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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04856号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6-08-11

2014)三中民终字第04856号民事判决书

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关键点

一、基本案情

原告A,女,住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南里;被告B,女,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算子桥街;被告C,男,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算子桥街。2014年,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购房协议》,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位于 定福家园南里的房屋以总价99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所有的交易税费均由原告承担。原告在支付了19万元的首付款之后,二被告将房屋交于原告使用,双方约定20141023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二被告却无故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于是原告A将二被告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配合办理房屋产权的转移手续,支付原告违约金。

二、诉讼经过

原告A委托孙涛律师作为其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在代理诉讼过程中,孙涛律师在在确定原告A具有在京购房的资格后,就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并抓住本案的争议焦点,所涉房屋现在已经具备上市交易的条件下,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合同,并向法院提交了双方的购房合同、原告的银行对账单、物业单等证据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而二被告则以房屋是经济适用房,在符合上市条件时房管部门有优先购买权,进而主张合同应该解除。对此,孙涛律师认为,本案不存在法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且也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所以,孙涛律师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并坚持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该合同,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证据并结合代理人的意见,并通过调查取证,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向一审法院回函,称其不行使对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据此,法院认为原被告买卖的房屋具备上市交易资格,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应属于有效的合同。合同不存在解除的情形,故依法作出了(2013)朝民初字第130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二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于是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48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律师提示

在二手房交易过程中,如果起诉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一般要考虑房源是否具备上市资格、购房人是否具有购房资格以及购房人的余款支付能力这三个要素,这也是法院审理类似案件中所关注的重点,另外,如果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要求对方配合办理房屋核验、银行贷款等具有人身依法性的诉讼请求时,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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