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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生因财反目终因名誉侵权闹上法庭
储中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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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律师点评

公民之间因工作、经商、家庭交往等各种社会关系中产生矛盾,往往是认为自己受到利益损害的一方,出于求偿心理,会向公众或第三人公布其自认的真相,以求对自身的认同,但同时也对他人的人格产生了贬低的效果。这时就涉及到法律上的名誉侵权。

通过电子邮件、QQ、网络等信息化方式传播不实言论是近年来名誉侵权的一个特点。

(专业人身损害维权律师储中俊:15206125772、13063911983)

顾某赵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上诉人顾某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在原审法院诉称:顾某是大学艺术学院的毕业生,与我系师生关系。对方因无端索要“科研经费”260000元未果,便自2014年6月3日至今多次使用自己所有的的电子邮箱向大学艺术学院的34名教师以发表“公开信”的形式,捏造事实,贬低我的人格,诋毁我作为一名教师的良好声誉。对方的行为造成恶劣影响,使我的社会评价大幅降低,精神上承受了巨大压力,无法进行正常的教学工作。现起诉要求对方立即停止侵害我名誉权的行为;要求顾某在大学艺术学院全体教师范围内公开向我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要求对方赔偿我因证据保全花费的公证费2010元;要求顾某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顾某在原审法院辩称:对方所称发公开信的电子邮箱不是我的,我没有向大学艺术学院的教师发过上述内容的邮件。2014年10月28日,我按照对方所找律师的口述,将相关内容作了记录,但我无法核实该事件的真假,于是我在写“核对无误”时,将“核”字写成“合”字,意为几份材料合起来能对上号。对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我没有侵犯对方的名誉,不同意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为大学艺术学院副教授,顾某为大学艺术学院毕业生。顾某自2014年6月3日起,多次通过的电子邮箱向大学艺术学院的34名教师散发题为“致大学教师的公开信—对“赵某恐吓行为”的答复”一文。顾某在该文中对赵某的师德、教学水平、个人品行及生活作风均进行了负面评价、指出赵某有涉嫌“贿标”、“串标”、“受贿”、“诈骗”及“挪用公款”的可能,并使用了如“变态”、“半死不活”、“撒泼耍流氓”等侮辱性词语。

顾某在该文中指出了双方之间的争执事项。顾某称自己在2011年5月为*县公安局完成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2012年4月*县公安局的李*告诉他项目款300000元已汇到了大学帐上。2012年8月13日,顾某赵某交涉,他认为上述钱款中大学扣除管理费后的余款应归自己,而赵某不同意给他钱。

2014年9月,赵某在院系主任改选时落选,不再担任系主任一职。赵某被单位领导多次约谈并进行了调查。2014年10月28日, *公证处对上述邮箱内的内容作了证据保全的公证,为此赵某支付了公证费2010元。当天,顾某在从邮箱中打印出来的“致大学教师的公开信—对“赵某恐吓行为”的答复”一文的文字材料上签字,并写明如下内容“合对无误”。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证书、电子邮件网页截屏图、公证费发票、“致大学教师的公开信—对“赵某恐吓行为”的答复”的文字材料等。

原审法院认为:人格权系法律赋予并保护的与权利主体的人格不可分离的权利,包括公民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名誉权是公民所享有的应受社会公众公正评价的权利。赵某作为大学艺术学院的教师,享有较高的社会评价,其职业操守也对其道德水平有较高要求。虽然顾某否认上述邮件系其所发,但赵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之间可相互映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涉及侵权的电子邮件系顾某所为。而顾某通过电子邮件向赵某单位同事所散发的其所写书面材料内容多属个人臆测,并非已查明的客观事实,且其以此为由对赵某使用侮辱性言词进行人身攻击,并用推测性的口吻指出赵某存在生活作风问题和行贿、受贿等犯罪行为,前者构成侮辱、后者构成诽谤。故法院认定顾某以侮辱、诽谤的方式在赵某工作、生活的范围内损害了赵某的名誉,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赵某社会评价的降低,构成对赵某的名誉侵权。顾某如认为赵某在履行职务中有不妥言行,完全可通过正当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其以自己单方认定为据任意贬低赵某,侵犯了赵某的名誉权,对此理应承担相应责任。现赵某所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请,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其所主张赔偿的公证费数额适当,法院亦予以支持。赵某所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顾某停止侵害赵某名誉权的行为,顾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就此事署名的道歉信张贴于大学艺术学院的公告栏内,道歉信的具体内容由法院审核。如顾某到期不能张贴上述道歉信,由法院将判决书张贴于大学艺术学院的公告栏内。二、顾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赵某公证费二千零一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三、驳回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顾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赵某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某承担。上诉理由:我于2013年10月15日已经通过短信的形式向赵某进行了道歉,赵某没有接受。赵某的证据四、五没有公证,故公证费用我不应该承担,对方的精神压力也不是来源于我,故我也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

赵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顾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言行承担法律责任,其言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顾某的上诉状与本案大多没有关联性,继续对赵某进行诽谤,我保留继续追求其责任的权利。3、赵某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顾某以电子邮件发送公开信的方式侵害了赵某的名誉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期间,赵某未提交新证据,顾某提交以下新证据:

1、顾某与曾*的短信记录(打印件),证明赵某收受学生礼物。

2、照片(打印件),证明赵某的道德标准已经下来了,而后两张照片离项目地点很远,所以赵某并没有去过项目地。

3、微信记录(打印件),证明一个老师告诉了顾某整个公开信事件。

4、*项目资料,证明*项目的相关情况。

5、光盘,证明赵某的不当言论,赵某曾在项目洽谈过程中以及和第三人对顾某进行言语侮辱。

赵某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证据形式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质证,也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短信记录、照片、微信记录、*项目资料、光盘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公民所享有的应受社会公众公正评价的权利。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赵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之间可相互映证,足以证明涉及侵权的电子邮件系顾某所发,而该电子邮件所发附件“致大学教师的公开信”中,包含了对赵某的师德、教学水平、个人品行及生活作风均进行了负面评价、指出赵某有涉嫌“贿标”、“串标”、“受贿”、“诈骗”及“挪用公款”的可能,并使用了如“变态”、“半死不活”、“撒泼耍流氓”等侮辱性词语,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赵某社会评价的降低,构成对赵某的名誉侵权,顾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顾某认为赵某*项目上有不法行为或是对其进行辱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通过正当途径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但其仅以自己单方认定为据广发电子邮件任意贬低赵某,侵犯了赵某的名誉权,对此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赵某提供了公证费票据,以证明其实际支出的公证费数额,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顾某上诉认为赵某未将证据四、五公证,故不同意赔偿公证费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酌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顾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顾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顾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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