人是不真实的事实;
  证4、工商档案两份,证明田建明和丁林杰一直有合作关系,一直在相互串通的事实;
  被告田建明辨称:宁波海曙日精电器有限公司在2007年11月16日吊销之前,田建明已经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其他人,在吊销之前其公司的股东分别是丁林杰和刘明星,即使要承担应该以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准,请求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建明提供下列证据:
  证1、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被告宁波海曙日精电器有限公司在被吊销前投资情况,股东分别为丁林杰和刘明星的事实;
  证2、被告宁波海曙日精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宁波海曙日精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同意被告田建明和丁林杰的公司股权转让行为。转让后,公司的股本结构为丁林杰,刘明星分别占公司股权的30%和70%的事实;
  证3、宁波海曙日精电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田建明和丁林杰向刘明星转让股份的协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证4、宁波海曙日精电器有限公司章程,证明股权结构变更后,新股东丁林杰和刘明星于2007年6月13日重新制订了公司章程,明确股东对公司权利和义务的事实;
  本院认为,宁波海曙日精电器有限公司在2005年6月成立时,其股东为丁林杰及本案被告,在本院(2007)甬海民二初字第297号案件中,确实认定了2006年10月22日被告田建明收购了宁波海曙日精电器有限公司全部股份,但该股份变动并未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在之后的2007年6月13日,宁波海曙日精电器有限公司又发生了股权变动,被告田建明将其股权进行了转让,公司股东变成刘明星及丁林杰,并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故至2007年11月26日宁波海曙日精电器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田建明已非公司的股东,故即使被告田建明曾实际控制公司,在2007年6月13日之后,被告与公司的关系也已结束。上述股份及股东的变动情况均显示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档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田建明即使与丁林杰存在其他公司的合作经营关系或被告田建明亲属开办了其他公司,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称的被告系宁波海曙日精电器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即使原告与宁波海曙日精电器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要求追究宁波海曙日精电器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清算义务而造成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也应当向宁波海曙日精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进行主张。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和美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95元,由原告上海和美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 斌
二00九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丁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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