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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克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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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疑人范某涉嫌一起重大走私案件
更新时间:2018-12-26

被告人范某,女,1986年11月22日生,出生地:吉林省珲春市,汉族,大学文化,A有限公司兼B有限公司会计,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C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崔克龙律师

审查起诉机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案号:(2018)3号

基本案情:本案由C海关缉私分局以嫌疑人范某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7年9月8日移送延边州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延边州人民检察院2017年10月23日和2018年1月8日,各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C海关缉私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范某明知被告人金某某、高某某(已起诉)走私进境象拔蚌而给二人收取货款等帮助作用。

【审查起诉情况】

2018年3月12日经审查起诉机关审查后认为,经延边州人民检察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认为认定嫌疑人范某明知他人走私而提供帮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1第4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不起诉。关于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范某在单位犯罪中不是直接责任人员,而且其没有犯罪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常春代理】

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接受范某的委托,指派崔克龙律师担任嫌疑人范某的辩护人,辩护人认为嫌疑人范某在本案中不属于单位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负责人,主观上属于不明知,建议对其做不起诉处理。请检察机关予以充分考虑,具体理由如下。

一、嫌疑人范某不是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

刑法第31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单位犯罪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人是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领导人员。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行为条件。即其应直接策划、决定、批准、授意、组织、指挥了单位犯罪,且该行为是引发单位实施犯罪的直接原因;二是身份条件,即其应是单位的领导人员,是对单位事务具有一定的决策、管理、领导、指挥、监督权的领导人员。本案嫌疑人范某不是该单位的法人代表,也不是高级管理人员,在该单位没有相应的决策权力,只是一般普通职员。

二、嫌疑人范某的主观上认为其所参与的是正常的经营行为,对于走私犯罪没有主观故意。

走私犯罪的嫌疑人应当明知自已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二)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三)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四)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五)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六)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七)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嫌疑人范某的主观上不知道其所参与的行为系走私犯罪行为,其被雇佣后按照老板的指示进行工作,其不知道所谓“边贸证”内涵,其从来没去过口岸,其是进行一般的日常会计、文员工作。嫌疑人范某一直认为本单位的经营是正常的,对于走私犯罪没有主观故意,属于被蒙蔽参与本案的犯罪活动。

综上所述,嫌疑人范某不是该单位的主管人员、直接负责人,且主观上犯罪故意不明显,建议检察院对嫌疑人范某免予起诉。

【律师手记】

本案中嫌疑人范丹作为单位会计,经手资金数亿元,为什么最终没有被认定为此起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呢?原因主要有两方面:

首先,在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张某的观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用的人员。

根据我国的刑事政策以及单位犯罪的特点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奉命而参与买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对待。这一观点对于认定单位犯罪的直接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有借鉴意义的。首先从立法上看可以直接规定单位犯罪负刑事责住的自然人是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必使用现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称谓其理由是,前者简洁明了后者显得累赘而目前者所表达的内涵是可以涵盖后者的。概言之直接责任人员是包括两方面的自然人主体一种是主管的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起组织领导协调的作用另种是其他的直接责任人员,即必须在单位犯罪中受指派起重要或主要作用的责任人员对于起一般作用的责任人是则可以排除在外,但并非说所有凡是在单位担任领导职务的人都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其判断的标准同样可以参照对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标准即在单位犯罪中起主要或重大作用的主管责任人员。而何谓“一般作用”与“重大作用的区分并没有确定的标准,只能交由司法实践,依据事实证据来客观地进行判断,上述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对于一些也参与单位犯罪但是受到领导的指示而进行属于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并未起积极主要或重大作用者不宜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样的认定范畴即是司法实践对于理论定位的完善与发展。

其次,衡量嫌疑人是否够罪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看其主观上是否明知。范某不知道其所参与的行为系走私行为,其被雇佣后按照老板的指示进行工作,其不知道所谓“边贸证”内涵,其是进行一般的日常会计、文员工作。本案中认定其具有走私犯罪没有主观故意证据明显不足。

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辩护律师要进行树状性模式思考,这种思考模式形状像一棵倒置的树,顶端是树根,树根以下带分支,每个分支还可再带子分支,任一节点或其相连的线路故障都会使系统受到影响。刑事辩护律师的工作对抗性非常强,磨练出这样的思考模式后,攻击成功对方一点、几点,就可以达到辩护的目的。

作者简介:崔克龙,1976年9月出生,中国海洋大学在职法律硕士,硕士毕业论文题目:《论我国刑事审判中心主义司法机制的困境及其构建》。现任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社会职务:吉林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华毒品犯罪联盟吉林省主席,曾任爱心延边公益协会理事长。擅长业务领域:刑事辩护案件工作经历:2006年通过司法考试,2007年通过公务员考试成为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其中2009年至2010年在检察院公科交流任职公诉科副科长,2013年任环保局法制科科长,2015年4月辞去公职。本人曾被评为“优秀公务员”、多年担任刑事审判庭法官,主审各种刑事案件几百起。任检察官一年,公诉几十件刑事案件!主审的案件被延边州电视台“与法同行.庭审纪实”栏目报道过10次。先后在《延边检察》、《法制与社会》等刊物上发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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