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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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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等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肇事者逃逸,没有造成损失扩大,保险公司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
更新时间:2018-01-24

办案历程:交通事故中,受害者及其家属最关心的问题就是如何快速有保障的拿到赔偿款。本案中,肇事者家境困难,不可能拿出足额的赔偿款,其所驾驶的机动车虽然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但由于肇事者逃逸行为,很可能导致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上免赔。我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认真分析了案情,并参考相关判例,认为尽管肇事者逃逸,但由于被害者当场死亡,肇事者的逃逸没有并未扩大受害人的相关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但此种观点,只有相关学理、民法原则和判例支持,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对此作出规定,因此我收集了大量判例,并做出详细地学理分析,提交给法院。法官最终支持了我的观点,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对于XX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此事故认定书,受害人肖某某无责任,被告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某的雇员即被告刘某某在执行工作时致受害人死亡,故受害人肖某某的相应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郭某承担。因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项下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承担,其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对被告天安财保抗辩称,被告刘某某肇事后逃逸行为,其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不予赔偿的诉求,因被告刘某某驾车逃逸,并未扩大受害人肖某某的相关损失,故被告天安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受害人肖某某死亡赔偿金相关赔偿计算标准,三原告主张应按照城镇人口可支配收入标准核算,被告刘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均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受害人肖某某不符合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有收入的认定条件,结合四原告提交的村委会、紫水街道办事处证明及受害人肖宇福租房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受害人肖某某长期居住于城镇,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对被告刘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等损失,因其二人未提交个税缴纳证明及工资停发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对其二人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受害人肖某某之女为本省外人员这一事实,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被告刘某某称因此案涉及刑事案件,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受害人肖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给近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创伤无法以金钱衡量,但经济上的补偿在某种程度上能够缓解或者消除其精神上受到的伤害,且精神抚慰金的免赔对象只能是受刑事处罚的肇事者,不能扩展至其他赔偿义务人,故对被告刘某某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为宜。关于三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6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1、死亡赔偿金127880元(25576元/年×5年);2、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年÷2);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为1500元;以上合计200715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肖某某、肖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款交本院转付原告;
二、被告郭某赔偿原告袁某某、肖某某、肖某某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90715元(死亡赔偿金元127880元-60000元+丧葬费21335元+交通费1500元〗,此款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支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款交本院转付原告;
三、被告徐州金虹特种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三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94元,由三原告承担1793元,被告郭某承担39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潘某某
审判员成某某
人民陪审员史某某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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