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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黄某某、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中应注意肇事者是否涉嫌刑事犯罪
更新时间:2018-01-24

办案历程:本案当事人系我的朋友,无缘无故走在路上被一骑机车的未成年撞倒导致颅脑受伤,住院一个多月,并进行了两次手术,花费巨大。肇事者仗着自己是未成年,反正没有经济赔偿能力,对我的当事人不闻不问。当事人正式委托我时,已距离事发半年多之久,仍毫无进展。我仔细分析案情后,认为肇事者不仅应承担民事责任,还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建议当事人做两手准备,刑事和民事一起启动,给肇事者及其监护人和借车人造成巨大的压力,从而迫使相关责任人尽快赔偿。果然,在面临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双层压力下,肇事者及其监护人一改往日无所谓的态度,积极地对我当事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良好的办案效果。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黄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宋某某、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阳,被告黄某某、黄某某及被告黄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宋某某、宋某某及被告宋某某、宋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伟、冯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黄辉超驾驶悬挂为豫S×××××号(套牌)二轮摩托车,沿光山县光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时,将前方的行人杨某某撞倒,造成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到达现场后,查明事故发生车辆为被告宋某某所有,且为套牌车辆,没有购买任何保险,被告黄某某没有取得驾驶执照,并经相关程序做出2016042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对该起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就诊,前后花费费用巨大。2016年11月26日经信阳紫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X级。事发后,原告没有得到任何赔偿,被告黄某某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宋某某没有购买交强险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二人均应承担责任,由于事发时,黄某某与宋某某都是未成年人,因此其二人的监护人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02773元,后变更为208995元;2、判令被告黄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黄某某没有经济能力承担的赔偿费用,由被告黄宗喜、杨玉凤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局对黄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户籍证明两份;3、光山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费用清单,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11张;4、鉴定意见书;5、交通费票据8张,计款506元;6、营业执照一份、租赁合同四份、弦山办事处上官岗村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是我找宋某某借的。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黄某某、杨某某辩称,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宋某某、宋某某、陈某某辩称,1、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宋某某不在光山;2、摩托车虽为宋某某所有,但是该车不是出借也不是租赁,该车是从王某某处转让过来的;3、黄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三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光山县交警队询问笔录;2、证人曹某的证明;3、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记录;4、王兵户籍证明、照片;5、宋某某户口本复印件;6、光山县富民家具销售有限公司证明。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黄某某驾驶宋兵兵所有的悬挂为豫S×××××号牌(套牌)的二轮摩托车,沿光山县光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山县光马路圣贤山庄门前路段时,将前方行人杨强撞倒,造成杨强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强对该起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杨某某入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2日出院,住院19天,花医疗费共计32810元,出院诊断:“急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适时修补颅脑”。2016年8月11日,原告杨某某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行颅骨修补术治疗至同年8月29日出院,住院18天,花医疗费共计51913元。出院诊断:“颅骨缺损”,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增加营养;2、避免受伤;3、定期复查头部CT明确颅内情况;4、不适随诊。”经光山县××大队委托,2016年11月26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强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X级,误工期应评定为18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9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户籍信息下有长子杨某某,生于2014年7月6日,长女杨某某,生于2012年1月28日。2015年5月8日,原告杨某某办理了光山县万利门业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11xx(1-1),经营范围为:室内建材、室外门窗批零兼营。租住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路。
再查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悬挂为豫S×××××号牌的套牌二轮摩托车为被告宋某某所有,事故发生时该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黄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已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宋某某、宋某某、陈某某以肇事摩托车为案外人王某某所出售为由申请追加王某某为本案被告,因无证据证明录音中的“小兵”即本案王某某,同时,亦无证据证明肇事摩托车系王某某转让,故被告宋某某要求王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光山县××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庭审中各被告均认为程序违法,但是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且事故认定书有被告黄辉超与原告杨强的签字确认,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宋某某对黄某某无证驾驶其摩托车是否知情,因有被告黄某某在光山县××大队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证实,黄某某借用摩托车并未告知宋某某,宋某某当庭陈述其也不知情,黄某某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宋某某对此事知情,故被告黄某某在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借用摩托车,宋某某并无过错。但被告宋某某的摩托车系机动车辆,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辆必须购买交强险,但宋某某并未购买,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宋某某的代理人认为,宋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各被告提出原告的误工标准,应按农林牧的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供了个体经商的营业执照、租房合同,光山县商务中心区上官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并从事商业活动,故各被告提出原告误工、残疾赔偿金及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赔偿清单,各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将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核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并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对原告杨强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847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35元(光山65元/天×19天+武汉100元/天×18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8348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收入33857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19721元(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9990元/年÷365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54466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28036元[杨鑫宸(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8元/年×17年×10%÷2)+杨晨曦(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8元/年×14年×10%÷2)];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合计207229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实际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并未购买交强险,应该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与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黄某某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黄某某现虽已成年,但无证据证明其有经济能力,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宋某某现已成年,目前在光山县富民家具销售有限公司务工,有经济能力,且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某某的监护人黄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宋某某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黄某某的监护人黄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各项损失共计77229元(207229元-120000元-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或过高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被告黄某某的监护人黄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某某
审判人员
审判员汪某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某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邬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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