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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1-10-16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捷足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饶元荣,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逢理。

  委托代理人蒋世豪,上海励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松梅,上海励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捷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戴逢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7)闵民一(民)初字第10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戴逢理于2001年进入捷足公司工作。2004年2月29日,捷足公司股东会出具股权确认书,确认至2003年12月31日止,捷足公司总股份3,113,495股,其中戴逢理所占股份10,000股。2005年1月24日,捷足公司股东会出具股权确认书,确认至2004年12月31日止,捷足公司总股份3,059,495股,其中戴逢理占10,000股。2005年7月1日,捷足公司股东会出具股权确认书,确认至2005年6月30日,捷足公司总股份3,149,495股,其中戴逢理占22,000股。

  2007年1月1日,戴逢理与捷足公司签订缩股协议书,内容包括:"兹经戴逢理个人申请,并经捷足公司董事会讨论通过,达成缩股协议如下:一、戴逢理共计缩股110,000股(总股数110,000股),每股协议价人民币1.101元,共计金额121,110元;二、如无特殊情况,在鉴定(签订)本协议后于2007年2月10日公司先行支付戴逢理15,138.75元款项,2007年5月10日再支付15,138.75元并连同年息6%(暂定)的利息一并支付(详见还款计划);三、本协议鉴定(签订)后股份已全部缩完;……"同日,戴逢理、捷足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载明:"甲方:捷足公司,乙方:戴逢理。鉴于缩股协议书的鉴定(签订),经双方讨论、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于07年2月10日支付乙方人民币15,138.75元及其利息807.4元(注:年息6%,下同),于07年5月10日支付人民币15,138.75元及其利息1,589.57元,于07年8月10日支付人民币15,138.75元及其利息1,362.49元,于07年11月10日支付人民币15,138.75元及其利息1,135.41元;二、甲方于08年2月10日支付人民币15,138.75元及其利息908.33元,于08年5月10日支付人民币15,138.75元及其利息681.24元,于08年8月10日支付人民币15,138.75元及其利息454.16元,于08年11月10日支付人民币15,138.75元及其利息227.08元。注: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起计算。"缩股协议书及还款计划书上均有戴逢理的签字和捷足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章。

  又查明,捷足公司按还款计划书向戴逢理支付了两期的款项30,277.50元及利息2,396.97元。捷足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故戴逢理向法院诉请判令捷足公司向其支付欠款90,832.50元及相应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缩股协议书、还款计划书是否有效,解决此争议的前提在于戴逢理是否系捷足公司的股东。

  对此,戴逢理表示缩股协议上的股份并不是实际意义上的股份,只是捷足公司对戴逢理的奖励。因为捷足公司每年要向戴逢理发放年终奖,但捷足公司考虑到资金流动的问题,并没有将年终奖实际发放给戴逢理,而是将需要发放的奖金以股份的形式固定下来。在所固定的股份代表的钱款金额与应发奖金间存在差额的情况下,戴逢理是出钱补足过,但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出资,且戴逢理虽名义上持有捷足公司的股份,但从未参与过分红,故戴逢理不是捷足公司的股东。捷足公司表示奖励的股份与年终奖是不一致的。戴逢理第一次取得股份是通过自己的出资,第二次取得股份是捷足公司给予戴逢理的奖励。事后,捷足公司股东会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对增资扩股进行了确认。虽然捷足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未登记戴逢理为捷足公司的股东,但捷足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有戴逢理的名字,且捷足公司处的股东有分红,只是未找到戴逢理的分红材料。为此,捷足公司提供了确认戴逢理所占股份的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但未提供决定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及有戴逢理名字的股东登记名册。对确认戴逢理所占股份的股东会决议,戴逢理不予认可,表示既然其为捷足公司股东,股东会决议上应有其签字;对公司章程,戴逢理亦不予认可。捷足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上未有增加注册资本的记载,且未将戴逢理作为股东进行记载,亦未有戴逢理的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指在公司成立时向公司投入资金或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股权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其实质特征是向公司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并签署公司章程,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本案中,捷足公司主张戴逢理向公司缴纳过出资,而对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捷足公司来说,公司存续期间的增资需执行严格的程序,但捷足公司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且捷足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上亦未有增加注册资本的记载。故戴逢理为取得所谓"股份"向捷足公司支付部分对价的行为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出资。同时,捷足公司未能举证戴逢理实际享有了参与分红等股东权利。再结合戴逢理并未签署公司章程,其名字亦未记载于公司章程并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等事实,法院认为戴逢理并非捷足公司的股东。因此,戴逢理、捷足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缩股协议书及还款计划书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戴逢理、捷足公司应按缩股协议书、还款计划书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捷足公司自2007年8月10日起即未按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向戴逢理支付过钱款,且表示不再按该还款计划书向戴逢理支付钱款,捷足公司之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戴逢理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向捷足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要求捷足公司继续全部履行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捷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戴逢理90,832.50元;二、捷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戴逢理以本金90,832.50元按年利率6.21%计算的自2007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06.07元,由捷足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捷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戴逢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入股行为系公司向其发放的年终奖励,且其出资购买股份与年终奖励的说法是矛盾的。从戴逢理提供的股权确认书来看,其股权价值出现的增值,正是戴逢理基于其持有公司股份才享有的增值。因此,原审法院仅以其司增资扩股形式上的不完整就认定戴逢理的付款行为并非出资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在收到上诉状的反诉状及书面材料后迟迟不予受理,也不给予书面的答复,直到宣判前一天才书面告知不予以受理,要上诉人另行起诉。为此,上诉人于当天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但原审法院至今未给予任何答复。原审法院违法处置上诉人的诉权,并导致不公正的审理结果。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戴逢理的全部诉讼请求。

  戴逢理答辩认为,其取得股权确认书是基于捷足公司对其工作的奖励,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戴逢理曾向捷足公司支付过部分款项,但具体数额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缩股协议书还约定,戴逢理保证其在离开公司后的任何言行都不对公司内股东的声誉及利益有任何损害,尤其保证在公司日常的经营范围内不得从事任何不利于公司业务发展或可能造成公司客户流失的经营活动,特别是在上述区域不得从事办公用品经营活动。如违反上述规定,公司董事会可根据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用其所存留未付缩股金额予以抵扣,如还不能弥补损失,则保留向其追诉的权利,用其其他的财产予以赔偿。该协议书另约定,戴逢理离开公司后,应继续恪守职业道德,维护公司利益,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在于:戴逢理是否是捷足公司的股东。一、根据股东资格取得的时间及原因,一般可以对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两种。继受股东主要是包括受让原始股东的股份、因其他事由而继受他人股份以及公司成立后因公司增资而加入的新股东。捷足公司在原审中主张戴逢理是增资扩股后的股东,但其提供的确认戴逢理为股东的股东会决议上无戴逢理的签名、公司章程上亦未记载戴逢理,显然,捷足公司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在二审中捷足公司又主张因戴逢理工作表现不错,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和大股东的余波,为了促进公司的发展,就在其股份下挂多名小股东,也就是把余波的股份以优惠价格转让给戴逢理。捷足公司与戴逢理均称戴逢理曾支付过部分款项给捷足公司,但是捷足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余波与戴逢理间有过股权转让的合意以及戴逢理向余波支付过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二、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资本是指公司章程确定并载明的股东出资总额,是股东对公司的永久投资,其是一个相对确定的数额。公司资本一旦确定,就不能随意改变,公司经营过程中盈亏只能导致公司资产数的变化,但并不改变公司资本额。本案中,捷足公司向戴逢理出具的三份股权确认书中,捷足公司的总股份一直在变化,显然,该做法有悖于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捷足公司关于戴逢理拥有其公司的股份的意思表示,也不同于我国公司法上关于股东身份所应享受权利与义务的理解。三、股东作为投资者,依法享有资产受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但现有的证据难以证明戴逢理享有股东的权利。至于捷足公司上诉称,缩股协议书记载戴逢理股权的增值,正是基于其股东身份。对此,本院认为,缩股协议书不仅约定戴逢理缩股,而且还约定戴逢理的竞业禁止及保密义务。捷足公司在拒绝向戴逢理支付还款协议书项下剩余款项的通知中曾明确,由于戴逢理离开公司后在外散布对公司不利的消息,故其按缩股协议书的约定决定没收戴逢理的股份。由此可见,捷足公司愿意支付给戴逢理的相关款项,亦不完全是基于戴逢理所拥有的所谓"股份"。因此,股权确认书及缩股协议书中所指戴逢理拥有捷足公司股份,并不是我国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份,其实质是捷足公司给予员工的奖励,戴逢理并非捷足公司的股东。捷足公司自愿在戴逢理离职时支付相应的款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关于原审法院未受理捷足公司的反诉申请,是否违反程序的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已向捷足公司告知不予受理其反诉申请,其可另行起诉,并未剥夺其诉权。同时,捷足公司的反诉诉请就是系争缩股协议及还款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也就是其在本案中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已予以充分审查。故捷足公司对此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捷足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6.07元,由上诉人上海捷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清
代理审判员  严耿斌
代理审判员  陆文芳
二○○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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