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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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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口“托管”不办社会保险 律师帮助依法维权
更新时间:2011-07-11

[案情简介]


2004年11月,徐某在上海M公司处工作,担任手机促销员,工作至2006年9月末离开,期间M公司未按规定为徐某交纳社会保险金。后徐某申请劳动仲裁,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并于2007年1月裁决部分支持徐某的申诉请求,但M公司不服裁决结果,认为徐某是宁波M公司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N公司”)的职工,M公司没有为徐某交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因此,M公司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承办过程]


2007年2月,普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并决定于3月27日开庭审理此案。文化水平不高,也不具备任何诉讼经验的徐某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变得手足无措,而且越临近开庭日期,这种紧张情绪就越严重。后经人指点,徐某向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求助,时间已是3月22日。考虑到徐某几天后就要面临开庭的紧急情况,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经过材料初审后,当即依据《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做出为徐某先行援助的决定,事后再要求其补交经济困难证明等证明材料(后徐某补交了相关材料,经法援中心审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当天下午,中心依法指派豪珈律师事务所的王世其律师承办该案。


王世其律师接受指派后,查阅了劳动仲裁阶段的仲裁决定书和M公司的起诉书,便立即着手调查取证。由于3月24日、25日是周末,一些涉案机构都不办公,因此留给王律师调查取证的时间实际只有3月23日和3月26日这两天时间。再加上原告虽注册在普陀区,但涉案的青浦分公司在青浦当地营业,王律师自费赶往青浦区开展调查,其中辛劳自不必说。更为困难的是经律师调查,该案案情比较复杂,有一定的诉讼风险。


原来,徐某经M公司松江分公司经理褚某招录,于2004年11月至2006年9月期间,被派遣至青浦电信商场担任波导手机专柜的促销员。虽然徐某本身并不知晓N公司的任何消息,认为自己是在为M公司工作,但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实际是由N公司在发放。因而本案的关键在于证明徐某与M公司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非原告所称的代管关系。


2007年3月27日,普陀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庭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徐某是否为原告M公司工作。原告M公司还向法庭提供了第三人N公司出具的《关于徐某的劳动用工情况证明》一份,内容说明N公司雇佣徐某为手机促销员,薪资由该公司发放,日常管理委托M公司代管,并称代管内容主要是分享销售信息。同时原告还出示工商银行随州分行开具N公司委托该行向徐某发放工资的明细单,欲证明徐某其实是N公司的员工。


王律师在质证时指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在被告向仲裁申诉之后,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这种事后“创造性”的“劳动关系”(托管关系)是一种规避法律责任的做法,不具备合法性。为了阐明己方的观点,王律师当庭呈示了其搜集调取的青浦电信商场出具的徐某担任M公司手机促销员的书面证明、招录徐某进入M公司工作的经理褚某等人的名片、M公司发给徐某的关于该公司工资奖金制度和促销员工作制度的文件(060315-1号文)、徐某穿过印有“波导移动电话”的工作服、徐某填写M公司发放的《员工履历登记表》复印件等5份证据。综合上述证据,王律师提出两点代理意见:


1、被告徐某在原告M公司工作,担任手机促销员,与原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


2、原告认为被告系由本案第三人N公司委托原告代为管理的事由,不能对抗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


王律师的代理意见获得了合议庭的采纳。


[承办结果]


2007年4月20日,普陀法院依法判决,判令原告M公司为被告徐某缴纳2004年12月至2006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21000余元,扣除徐某个人应自付部分后,M公司需承担15000余元;同时该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案件点评]


本案后经东方电视台《案件聚焦》栏目拍摄报道,取得了良好的宣传效果。从实体看,王律师指出部分企业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隐瞒劳动信息,侵犯劳动者的知情权、选择权,扰乱用工秩序的做法应当引起相关执法部门的重视,劳动者自身也应提高警惕,增强维权意识。从程序看,该案进入法律援助程序时间上虽已滞后,但法律援助中心先行援助的做法,在最大程度上确保徐某法律援助的权利得以实现,为其最终胜诉提供了程序保障,这种有利于受援人的做法应当坚持并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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