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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X宾馆与丘北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1-05-23

云南省文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文民一初第375号

原告邱北xx油菜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顺光,砚山乾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xx宾馆。

法定代表人朱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文、魏于鸿,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邱北xx油菜专业合作社诉xx宾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受理后,于2008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8年12月4日以(2008)文民二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宣判后,被告xx宾馆不服并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受理上诉后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混乱,证据不足,于2009年4月29日以(2009)文中民一中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全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北xx油菜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xx未出庭参加诉讼,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宾馆法定代表人朱xx未到庭参加诉讼,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建文、魏于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xx油菜专业合作社诉称:2002年4月17日文山五官专科医院向我社借款30万元用于周转金,xx宾馆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因文山五官专科医院已变更为文山康宁医院。而文山康宁医院在2008年6月因非法行医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现该单位不存在,故xx宾馆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和担保期及借款的数额、利率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xx宾馆辩称:邱北县锦屏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站与邱北xx油菜专业合作社并非同一主体,无权依据该合同主张债权。借款人为文山五官专科医院,担保人为自然人徐金斗,与答辩人毫无关系。《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2年12月30日,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其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03年6月30日止,本案徐金斗的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x油菜专业合作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书》及延期赔款协议书,以证实2002年4月17日,文山五官专科医院与邱北县锦屏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站借款30万元,借期为253天及借款担保人系xx宾馆的事实及延期至2003年12月31日的事实。

2、付款单据一份,以证实文山五官专科医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之日,原告已支付30万元人民币给借款人文山五官专科医院的事实。

3、催款通知书7份,以证实原告从2003年1月3日起至2007年2月11日止,分别发出催款通知书给借款人文山五官专科医院及担保人xx宾馆的事实。

4、原文山五官专科医院法定代表人李荣生的证言,以证实邱北xx油菜专业合作社借款30万元给原文山五官专科医院,月利率为0.75%,担保人系xx宾馆的事实。

5、《合伙经营合同》(复印件无章),以证实2002年9月12日xx宾馆为甲方,李宁为乙方,以五官专科医院为基础设施扩充医疗服务项目合伙经营的事实。

6、邱北县农村经济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原邱北县锦屏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站已更名为“邱北xx油菜专业合作社”的事实。

7、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实文山康宁医院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上岗被处以罚款和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事实。

经质证,xx宾馆对1号证据认为,原告借款给原文山五官专科医院是事实。xx宾馆的连带担保责任已超过担保期间,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认为,2007年2月11日和2006年1月12日的两份催款通知书xx宾馆不知道,是原告与李荣生之间的个人行为与xx宾馆无关。对4号证据认为,李荣生是原文山五官专科医院的法人代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5号证据认为,《合伙经营合同》印章看不清楚,且与借贷关系无关。对6号证据认为变更登记应由工商部门出具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7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xx宾馆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列举了房屋租赁合同书,以证实2006年11月8日xx宾馆与文山康宁医院签订《房屋承租合同》,xx宾馆收取的4.5万元费用,是房屋租金,而不是合作关系和收取什么管理费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xx油菜专业合作社认为,被告xx宾馆所列举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不仅是租赁关系,不能说明没有合作关系。

法庭2009年7月1日对原文山五官专科医院的法人代表李荣生调取的笔录,以证实本案2002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的用途、担保情况、借款抵押物情况及文山康宁医院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的资产处理及机构状况等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词无意见。被告认为李荣生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xx油菜专业合作社所列举的1号、2号、4号、6号、7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关联性特征,应予釆信。所列举的3号证据系原告与原文山五官专科医院的法人代表李荣生之间的行为。当时李荣生并不是原文山五官专科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应当送给担保人xx宾馆和文山康宁医院,故2007年2月11日和2006年1月12日的两份催款通知书不能作为诉讼中断的时间予以认定,其余5份催款通知书可以认定为诉讼中断的时间予以认定。5号证据《合伙经营合同》系xx宾馆徐金斗与李宁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是以个人名义,既无印章又未履行的空白合同,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荣生原系本案借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即借款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其所作的证词本院不予釆信。被告xx宾馆列举的《房屋承租合同》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密切联系,应予釆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2年4月17日,文山五官专科医院与原邱北县锦屏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站现邱北xx油菜专业合作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作为医院的周转资金,借款月利率为0.75%,借款期限253天即从2002年4月17日起至2002年12月30日止为清偿借款的期限,xx宾馆作为连带担保人。《借款合同》第12条约定担保的抵押物权证,未提交抵押权人。抵押物为本人用房屋担保到款还清为止,未注明抵押物的名称、面积、价值。双方按《借款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之日,承借人向借款人支付了借款300000元。借款后,文山五官专科医院从2002年10月30日开始至2003年2月12日止,分别六次赔款金额125100元,余款174900元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时间清偿借款。2003年1月13日原告向担保人xx宾馆发出催款通知书,2003年9月4日原告与借款人文山五官专科医院、担保人xx宾馆达成延期赔款协议。约定延期至2003年12月31日清偿欠款,xx宾馆负连带清偿责任。延期还款协议达成后,借款人文山五官专科医院未按延期还款协议履行清偿义务。对此,原告xx油菜专业合作社又于2004年7月1日向担保人xx宾馆发出催款通知书,原xx宾馆法定代表人徐金斗在该催款通知书上注明:此款请李荣生赔还。担保人xx宾馆已表示不再为借款人文山五官专科医院承担担保义务。2004年6月6日文山五官专科医院变更为文山康宁医院,原文山五官专科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李荣生不再是文山康宁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原告xx油菜专业合作社未向文山五官专科医院和变更后的文山康宁医院发出催款通知书。而是于2006年1月12日和2007年2月11日向不再担任文山康宁医院的法定代表人的李荣生发出催款通知书。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应从2004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2006年6月30日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2008年6月12日文山康宁医院因非法行医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05年10月21日担保人xx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徐金斗因交通事故身亡。2008年11月5日原告xx油菜专业合作社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其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邱北xx油菜专业合作社于2004年7月1日向担保人xx宾馆发出催款通知书后,xx宾馆已告知原告此款由李荣生赔还时,原告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清偿借款的权利开始被侵害。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和担保关系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故原告在2004年7月1日以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至2006年6月30日止。xx宾馆系本案的担保人,其法定代表人徐金斗在2004年7月1日所收的催款通知书上明确表示不愿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乃至2005年10月21日,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徐金斗身亡时,原告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其权利,而是针对已不是文山五官专科医院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文山康宁医院法定代表人的李荣生个人发出催款通知书。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的担保时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超过二年保证人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邱北xx油菜专业合作社要求依法判令xx宾馆连带清偿债务本金174900元和利息102229.05元,本息合计277129.05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民事权利,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邱北xx油菜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xx宾馆不再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原告邱北xx油菜专业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勇

审判员

陈朝金

审判员

张金茹

二00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尹兆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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