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昌杰律师在二审中提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上诉人贷款时在银行的安排下提交了有瑕疵的财务资料,该行为只是为了通过银行的“程序审查”,也仅是形式要件,违反的是商业贷款合同中附随的诸多规定,对贷款合同没有实质影响,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实际上也就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是并非有欺骗就是骗取贷款,如果只是以一般的事实夸大或隐瞒非必要事实以取得银行贷款的,并不宜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且在银行诸多贷款资料中,有一些并不是为了控制贷款风险,而是基于贷款行政管理(如统计)等需要提供的,对形成贷款风险不起实质性的作用。借款人为获得贷款,对自己公司的经营情况作某种程度的夸大,虚高抵押物的一定价值早已是司空见惯的现象,也不应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骗取”行为。
上诉人提供的财务报表等材料系根据农信社要求提供,属办理贷款的形式要件,金融机构办理企业信贷业务均采用该种形式,并非银行发放贷款的依据,在抵押担保真实、有效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主要依据是抵押担保,因此即使贷款申请人使用了有瑕疵的财务资料,也不会使银行陷入错误认识。在目前中小企业融资难的情况下,多数企业为解决融资难的问题都是采取这种方式融资,因为如果不按照银行的要求提供经营合同、盈利的财务报表等文件,银行就不会发放贷款,所以从整个贷款层面上讲,具有社会普遍性,不应当将这种形式认定为犯罪,根据现行通用的贷款流程,本案中所有贷款事宜均系上诉人与农信社工作人员协商办理,其中贷款人签署的任何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企业贷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等亦均是由农信社工作人员提供的格式文件,并按照农信社贷款的要求形成终稿,因此,上诉人在农信社工作人员安排下提供了有瑕疵的财务资料,对于上诉人贷款提供的相关材料情况,农信社工作人员必然是知晓的,故上诉人的行为不足以使农信社陷入错误认识,即上诉人的行为与农信社陷入错误认识发放贷款不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能构成骗取贷款罪。
最终: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