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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于鸿律师
云南-文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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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XX故意伤害案
更新时间:2011-05-23

云南省文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文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文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aa,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bb,系被害人之母。

被告人甘cc。因本案于2008年3月2日被文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文山县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启献、魏于鸿,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甘dd,系被告人甘cc之父。(因事未出庭)

全权委托代理人高正芬,系甘dd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高正芬,系被告人甘cc之母。

文山县人民检察院于二00八年八二十五日以(2008)文检刑诉字第21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aa、王bb就附带民事部分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八年九月五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丽菊、王云梅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aa、王bb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dd的全权委托代理人高正芬及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996年9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甘cc和本村的李永兵等人到文山县古木镇纸厂村委会沙沟村玩,当其在沙沟村陶家明家旁边路上玩时,遇到文山县开化镇里布嘎村委会窑上村的汪贤聪、陈金开等人,双方因找小姑娘的事发生争吵并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甘cc从身上拔出随身携带的一支短火药枪开枪击中汪贤聪腹部,导致汪贤聪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汪贤聪死于失血性休克所致的生命中枢机能丧失。甘cc当时逃离现场,2008年2月28日17时,被告人甘cc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大观派出所民警在昆明市西山区老鸦营50号出租房内抓获。

为佐证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cc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甘cc的刑事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aa、王bb诉称:

1996年9月12日晚,其子汪贤聪和本村的松加玉、陈金开三人去沙沟玩,因汪贤聪用电筒照了被告人甘cc,便与被告人甘cc发生争吵,被告人甘cc便拿出随身携带的土制枪对准其子汪贤聪的胸部开了一枪,其子当场倒地身亡。被告人甘cc行凶后畏罪潜逃。

被告人甘春红出生于1979年5月23日,作案于1996年9月12日,作案时仅有17岁零3个月零19天,系未成年人。在刑事方面,他应承担刑事责任;在民事赔偿方面,甘cc的父母必须为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现请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甘cc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85707.70元,且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dd、高正芬为被告人甘cc承担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

被告人甘cc就刑事部分辩解其被被害人等殴打后其就拿土制手枪出来,在抢枪过程中不知枪是怎样响的,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民事赔偿部分其愿意承担部分,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待以后有能力在赔偿。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高正芬辩称:民事赔偿部分其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

1996年9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甘cc和本村的李永兵等人到文山县古木镇纸厂村委会沙沟村玩,当其在沙沟村陶家明家附近的马路上玩耍时,遇到文山县开化镇里布嘎村委会窑上村的汪贤聪、陈金开等人,双方因瑣碎事发生争吵并殴打。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甘cc从身上拔出随身携带的一支短火药枪开枪击中汪贤聪腹部,导致汪贤聪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汪贤聪死于失血性休克所致的生命中枢机能丧失。甘cc当时逃离现场,2008年2月28日17时,被告人甘cc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大观派出所民警在昆明市西山区老鸦营50号出租房内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

2、被告人甘cc的陈述:证实自己于1996年9月12日22时许,与本村的李永兵等人到文山县古木镇纸厂村委会沙沟村玩,当我和一个小姑娘在一起玩时,就有几个人过来用手电筒照我,然后就来打我,我就和他们打起来,我打不过他们,我就拿出身上的手铜炮枪出来,他们就和我抢枪,在抢枪的过程中枪响了就打着其中和我抢枪的人,我就跑到花桥村的桥上,因枪上有血我就把枪丢到河里,然后我跑回家拿了几件衣服就跑到昆明至被公安机关抓着的事实。

3、证人汪贤明的证言:证明在1996年9月12日22时许,听说其哥汪贤聪被人用枪打着,就赶到现场时其哥汪贤聪已死亡,在案发当时自己没有在场的事实。

4、证人陈金开的证言:证明在1996年9月12日22时许,其和汪贤聪去沙沟村玩,见着一个伙子与汪贤聪认识的一个姑娘在一起玩,其和汪贤聪过去就与这个伙子打起来,这个伙子就从身上拔出一支短火药枪,其从后面报这个伙子的脖子刚要抢枪,枪就响了打着在全面的汪贤聪,汪贤聪一倒地这个伙子就跑了,其把汪贤聪背到公路上汪贤聪就死了的经过。

5、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甘cc对实施故意伤害的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7、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汪贤聪的死因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甘cc的身份及住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aa、王bb向法庭提交户口本,证实其户籍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并且与本案事实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釆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cc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人甘cc在1996年9月12日作案,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被告人甘cc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经审理查明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甘cc从身上拔出随身携带的一支短火药枪开枪击中汪贤聪腹部,导致汪贤聪死亡的事实属实。故被告人甘cc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釆纳。被告人甘cc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汪贤聪在案发起因有一定责任过错,但不影响对被告人甘cc的定罪和量刑,只能在附带民事赔偿中承担一定的责任过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aa、王bb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赔。被告人甘cc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民事赔偿应当由甘cc及其法定代理人甘dd、高正芬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为维护法律的尊严,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甘cc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cc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

二、由被告人甘cc及其法定代理人甘dd、高正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aa、王bb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熊明勇
审判员 柏再贤
人民陪审员 张勇
二00八年九月廿五日
书记员 骆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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