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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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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从有利于未成年成长角度争取抚养权
更新时间:2018-01-26

办案历程:本案系离婚争议案件,张某系女性,提出的最大要求就是一定要争取其女儿的抚养权。但她的经济条件弱于丈夫,找到我之前,一直担心自己经济条件差,会不会对争取抚养权不利。在离婚案件中,很多离婚双方都有这个误区,觉得自己经济条件强,子女抚养权就一定会判给自己。其实,经济条件只是考量未成年抚养权归属的条件之一,最重要的还是遵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原则。所以,我安抚张某不要着急,尽量收集其子女长期跟她生活在一起的证据,且也要证明自己也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从情感和事实两方面,说服法官,让法官觉得小孩跟她,才更有利于健康成长。最后,这种策略奏效,张某成功地取得了女儿的抚养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结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未能处理好与原告父母之间的关系,加之缺乏夫妻间的相互信任,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26日晚,被告在原告手机中发现原告与他人交流的短信,遂认为原告与他人有过于亲密的关系。随后,两人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及原告父母赶出家门。无奈之下,原告同父母及女儿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双方开始分居。同年8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2015年7月1日,原告以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武汉市XX区XX房屋(建筑面积201.96㎡)系被告于2007年6月3日购买,房屋总价683,213元。被告首付205,213元,贷款478,000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但实际贷款起始、到期日为2009年5月13日至2017年11月13日。2009年6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期间,已还贷款利息91,849.34元,婚后(2011年6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期间)双方共同偿还本息316,824.39元。审理中,经中信评估公司评估该房屋单价为8,20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1,656,100元(含装修价值)。
武汉市武昌区XXXX(建筑面积为33.73㎡)、29号商铺(建筑面积为34.01㎡)系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婚后)以信用卡刷卡透支支付首付并贷款方式购买。28号商铺总价362,538元,被告首付190,538元,贷款172,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23年10月17日;29号商铺总价360,103元,被告首付188,103元,贷款172,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23年10月18日。
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商铺按货币形式给予适当补偿,金额为150,000元。原告放弃家电和首饰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牢,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相互沟通和谅解,加之被告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对原告猜疑,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4年4月26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及原告父母赶出家门,双方开始分居。此后,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在缓和期内,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关于子女抚养一节,因女儿李某乙在2014年4月份后一直由原告抚养,其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孩子一定的抚育费,抚育费的数额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因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固定工作及其他生活来源,被告应支付的抚育费以2014年、2015年度城镇(武汉市)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即22,002元÷12个月÷2=916.75元;23,943元÷12个月÷2=994.63元。双方自2014年4月26日开始分居,被告应支付的抚育费为2014年度,916.75元×12个月=11,001元(2014年5月—2015年4月);2015年度,994.63元×12个月=11,935.56元(2015年5月—2016年4月),以上合计22,936.56元。
关于房产分割一节,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东方华府11号楼2单元6层2室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由被告补偿给原告,即夫妻共同还贷部分316,824.39元÷(房屋本金683,213元+已还贷款利息91,849.34元)×(离婚时房屋的市场价值1,656,100元)=财产增值部分662,440元,662,440元÷2=331,220元。被告向原告补偿331,220元,武汉市江岸区XXX房屋归被告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由被告偿还。
武汉市武昌区XXXX商铺系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28号、29号商铺的购买价格为362,538元、360,103元,合计722,641元。现原告仅主张货币补偿150,000元,考虑到本地商业地产的增值空间、被告的债务负担以及财产分割应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原告主张150,000元补偿,符合法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金补偿一节,因原告在本地有户籍,且没有提交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据。原告在外租住产生的租金不应由被告承担,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相关债务的问题,因债权人已在其他法院主张,且案件正在审理中,故本院不作处理。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女儿李某乙归原告张某抚养,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抚育费22,936.56元(2014年5月—2016年4月),此后的抚育费每月30日前支付994.63元整至女儿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
三、位于武汉市江岸区xxx房屋归被告李某甲所有,该房屋自2016年2月后的房屋贷款由被告李某甲偿还;
四、位于武汉市武昌区xxxx28号、29号商铺归被告l李某甲所有,该商铺所负贷款由被告李某甲偿还;
五、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补偿481,220元;
六、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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