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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2120号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6-08-11

2014)海民初字第22120号民事判决书

买房目的无法实现可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一、基本案情

原告A,女,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被告B,女,住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原告A和被告B20131117日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B将其位于海淀区的房屋(公有住房、成本价出售住宅)以515万元卖给原告A,双方就购房款的交付方式及办理产权过户等手续进行了约定。在依约定支付完80万定金后,原告A201453日分别向被告B和中介公司发出《办理公证及打款告知书》,要求被告B201454日一起去办理央产房上市和全款公证手续,拿到相关材料后,即可打全款。而被告B只是出具了房屋所在单位的说明,证明该房子可上市交易。而实际上被告的房子未取得上市资格,只是中介公司希望能够抓住房源,所以在未填写《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登记表》的情况下就将房子挂出去出卖。2014430日,因原告A没有资金监管账号,故无法支付后续房款,且被告B也不配合办理全款公证,反而要求原告A将其房款打到其自己的个人账户后再办理公证,鉴于此,原告A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

二、诉讼经过

原告A委托孙涛律师作为其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后又自己撤诉。考虑到自己后续支付房款的压力,经过同孙涛律师的沟通,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庭审过程中,孙涛律师向法院提交了原告A同中介公司的电话录音、短信记录、银行对账单以及其他证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和催告对方履行合同的证据,并紧紧抓住被告B所出售的房子在531日前都尚未取得央产房上市审批表,也未对其进行档案的核对手续的事实,认为被告B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加之原告A购买房子是为了改善居住环境以尽孝心,后家人离世导致购房的目的不存在,并且原告A在诉讼时已经不具备在京购房的资格,故孙涛律师向法院提出坚持要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对此也提交了若干证据不同意解除合同,法院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依法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221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B返还原告A支付的定金。被告未上诉,判决生效。

三、律师提示

在处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法院一般会从涉案房屋是否符合上市交易条件以及购房人是否具备购房资格这两大关键点来调查事实和进行裁判,在二手房交易过程中,如果一旦产生纠纷,守约方一定要有证据证明自己如实履行合同义务,且有证据证明被告方或者中介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只有在证明了自己如实履行了合同义务且积极履行了催告对方或中介的义务后,才能在二手房买卖合同中占据主动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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