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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国企职工置换身份,确认股东身份案
更新时间:2011-05-23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文中民一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aa。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bb。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cc。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d。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e。

委托代理人张传敏、魏于鸿,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砚山县ff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ff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洪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冠华,文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aa、梁bb、余cc、陈d、张e因与被上诉人ff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砚山县人民法院(2007)砚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aa、梁bb、余cc、陈d、张e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敏、魏于鸿,被上诉人ff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洪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2003年9月26日,被告砚山县ff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向有关部门申请成立时,其所制定的章程中第四条已注明该公司注册资本为三十万元,第八条明确了由刘洪林、李建华、杨根禄、梁文4人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出资,第九条中明确了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即刘洪林出资十二万元、梁文出资三万元、杨根禄出资五万元、李建华出资十万元合计三十万元入股成立砚山县ff木材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9月30日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取得砚山县ff木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砚山县ff木材有限责任公司正式成立。二00三年十月十六日,刘洪林作为砚山县ff木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砚山县木材公司签订兼并协议,由被告兼并原砚山县木材公司,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砚山县木材公司的资产整体划转给被告,由被告负责接收、安置原砚山县木材公司职工,被告对接收后的职工按国家有关文件精神实行一次性补偿,职工对所得到的补偿费用可以作为股份入股,参与被告经营,不愿入股的由被告发给现金,自谋职业。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协议接收了原砚山县木材公司的全部资产。2003年10月24、25日,被告分别收到原告李aa交的现金股金5000元、余cc的现金股金6000元、张e的现金股金10000元、梁bb的现金股金3000元、陈d的现金股金6000元。陈d所交的6000元本人于2007年2月13日以集资款申请退回。原砚山县木材公司土地经被告及其公司其他职工2006年10月7日达成协议,决定由被告负责实施,将被告接收的原砚山县木材公司的实际地块评估后出卖,所得资金按职工所得安置费比例分配给原砚山县木材公司职工。原告认为其已根据有关规定向被告入了量化股和现金股。为此已是被告公司股东。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砚山县ff木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已明确了欲成立公司的注册资本以及股东及其出资额,该公司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后,原告对成立后的公司、公司章程以及股东成员未提出异议,由此可以证明5原告认可被告公司章程中所载明的股东是刘洪林、李建华、杨根禄、梁文。被告按兼并协议接收了原砚山县木材公司的资产,但原、被告之间就职工安置费怎样转化为股金,利润怎样分配,股权怎样变更未达成协议和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况且,在二00六年十月十日原、被告之间就公司地块出卖后安置职工达成的协议也没有明确说明原告安置分配所得要作为股金入股被告公司,被告接收了原砚山县木材公司的资产,五原告没有领取安置费,不能证明五原告就自然成为被告的股东;至于原告方辩称的还向被告公司入了现金股,但被告公司成立在前,原告交款在后,且在原、被告双方已签名认可的被告公司章程中没有5原告是被告公司股东的记载,故原告诉请要求法院确认是被告公司的合法股东证据不足,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aa、梁bb、余cc、陈d、张e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实支费40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李aa、梁bb、余cc、陈d、张e承担。

原审判决后,李aa、梁bb、余cc、陈d、张e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五个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公司的合法股东。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成立后的公司、公司章程以及股东成员未提出异议,由此可以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公司章程中所载明的股东是刘洪林、李建华、杨根禄、梁文。”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当时ff公司成立时,刘洪林拿了《公司章程》第9页、10页给几上诉人看,第10页《公司股东员工量化股及现金股出资历表》明确注明了几上诉人的量化股份及现金股份,且《公司章程》第9页上有全体股东签名,几上诉人和刘洪林等都在上面签字并按有手印。上诉人认为自己本身就是ff公司的合法股东,并且公司经营后也实际参加了分红,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几上诉人未提出异议,认可只有刘洪林等四个股东是完全错误的。(二)、要说明上诉人是合法的股东身份是有理有据的,具体以下几个方面完全可以说明。1、《砚山县ff木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9页已经明确全体12个股东签字按手印,且第10页也明确了12个股东的量化股份及现金股份。至于工商部门登记失误,是由其法定代表人造成的,其不利后果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而应当由刘洪林等承担此责任。2、一审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现金股收据》,更进一步明确了几上诉人入股的事实,不入股的话,公司怎么可能开出一张《现金股收据》呢。并且《现金股收据》的金额与《公司章程》登记的金额完全一致,互相印证了上诉人有入现金股的事实。3、一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砚政办复[2003]61号批复》及《兼并协议》都清楚的说明了当时原砚山县木材公司进行改制,由ff木材公司兼并原砚山木材公司,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置换原公司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当时砚山县木材公司的国有资产包括流动资产、房屋建筑及无形资产,经文山安信会计师事务所评估,砚山县财政局确定12名职工安置费共计438672元,用原公司土地使用权、经营权、房产等评估作价补偿给原公司职工。根据政府文件规定,由ff木材公司兼并原木材公司,承担原公司的债权、债务,接收安置原公司全部职工,依法取得原公司的全部财产所有权、经营权、处置权和土地使用权。原公司国有职工身份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可以作为股份入股,参与公司经营的,必须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愿入股的员工,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由公司支付现金,自谋职业。砚山县ff木材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是以砚政办复[2003]61号批复文件为基础到砚山县工商局注册登记,虽然以四个职工为自然人注册登记,但是其它八位职工作为股东之一,也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捺印。因此,根据政府文件要求,安置给原公司职工的经营权、土地使用权及其它财产一并转入ff公司,其实就等于政府把原国有资产用来安置原公司职工,包括经营权、土地使用权等都归职工共同共有,现所有财产整体被ff公司接收,并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根据政府改制要求,职工资产转入公司,按照资产评估情况,测算出职工在公司应当享有的量化股份,因此,ff公司是由全体职工持股的有限公司。综上,上诉人无论从国家配股还是现金入股,都能清楚的说明上诉人是ff木材公司的合法股东,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ff公司口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公司章程的前半部分与后半部分有矛盾,章程上记载了刘洪林、李建华、杨根禄和梁文4位股东,公司章程以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生效。章程上虽有12个人的签名,但只有上述4人足额缴纳出资,因此已登记成为股东的只有这四人,而没有五位上诉人,五位上诉人不是公司股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综合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李aa、梁bb、余cc、陈d、张e是不是被上诉人ff公司的股东?

上诉人认为其在ff公司有量化股和现金股出资,是被上诉人ff公司的合法股东。量化股是政府配置置换职工身份的一次性补偿费,该补偿费已作为股份入股到ff公司;现金股是上诉人按公司章程规定以现金方式出资入股,虽然现金股没有按时缴纳,但却是经公司认可的。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向一审提交了下列证据:1号《ff公司章程》、2号《砚政办复(2003)61号批复》、3号《原砚山县木材公司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4号《ff公司土地协调处理协议》、5号《兼并协议》、6号《移交清单》、7号《现金股金收据》。向二审提交了下列证据:1号《陈d现金股收据》,欲证明在被上诉人ff公司成立时,陈d缴纳了6000元的现金股;2号《砚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6)砚仲裁字第03号劳动争议裁决书》,欲证明上诉人余cc经仲裁委员会查明系被上诉人ff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ff公司则认为公司的注册资本为现金30万元,没有上诉人主张的“量化股”出资;其次,作为已签名认可现金出资的上诉人不按章程规定缴纳所认缴的现金出资,对其他股东已构成违约,公司登记成立后所交的现金是以集资款的形式交到公司的,因此,上诉人不是公司的合法股东。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提交了下列证据:1号《ff公司章程》、2号《出资协议》、3号《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4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号《申请书、支票存根、记帐凭证》、6号《土地协调处理协议》。向二审提交了一份证据:《ff公司董事会决议》,欲证明余cc原是公司员工,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董事会决议解除。

经双方质证,被上诉人ff公司对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公司股东仅为刘洪林、李建华、杨根禄、梁文4人的主张提出异议,认为公司股东应为12人;对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釆信;对其在二审中提交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釆信;二审中提交的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釆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釆信,但对其证明公司股东仅为刘洪林、李建华、杨根禄、梁文4人的主张不予釆信;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证明余cc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董事会决议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3年9月17日,砚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砚政办复(2003)61号批复,批准了原砚山县木材公司改制实施方案,由企业职工组建《砚山县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原砚山县木材公司,承担原公司的债权、债务、资产、负债整体划转,接收安置原公司的全部职工,对接收后的原企业职工给予一次性安置补偿,终止与原企业的劳动关系,解除国有职工身份;新的有限责任公司预注册资本金60万元,股份总数为60万股,每股为人民币1元,全部由公司员工安置费和个人出资构成。2003年9月26日,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在申请设立时制定了《砚山县ff木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被兼并的原砚山县木材公司的12名在职职工作为新设立公司股东在章程上签名、捺印。公司职工刘洪林、李建华、杨根禄、梁文出资共计30万元设立ff公司,报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于2003年9月30日取得了ff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砚山县ff木材有限责任公司正式成立。2003年10月16日,刘洪林作为ff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砚山县木材公司签订了兼并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ff公司兼并原砚山县木材公司,原砚山县木材公司的资产整体划转归ff公司享有,债权、债务由ff公司享有和承担,原砚山县木材公司的全体职工由ff公司安置,职工的补偿费按国家有关文件实行一次性补偿,补偿费可以作为股份入股到ff公司,参与公司经营,不愿入股的职工,由ff公司支付现金、自谋职业。上诉人李aa应得安置补偿费29664元、梁bb应得安置补偿费29664元、余cc应得安置补偿费43008元、陈d应得安置补偿费30264元、张e应得安置补偿费43008元。协议签订后,ff公司已按约定接收了原砚山县木材公司的全部资产,并接收了原砚山县木材公司的12名职工,上诉人李aa、梁bb、余cc、陈d、张e以其应得的安置补偿费作为股份入股,ff公司章程中有5位上诉人作为股东的签名,并附有ff公司股东量化股及现金股出资表。2003年10月24日、25日,5位上诉人向ff公司交付了现金股股金,其中李aa出资5000元、梁bb出资3000元、余cc出资6000元、陈d出资6000元、张e出资10000元。陈d所交的6000元本人于2007年2月13日以集资款申请退回。2003年10月,公司职工12人与ff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之后,余cc因违反用人单位管理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2006年10月8日经砚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6)砚仲裁字第03号《劳动争议裁决书》,裁决:维持砚山县ff木材有限责任公司砚宏人字第(2006)1号《关于解除余cc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余cc与ff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ff公司开始经营后,2004、2005年上诉人每年都按出资比例分取公司红利,按量化股20%和现金股80%分红。从2006年开始因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发生争议,ff公司不再分红给上诉人。被上诉人ff公司认为公司的注册资本为现金30万元,没有“量化股”出资,公司登记成立后上诉人所交的现金是以集资款的形式交到公司的,且上诉人现都不在公司上班,不认可上诉人为股东,上诉人则认为其已根据有关规定向ff公司入了量化股和现金股,是ff公司的合法股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诉人是ff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aa、梁bb、余cc、陈d、张e是不是被上诉人ff公司股东的问题。根据砚山县人民政府砚政办复(2003)61号批复和《ff公司章程》的规定,ff公司的股份由现金股及量化股(职工的安置补偿费)两部分构成,公司增加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并且公司章程附有《ff公司股东员工量化股及现金股出资表》。

1、现金股的问题。ff公司在申请设立时制定了公司章程,上诉人作为新公司的股东在章程上签名、捺印,并经公司的同意认可,在公司登记成立后按《ff公司股东员工量化股及现金股出资表》向公司足额出资了现金,享有现金股。但上诉人陈d已自愿退出其出资的现金股,退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并没有因为陈d的退股而减少注册资本,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故上诉人陈d不再享有ff公司的现金股。对于上诉人余cc,虽然已与ff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但其出资的现金股仍然存在,余cc没有向公司申请退出现金股,而ff公司也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对余cc的现金股进行收购,故上诉人余cc应当享有ff公司的现金股。

2、量化股的问题。根据砚山县人民政府砚政办复(2003)61号批复和兼并协议,五上诉人的安置补偿费可以作为股份入股到ff公司,也可以自愿退出,由ff公司支付安置补偿费。ff公司兼并原砚山县木材公司后,已接收原砚山县木材公司的全部资产,对上诉人应得的安置补偿费,公司未支付。上诉人李aa、梁bb、余cc、陈d、张e以其应得的安置补偿费作为股份入股,ff公司章程及出资附表已明确五上诉人等12名职工出资量化股的金额及利润分配比例。因此,上诉人李aa、梁bb、陈d、张e4人享有ff公司的量化股。对于上诉人余cc,在与ff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前享有公司的量化股,但其与ff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现已予以解除,故不再享有ff公司的量化股。因为根据ff公司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合同中约定事项第三条:“……公司有权对其违反劳动制度、劳动纪律的股东和员工给予警告、记过、降薪和处分,严重损害公司利益者,公司将给予辞退或除名,并强行退出其公司量化股份”,据此,余cc是因违反用人单位管理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故余cc不再享有ff公司的量化股,其应得的安置补偿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砚山县人民法院(2007)砚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李aa、梁bb、余cc、陈d、张e是被上诉人砚山县ff木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股东。其中李aa、梁bb、张e享有量化股和现金股;陈d享有量化股;余cc享有现金股。

一审案件诉讼费500元,由被上诉人砚山县ff木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李aa、梁bb、余cc、陈d、张e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国淑
审判员 姚孝龙
代理审判员 张树东
二00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杨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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