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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下公交车后被电动车撞伤公交公司的赔偿责任
储中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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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设有隔离栏的城市道路上设置公交站台,站台只能设置在人行道上,隔离栏正对站台处开一豁口,公交车在机动车道靠隔离栏的开口处停车,停靠点与站台隔了非机动车道,上下公交车的乘客需要穿过非机动车道往返于公交车和站台。

在某公交站,某公交公司公交车停站,乘客王先生下车横过非机动车道时,被一电动车撞伤,成植物人状态。交警部门认定,王先生和电动车驾驶员均有违法行为,应承担同等责任,未认定公交车有责任。

由于电动车驾驶员无赔偿能力,王先生亲属以王先生名义起诉某公交公司,索赔100多万。理由是公交车未靠边停靠站台,违反《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共汽车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出站台,不得在站外上下客”,构成违约。公交公司抗辩:该站台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有隔离护栏,公交车无法越过隔离栏停靠到站台,只能停在机动车道隔离护栏的豁口处,该处即是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停靠点,该停靠点也为公众所知悉,该停靠点即为约定的运送地点,公交车在此停车没有违约,交警部门也未认定公交车违法停车,王先生下车后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王先生的受伤是王先生与电动车驾驶员的共同过错造成的,不应由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观点:

一、合同法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本案中王先生下车后尚未到达站台,仍在运输合同中,公交公司也不能证明王先生受伤是王先生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公交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即使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合同法92条的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仍应履行相应的附随义务。本案中的站台设置,使上下车的乘客必须穿过非机动车道,增加了乘客的危险,公交公司应履行协助乘客安全通过非机动车道的附随义务,但公交公司没有履行任何的附随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公交公司在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不当,王先生是在运输合同履行完毕后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不应由公交公司承担责任。判决驳回王先生的诉请。

二审法院部分采纳了律师的意见,认为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公交公司未尽到合理的附随义务,有一定的责任,但王先生的损害主要是由王先生与电动车驾驶员的过错导致。改判公交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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