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机关:郎溪县公安局
公诉机关:宣城市人民检察院
审理法院: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宣中刑初字第00010号
辩护人: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 王志昕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XX月,被告人A等人在某省某地购买了大量冰毒,运至某市存入仓库用于贩卖。2013年XX月XX日早晨,经潘某介绍,被告人A指使并伙同被告人B、C、潘某在某市某地,以每公斤冰毒XX元的价格将3000克冰毒贩卖给D、E,并获得毒资XX元。交易完成后,A支付给潘某介绍费1万元。之后D、E通过潘某欲再购买冰毒,A对再次交易有所担忧,遂电话联系被告人F陪同B送冰毒到某酒店,并为其毒品交易提供参谋,F表示同意。当日下午,应A的要求,B携带2998.6克冰毒至上述某酒店停车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观点:宣城律师王志昕接受潘某亲属委托后,多次前往郎溪县看守所会见了潘某,多次查阅了全案的卷宗材料,庭审中依次向潘某等多名被告人进行了询问,帮助法庭查明对潘某有利的事实,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众多证据进行了质证(庭审持续进行了两天时间),法庭辩论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潘某于2013年XX月XX日早晨居间介绍被告人A等人贩卖所谓“3000克冰毒”给D的基本犯罪事实和此节关于贩卖毒品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提醒法庭注意:因为此节贩卖的所谓“毒品”没有被查获,也没有“毒品”买家的供述相印证。所以,所谓“毒品”的具体成分、准确净重、百分比含量都不得而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有关证据的认定问题”的部分纪要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四节“关于死刑案件的毒品含量鉴定问题”之规定,建议法庭对参加此节犯罪的潘某等被告人处罚不宜过重,应按照疑罪从轻的原则酌情从轻处罚。
二、公诉机关指控在XX月XX日第一次毒品交易完成之后,D、E通过潘某欲再购买冰毒,后A等人准备贩卖的2998.6克冰毒被查获。辩护人认为此节指控系潘某居间介绍事实不清、证据间相互矛盾,不应认定系潘某介绍,理由如下:
关于此节指控系潘某居间介绍的证据仅限A和潘某二人的笔录材料。但二人的供述和辩解在一些重要的事实上表述出入较大,矛盾较多;A的前后供述和辩解也是相互矛盾。主要体现在潘某居间介绍的时间、介绍的方式、毒品的买家联络人以及进行了一次还是二次的交易介绍四个方面(见附后的统计表)。
关于潘某居间介绍的时间上,潘某均供述介绍时间为下午3、4点钟;A供述的介绍时间有的是中午、下午,有的是早晨。虽然普通人的记忆存在偏差,事后对具体时间可能记不清,但在回忆短期限的事情上,肯定是能分出所为的时间是早晨还是中午、下午的,所有说:在潘某的居间介绍时间上,潘某和A二人的供述和辩解是相互矛盾的。
关于潘某介绍的方式上,A有4次供述是潘某和买家见面面谈的,有1次供述是潘某和买家电话交谈的;而潘某3次均供述是和买家电话交谈的,这点上,潘某和A的供述也是相互矛盾的。
关于潘某介绍的买家是谁,A有4次供述买家叫E,有1次供述是D;潘某3次均供述买家是D,这点上,潘某和A的供述也是相互矛盾的。
关于进行了一次还是二次的交易介绍,A有3次供述是仅进行了一次居间介绍,有3次供述是进行了二次居间介绍;潘某有1次供述是仅进行了一次居间介绍,有2次供述是进行了二次居间介绍。为此,A和潘某二人这点供述也是相互矛盾。
在辩护人多次会见潘某时,以及在本案的庭审中,潘某均否认居间介绍了当日的第二次的毒品交易,在这点上,单从潘某自己的供述和辩解上看,也是前后不一,相互矛盾的。
另从居间介绍的交易习惯上看,居间介绍是指介绍人为两个不熟悉的交易双方搭桥引线,促成交易双方达成交易。但在本案中,XX月XX日早晨的第一次交易前,潘某已经介绍A和D认识,A还和D面谈了毒品交易价格、时间和地点,A和D已经熟悉,下来他们之间的再次交易已经不需要潘某再介绍了。所以,认定潘某再次为A和D居间介绍不符合居间介绍常理。
三、潘某介绍贩卖所谓“3000克冰毒”给D的该节犯罪行为还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1、潘某在本案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潘某不是本案毒品的所有者;没有参股、合伙;也没有参加分红、分利。他是根据A的指示和安排,仅仅为A介绍毒品买家,在本案是处于被支配的地位,起着次要或辅助的作用。
2、潘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坦白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3、潘某一贯表现良好,在从事本案的犯罪行为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属于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法庭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判处潘某有期徒刑,给潘某一个改过的机会。
裁判结果:法院依法认定潘某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属于从犯;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为此,一审判处潘某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即死刑缓期两年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