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魏于鸿律师
云南-文山
从业19年 主办律师
0
好评人数
0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贷款保证人变更保证责任抗诉案
更新时间:2011-05-23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马民再字第2号

抗诉机关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邓xx。

委托代理人魏于鸿,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诉人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xx,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兴荣,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李xx,现下落不明。

申诉人邓xx因与马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1年3月31日作出的(2001)马经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文检民抗(2009)5号民事抗诉书,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2日作出(2009)文中民监字第3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再审,因信用社2006年12月产权制度改革,马白农村信用合作社二级法人统一为县联社一级法人,现马白农村信用合作社法人资格已被取消,本院通知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参加诉讼。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令马关县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抗诉,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桂法、丰军出席支持了抗诉,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兴荣、原审被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于鸿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2月25日,原审原告马关县马白农村信用合作社起诉到本院称,被告李xx于1998年10月5日向其贷款12万元用于建筑周转,期限二个月。被告邓xx用私有的一辆桑塔纳轿车作抵押,贷款到期后,经本社多次向被告人催收,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赔还贷款12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审被告邓xx辩称,我用一辆桑塔纳轿车为李xx向原告贷款12万元提供担保是事实。但贷款到期后,他们双方未经我同意延长还款时间,且该笔贷款是在1998年10月5日发生,同年12月5日到期,现已超过担保时效期间,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查明,被告李xx于1998年10月5日向原告马关县马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2万元,期限二个月,被告邓xx用私有的一辆桑塔纳轿车为李xx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于1999年9月8日在向被告李xx、邓xx发催收贷款通知书时,李xx已签收,邓xx以超过担保责任期间为由拒绝签收。12万元贷款及利息李xx至今未还。

原审认为,原告马关县马白农村信用合作社要求被告李xx、邓xx赔还贷款1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xx应予赔还。原告对被告邓xx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担保责任到该贷款本息还清之日起终止。该约定没有明确具体的时间,应视为约定不明,担保责任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年。因此,担保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邓xx称,原告与被告李xx未经其同意延长还款时间,担保终止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釆纳,被告邓xx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囯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xx赔还原告马关县马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2万元及利息。二、被告邓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用1500元,共计6500元由被告李xx承担。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01)马经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1998年10月5日,李xx向马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2万元用于建筑周转,期限2个月,申诉人邓xx经李xx请求,用自己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云h09238号)一辆作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并签定有《担保自愿抵押书》,明确约定“如借款人到期不归还贷款,可由马白信用社处理我的轿车赔还李xx贷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邓xx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而不是如法院认定的为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申诉人邓xx在本案的担保性质是一般保证。对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债权人必须先行要求债务人对债务进行清偿,并对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而不能满足债权的时候,才能依法要求一般保证人进行偿还。本案中,判决申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于法不符。其次,马白农村信用合作社1999年9月8日发给李xx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后,双方就还款期限作了重新约定,双方协商将贷款期限延长至1999年9月30日以前还清贷款利息,本金定于1999年12月20日以前还清。但未经申诉人同意,并拒绝签字。在被申诉人出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上明确记录着“邓xx拒绝签字”,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为没有依据,这是事实认定的错误。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如前所述,申诉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从1998年12月5日李xx贷款期限届满之后的六个月之内,是申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期限,但被申诉人在这六个月之中既未起诉李xx,也未要求申诉人承担责任,而是与李xx协商将贷款期限延期(申诉人对此不同意)。因此,申诉人依法已免除了保证责任。第三、申诉人虽然用自己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云h09238号)一辆作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抵押物因未办理登记而早已转卖他人,并且被申诉人马白信用社起诉并未主张抵押权的实现,也未要求对担保物进行处理,而是放弃物的担保。因此,申诉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了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之规定,特提出抗诉。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邓xx称,一、本案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通过对被申诉人李xx公告送达传票、应诉通知书的方式,在送达期届满后缺席开庭审理并判决,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也就是说人民法院要查明当事人确实下落不明,或者通过其他送达方式送达不了,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前提下才能适用公告送达。本案李xx当时并未下落不明,而仅仅只是回福建老家,完全能够通知得到。本案判决书下发后,申诉人都还找到李xx并将其送来马白农村信用合作社。原审法院恶意利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传票、应诉通知书的送达,必然导致诉辩双方力量的失衡,很大程度上直接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性。本案原审直接适用公告送达方式,且仅仅是在法院公告栏内粘贴公告内容,导致李xx未能到庭参加庭审,原审送达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审理及判决的不公。二、原审判决错误。1.李xx与马白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贷款合同书》明确约定:如甲方(李xx)不能按期偿还时,担保人(邓xx)负责偿还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申诉人邓xx在本案的担保性质可以确认为是一般保证。对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债权人必须先行要求债务人对债务进行清偿,并对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而不能满足债务的时候,才能依法要求一般保证人进行偿还。因此,一般保证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本案直接判决保证人邓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是错误的。2.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同时也有人的保证,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案马白农村信用合作社起诉并未主张抵押权的实现,并未要求对担保物进行处理,而是放弃物的担保。因此,申诉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3.马白农村信用合作社1999年9月8日发给李xx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双方就还款期限作了重新约定,但未经申诉人同意,并拒绝签字。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因此,申诉人已根据法律规定超过主债务履行期满6个月,免除了保证责任。三、本案审判人员存在徇私枉法,恶意欺骗当事人之情形。本案原审判决书作出后,审判长通知申诉人领取判决书,申诉人为普通老百姓,对法律术语一窍不通,且未请代理人。领取判决书时,申诉人询问审判法官,判决书第二项:“被告邓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什么意思。审判法官向申诉人解释说:“这句话的意思就是说你不用赔钱,不关你的事,由李xx来赔马白信用社的钱,连诉讼费都不用你开,但你作为担保人有义务找着李xx并将他送来法院。”申诉人基于对法院、法官的信赖,认为既然法官已经解释了本人不用承担还款责任,就签了字,放了心。谁不知,后来执行局来执行的时候,申诉人才知道自己应承担责任,致使申诉人未能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导致该错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2001)马经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程序违法,判决错误,审判法官对判决书的解释恶意欺骗当事人,望人民法院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诉人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一)从保证担保的角度看,申诉人邓xx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责任。1.申诉人邓xx为借款人李xx提供的是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抗诉机关、申诉人所提供的是一般保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须在合同明确约定或标示,否则,即为连带责任保证;二者区别在于“没有”、“不能”两字。即连带责任是债务人到期没有偿还债务,而一般保证则是债务人到期不能(没有能力)偿还债务。本案中,《担保自愿抵押书》中约定的是“如借款人到期不归还贷款”,《贷款合同书》中约定:借款“超期由信用社处理轿车偿还贷款本息”,印刷体部分也是“如甲方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担保人负责偿还贷款”。所表示的都是“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偿还贷款时,就由担保人承担保责任”。而不是借款人不能(没有能力)偿还,并穷尽执行手段后,借款人仍不能偿还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保证责任期间为两年,原审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是:“担保责任到该贷款本息还清之日起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1998年12月20日至2000年12月20日。3.原告信用社与借款人李xx之间并未协议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保证人邓xx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抗诉书及申诉人邓xx的答辩均主张,本案中原告即被申诉人信用社与借款人李xx协议变更了主合同履行期限,担保人邓xx不应再承担责任。我们认为这一主张及观点均是不能成立的。首先,双方并未协议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申诉人邓xx一方及抗诉机关的这一主张依据的是借款人在原告于1999年9月8日所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签署了“经双方协商借款人保证定1999年9月30日以前还清贷款利息,本金定于1999年12月20日以前还清”的意见。我们认为这并不是双方协商后的意思表示,而是借款人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并且是在原告催收逾期贷款的情况下,借款人提出的一个还款计划,显然不应视为双方协商变更了主合同还款期限。其次,就算将其视为协商变更了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为保证人的申诉人邓xx同样要承担保证责任。对此,《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了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了主合同的,如减轻债务人债务,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则对加重部分不承担责任。第二款则进一步明确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这就表明,就算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变更并延长了主合同履行期限,仅仅是不延长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保证人仍应在原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不是只要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变更了履行期限,保证人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可见,保证人邓xx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李xx1998年10月5日向原审原告马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2万元,限期于同年12月20日还清本息,申诉人邓xx用私有的一辆桑塔纳轿车为李xx提供担保,担保责任到该贷款本息还清之日起终止,但未进行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原审原告马白农村信用合作社于1999年9月8日向原审被告发催收贷款通知书时,被告李xx已签收,并与马白农村信用合作社商定李xx保证同年9月30日以前还清贷款利息,本金定于同年12月20日以前还清,如不按时归还,信用社处理担保人桑塔纳云h09238汽车赔还贷款本息。但担保人邓xx不同意而拒绝签名。12万元贷款李xx至今未还。故原审原告马白信用社于2000年12月25日起诉到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审两被告赔还所欠贷款12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邓xx用于抵押的车辆,已被邓xx2008年出卖。

本院再审认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申诉人邓xx、被申诉人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针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申诉人邓xx认为其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为此向本院提供三份证据,即①贷款合同书,以证实李xx向马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2万元,被告邓xx作为担保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②担保自愿抵押书,以证实邓xx自愿用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价值25万元,为李xx贷款12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到期不还,由信用社处理轿车赔还李xx贷款本息的事实;③催收贷款通知书,以证实马白信用社与债务人李xx变更贷款合同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邓xx同意,并拒绝签字的事实。经质证,被申诉人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①、②号证据不能说明“到期不能偿还”,抵押物没有进行登记,不能说不作为抵押,③号证据只能是追款期间,不能说不承担责任。被申诉人除认可原审举证、质证意见外,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申诉人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申诉人邓xx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釆信,但被申诉人邓xx提供的三份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观点,即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提供的《贷款合同书》甲、乙双方协商经济制裁措施第4条载明“担保责任到该贷款本息还清之日起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申诉人邓xx的保证责任期间应为两年,即连带保证。申诉人提供的③号证据证实了1999年9月8日经李xx与马白信用社协商,李xx保证同年9月30日以前还清贷款利息,本金定于同年12月20日以前还清,如不按时归还,信用社处理担保人桑塔纳云h09238汽车赔还贷款本息。但担保人邓xx不同意而拒绝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即使视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申诉人邓xx的保证责任期间应是从1998年12月20日原合同履行期届满至2000年12月20日二年。并非抗诉机关抗诉认为的一般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但本案原审卷宗马关县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载明起诉时间确实是2000年12月25日,说明原审原告2000年12月25日才起诉到人民法院,已超过连带保证期间的两年。并且原审原告马白信用社在保证期间,未主张抵押物的实现,保证期间届满后,抵押人邓xx才将未进行抵押登记的抵押物(车辆)出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申诉人邓xx用桑塔纳轿车抵押,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未生效。保证人邓xx已免除保证责任,原审判决由被告李xx赔还原告马关县马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维持,但以担保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判决被告邓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1)马经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李xx赔还原告马关县马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2万元及利息。

二、上述款项限期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撤消本院(2001)马经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撤消“被告邓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关县马白农村信用合作社对被告邓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用1500元,共计6500元由被告李xx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亨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陶兴元

审判员

刘波丽

代理审判员

王瑜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